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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盟雄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0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 . .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當庭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 104 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日本進口模型玩具 槍玩具1 批(下稱系爭貨物),於契約定性上應買賣契約 ,而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 96頁反面及第101 至107 頁)。上訴人原否認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雖於本院始提出上開抗辯,此涉及兩造所訂契 約定性疑義,而被上訴人亦陳明上訴人有退還系爭貨物情事 ,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另有關同 時履行抗辯部分既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對待給付,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4 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貨物,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9,420 元(下稱系 爭貨款)。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寄達上訴人指定之處 所。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後,經上訴人屢以LINE通訊軟體催 討貨款,上訴人卻以「三小!」或疑惑表情等貼圖不予正 面回應而遲延給付貨款。嗣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物1 個半月 後始將系爭貨物以宅配方式寄還被上訴人,並於宅配單據上 註記「Sorry 」等語,但未附任何理由即退還系爭貨物。然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貨款,經 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39萬9,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交易模式係經由被上訴人提供貨物,由 上訴人銷售後若有存餘,可選擇繼續留下來販售,或者寄回 被上訴人,再以「結後餘」方式給付貨款,屬繼續性供給契 約,並非買賣契約。兩造於104 年1 月間之對話是繼續性 供給契約中對於當期供給貨物內容之確定,並非成立新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將系爭貨物全數寄回被上訴人, 理應無須給付任何貨款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惟於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亦即寄 予上訴人系爭貨物前,上訴人仍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拒絕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 款,應屬無據,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曾於104 年6 月間將系爭貨物寄送上訴人, 經上訴人收訖,嗣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2日以宅配方式將系 爭貨物寄還被上訴人,及系爭貨物之總價金共為39萬9,420 元等情,有臺灣宅配通單據10張及估價單1 件等附於原審卷 內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第8 至1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並已將系爭貨物寄 達上訴人指定處所,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貨款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交易形式於契約上定性應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單一次買賣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345 條自明。又所謂繼續性供 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 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 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 傳送11張日本進口模型玩具手槍樣式、價格傳單(其中一張 為零件,下稱廣告單)並詢問上訴人所需數量,上訴人回覆 「一箱一箱」,並回傳3 張廣告單,隨後更傳送其中1 張廣 告單並稱「這不要. . . . 」、「換這個」,另傳送另1 張 廣告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OK!你的成本日幣 0.19」,上訴人回覆「雙手合掌、微笑、左臉飆汗」之兔兔 貼圖1 張,未有任何拒絕之意,上訴人已確定向被上訴人訂 購系爭貨物,一種玩具類型各要一箱等語,業據提出上開10 4 年1 月1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觀之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傳送11張載有價格之 廣告單,並說明價格標準後,且於討價還價後,就被上訴人 所傳廣告單挑選玩具槍型式及數量(所挑選部分各一箱), 而完成議價,是兩造於該日就買賣之貨品樣式、數量及價格 皆已達成合意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由被上訴人提供貨物由上訴人銷售後,所 餘貨物可選擇繼續販售,或寄回被上訴人,再以「結後餘」 方式結帳之銷售模式,兩造於104 年1 月間之對話僅屬繼續 性供給契約確認供給貨物之內容,並非買賣契約云云,提出 兩造先前交易估價單及托運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至 117 頁)為證,為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 上固載:「第2 、5 項付清,19,480,餘未結,2/2 。林盟 雄,本單請會整清楚,M1卡檳只結一半餘尚未結,當初你是 說先結一半餘以後再結並未寄回。另第3 、4 項的1911A1是 否可結清了或整理一下寄回來給我。102/1/3 。以後物件寄 回我公司請用以下地址。日泰貿易有限公司....」、「先付 :2&5項:19,480元」、「售後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 110頁、第112頁),並有退貨之託運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頁、第113至117頁),然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及託 運單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使為真,參諸上開估價單之開 列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 109、110、112頁),距兩造本件交易已約略3年,上開交易 過程及當時約定之條件、期間等,未據上訴人陳明,其交易 條件與本件交易是否相同,或包含於當初所談條件,均有未 明,自難僅憑兩造間疑曾有上訴人所謂「結後餘」方式結帳 之銷售模式之情形,即認本件兩造交易形式係屬繼續性供給 契約之情形,是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及託運單等件影本,均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應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買賣為諾成契約 ,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 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已就系爭貨物之玩具槍型式、數量及價格等已達 成合意,核與民法第345 條規定之買賣性質相符,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易係屬買賣契約一節,應屬可取。 被上訴人復已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依約即有付系爭貨款之 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9,420 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 物成立買賣契約,而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已如前述,依約上 訴人有給付價金義務;被上訴人有交付並移轉系爭貨物所有 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前曾於104 年6 月間將系爭 貨物寄送上訴人,經上訴人受訖,嗣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 以宅配方式將系爭貨物寄還被上訴人等情,均詳述如前(見 前開貳、四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系爭貨物之 買賣契約,而於104 年6 月間交付系爭貨物並移轉該貨物所 有權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系爭貨物之利益及危 險於上訴人收受後即由上訴人承受及負擔。嗣上訴人雖於10 4 年8 月12日將系爭貨物寄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已依約移轉系爭貨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未解 除,上訴人亦未證明與被上訴人另有移轉系爭貨物予被上訴 人之意,則依其情形,被上訴人所收系爭貨物,應僅係為上 訴人保管系爭貨物而為事實上占有系爭貨物之意,此觀之被 上訴人於本件一再主張已交付系爭貨物可知(見本院卷第98 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履行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基於買 賣契約之對待給付,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至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其保管、占有系爭貨物部分,得否依其 間保管或其他關係或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 物,尚與本件無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9萬9,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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