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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簪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玲 訴訟代理人 沙照榮       曾子興律師上訴人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耀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全球工業總部I座3號2樓之廠戶,被上訴人為全球 工業總部I座3號8樓之廠戶,為改善全球工業總部I座1、3號 頂樓漏水問題,I座委員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 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全球工業總部規 約第34、36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頂樓防 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防水修繕工程),工程款由全球工業 總部I座1、3號各廠戶依坪數比例分擔,其中上訴人應負擔 新臺幣(下同)11萬246元(如104年第2次、第3次及第5次 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為避免欠款延宕修繕工程進行,故先 墊付上訴人之應付帳款予全球工業總部I座管理委員會,由 全球工業總部I座管理委員會發包修繕工程並於工程完工後 支付費用予工程承包商。被上訴人自全球工業總部I座管理 委員會承受向上訴人請求該等債務之權利,並經全球工業總 部I座管理委員會確認在案。 ㈡I座委員普誠公司依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33條、第34條有權召開廠戶會議,I座頂樓防 水修繕亦屬該座之公共事務,且各座頂樓之防水修繕均屬各 座公共事務而得由各座廠戶會議決議處理,並經證人范振萬 到庭證述明確。 ㈢全球工業總部各樓頂平台存有分管協議,各座頂樓平台之管 理、修繕向來由各座自行決議,各座樓廠戶對於各座樓所屬 頂樓平台由各棟使用管理,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各座樓其 頂樓平台之區分界線,可由全球工業總部園區配置圖可知。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定期催 告給付未果,請求上訴人清償應分攤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 工程款本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 246元,及自105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係數座建築群體所組成,每座建築因單層 樓地板面積龐大,故單一建築體亦有多座電梯。本件稱I座 者,即指編號為I座之樓梯,實則I座所坐落之建築體尚有多 座樓梯,既為多座樓梯所組成之建築體,其頂樓平台本屬連 貫獨立,被上訴人主張I座頂樓漏水,為I座之共用部分 之公共事務。顯已有誤。I座頂樓之屋頂平台,為該幢建築 物頂樓之屋頂平台一部,應屬該幢建築物之全體區分所有人 所共有,非僅屬I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如頂樓平 台之漏水係整體建築物之公共事務,未如單座之電燈、電 梯等修繕維護之屬該樓之公共事務,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 無據。且被上訴人應向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之管理委員會主張 權益,方屬正當。 ㈡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係由該園區內之所有廠戶組成全球工業總 部廠戶大會,並下設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 人、管理處等,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全球工業總部I座管理 委員會」組織存在。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之建築物共有7幢, 共分為34棟,每2、3棟再合稱為1座樓,有A至P共計16座樓 ,兩造均為I座之廠戶,普誠公司係I座廠戶會議推選之委員 ,為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之一員,並無「全球工業總 部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I座委員普誠公司固得依總部大 會章程第33條、第34條規定召開I座廠戶會議,然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無涉。 ㈢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總部大會章程第4 條、第34條規定,本件由I座委員普誠公司召開I座104年第2 次、第3次、第5次廠戶會議,所為之進行頂樓防水修繕工程 、工程款由各廠戶依坪數比例分擔等決議,均為無效。 ㈣全球工業總部各棟樓之屋頂平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 ㈤「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I座」並非依法成立之組織,應 無權利能力,其簽訂承攬契約執行系爭防水修繕工程,及讓 與系爭債權均非法有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 246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全球工業總部園區共16座樓,上訴人為I座3號2樓之廠戶, 被上訴人為I座3號8樓之廠戶。依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本 園區廠戶各推派會員代表1人組成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 下設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委員16人、監察16人、管理 處及郵政代辦所。」,第8條規定:「本園區共有16座樓, 由各座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1人,計16名委員組成管委會, 並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普誠公司為I座廠戶104年度選 出之委員,被上訴人為I座之監察人,有總部大會章程、全 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公告104年、105年各座委員、監察選 舉結果及當選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 ㈡為改善I座頂樓漏水問題,I座委員普誠公司於104年7月8日 召開I座第2次廠戶會議,決議就I座頂樓共用部分進行系爭 防水修繕工程;並於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10日召開104 年I座第3次、第5次廠戶會議,決議I座頂樓地面系爭防水修 繕工程之工程費用由I座1、3號各廠戶依坪數比例分攤,其 中被告應分攤金額11萬246元,有104年度I座第2、3、5次廠 戶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決議、系爭防水修繕工程費用 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703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16頁) 。 ㈢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應分攤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費用11萬 246元,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於105年3 月21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11萬24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轉存 支付工程款之存摺明細、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本園區廠戶各推派會員代表1人組成 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簡稱大會),下設全球工業總部管 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委員16人、監察16人、管理處及 郵政代辦所。」;第8條規定:「本園區共有16座樓,由各 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1人,計16名委員組成管委會,並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簡稱主委)。」;第33條規定:「各座委員 每月得視情況召開該座之廠戶會議1次。」;第34條規定: 「各座委員為該樓廠戶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對於該樓之公 共事務須經該樓之廠戶會議議決通過,始得憑會議記錄報請 管委會交由管理處執行,但遇緊急情況須立即處理時,得由 廠戶會議於事後追認之。」(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 是以上開規定可知,全球工業總部園區內共16座樓,每座 樓推選1名委員,各座委員依系爭章程之授權,有權召開廠 戶會議,就該座樓之公共事務經由廠戶會議決議通過。 ㈡經查,為改善I座頂樓漏水問題,I座委員普誠公司召開104 年I座第2次廠戶會議,決議就I座頂樓共用部分進行系爭防 水修繕工程,復召開104年I座第3次、第5次廠戶會議,分別 決議I座頂樓地面防水修繕工程之工程費用由I座1、3號各廠 戶依坪數比例分攤,其中被告應分攤金額11萬0,246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認I座委員普誠公司 已召開廠戶會議決議通過I座頂樓地面防水修繕工程之工程 施作及I座廠戶分擔費用金額。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防水修繕工程應由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 員會處理云云惟查,證人即全球工業總部管理處處長范振 萬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3月起當處長,處理工作內容為 園區廠戶反應的問題處理,關於全球工業總部各座共用部分 如需修繕,處理流程係先由廠戶反應,如果管理處可以處理 就先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向各座的委員、監察報告,如果 需要花費各座的經費,就需要各座的委員、監察同意,因為 A座至P座有各自的經費,且各座繳的管理費不一樣,所以需 由修繕處所在該座的委員、監察決定如何處理,不需要經過 A座至P座全體廠戶決議,除了I座頂樓漏水維修外,D座、N 座、P座都有發生過頂樓漏水,有維修過,當時都是由各座 自行開會,關於費用,因為A座廠戶繳的公基金是屬於A座的 ,B座如果要修繕不可能要求A座付錢,且A座到P座各座廠戶 要繳納的管理費每坪多少錢由各座廠戶自行決定,各座結餘 不同,如果修繕費用未超過該座結存的公基金,就會由公基 金支付維修費用,如果公基金結餘不夠支付,可能就會決議 由該座公基金支付一部分費用,其餘部分由該座廠戶分擔, 沒有發生過其中一座頂樓漏水由A座到P座全體廠戶支付修繕 費用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足認全 球工業總部園區內各座頂樓漏水修繕屬於各該座之公共事務 ,由發生漏水問題之該座廠戶所繳納之公基金支付修繕費用 ,於公基金不足支付費用時,始由該座委員召集廠戶會議決 議是否修繕及費用分擔金額,非屬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處理事項。 ㈣上訴人復主張:I座、K座、J座及L座頂樓平台相連,I座頂 樓修繕應經由該4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云云。經查,證 人范振萬證稱:關於各座頂樓係以共用的水塔、電梯區分, I座、J座、K座及L座屋頂平台從建築線可以看出區分,6弄1 號、3號是I座,其他座不可能與I座共用水塔、電梯,I座屋 頂平台是由6弄1號、3號的廠戶使用,K座、J座廠戶如果要 設水塔,不能使用I座屋頂平台,因為建設公司當時已經配 好水錶、水管,除非其他座偷接管,不然沒有多餘的管子讓 他用,全球工業總部園區已經將近30年了,各座屋頂平台僅 該座廠戶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復 經證人當庭提出全球工業總部配置圖為佐(見本院卷第72頁 ),其上載明:「以共用電梯水塔區分為16座」,各座頂樓 平台間亦有明確界線。足認全球工業總部以共用電梯、水塔 區分為16座樓,並據此推選出各座委員參與總部管理委員會 ,系爭章程業已授權各座委員針對各座之公共事務召集會議 決議,則I座委員普誠公司依系爭章程第34條規定召開廠戶 會議,決議施作I座屋頂平台修繕之公共事務及I座廠戶分擔 金額,上訴人即應受拘束。 ㈤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 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 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 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 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 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 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 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全球工 業總部管理委員會I座」非依法成立之組織,應無權利能力 ,不得簽訂契約及讓與債權云云。惟查,I座廠戶選任普誠 公司擔任104年度之委員,依上開實務見解,普誠公司係依 據系爭章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代為執行職務,其基 於系爭章程授權及廠戶會議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其權利義務之歸屬仍應及於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是縱然普誠公司以「全球工業總部管理 委員會I座」名義簽訂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 書」,並發布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系爭防水工程修繕費用 之聲明書,應認普誠公司係基於系爭章程授權依據廠戶會議 決議內容執行I座公共事務,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㈥綜上,I座頂樓地面為I座各區分所有權人(廠戶)之共用部 分,屬I座大樓之小公,此共用部分之漏水修繕事務,自屬I 座區分所有權人(廠戶)之公共事務,I座委員普誠公司依 系爭章程之規定召集I座區分所有權人(廠戶)會議決議為 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並議決通過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由 I座各廠戶依坪數比例分擔,該廠戶會議決議合法有效,上 訴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廠戶會議 之決議分攤系爭防水修繕工程之修繕費用,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廠戶會議決議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11萬246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以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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