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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東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武 訴訟代理人 黃裕文 被 上訴人 翁典煒即巨典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3803 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承攬日期,請被上訴 人製作附表所示之廣告物,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襄理鄭又豪 負責聯繫,因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因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 人製作之廣告物,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民法第169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或返還所受之利益,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109,358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所開立附表所示廣告物之 估價單上簽名,被上訴人亦明知鄭又豪無代理權,則鄭又豪 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廣告物,自不成立承攬契約。況上訴人 並未收受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統一發票,亦未向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進項稅額,益見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4 月 24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8 月21日,因被 上訴人施作廣告製作物,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廣告製作物費用 11,356元、2,174 元、5,471 元、7,592 元、54,663元、 14,600元(見原審卷第139 至145 頁)。 ㈡、被上訴人已施作附表所示之廣告製作物,並均將之交付予時 任上訴人襄理之鄭又豪。 ㈢、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其餘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則未申報扣 抵進項稅額(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134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其製作附表所示之廣告物,兩造 間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如認 兩造間不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 、鄭又豪是否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㈡上訴人是否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鄭又豪是否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表見代理,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 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 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864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鄭又 豪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製作廣告物,均係與上訴人襄理鄭又豪 接洽,且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均係交給鄭又豪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證人鄭又豪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28 、230 頁反面),而參諸上訴人不爭執於103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7日、同 年7 月4 日、同年8 月21日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廣告製作物 費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上訴人, 有統一發票、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至 144 頁),足見依兩造間聯繫製作廣告物之交易習慣,向來 均係由鄭又豪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 ⒉又鄭又豪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承攬日期,以Line訊息請被上訴 人製作附表所示之廣告物,被上訴人並將完成之廣告物交付 予上訴人或至上訴人展示點安裝等節,業據鄭又豪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正反面、230 頁),且有Line對 話紀錄、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48-2 至149 、151 至152 、154 至155 、158 、159-1 、161 至163 、165-1 、166 -1至168 頁),依被上訴人交付廣告物之對象及兩造歷來之 交易習慣,認鄭又豪亦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請被上訴人製作 附表所示之廣告物無疑。 ⒊基上,鄭又豪於附表所示之承攬日期,係以上訴人之名義代 理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製作附表所示之廣告物。上訴人一再抗 辯鄭又豪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云云,屬無據 。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亦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 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 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515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此處即應先審究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 經查: ⒈鄭又豪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承攬日期,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 請被上訴人製作附表所示之廣告物,業如前述,鄭又豪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並證述:伊承認有些係伊自作主張,礙於某 些現實因素,伊請廠商先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 ,而被上訴人已將製作完成之廣告製作物交付上訴人,部分 廣告物則攜至微風松高百貨提供予上訴人之廣告展示點安裝 ,亦據鄭又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頁正反面),且有 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52 、163 頁),被上訴人並已開立 載有客戶名稱為上訴人、聯絡人為鄭先生之公司聯報價單, 有報價單7 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8-1 、150 、153 、 159 、160 、165 、166 頁),衡以上訴人就鄭又豪與被上 訴人聯繫廣告物之製作、收受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物及指 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施工現場施作等節均未表示異議,上訴 人亦不爭執有將被上訴人所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見不爭執事實㈢),堪 認上訴人知鄭又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具有 表見之事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鄭又豪請被 上訴人製作附表所示廣告物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至為 明確。 ⒉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明知鄭又豪無代理權云云,惟觀之被 上訴人員工黃盈嘉與鄭又豪之Line對話紀錄,鄭又豪告知黃 盈嘉丟檔案後,被上訴人即製作廣告物,並開立報價單乙 節,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8-2 至169 頁),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鄭又豪無代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接洽製作廣告物之權限,被上訴人豈可能逕自製作廣 告物,並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報價單。再佐以黃盈 嘉一再傳送Line訊息予鄭又豪,催討自103 年12月起之款項 ,鄭又豪均回覆:「我要等你這次的發票,抵掉微風廣告的 ,才能給我老闆開」、「放心,款項沒問題,一定會開出。 週末我和我老闆都會在公司。票已在他那了」、「我老闆應 該是開好了,只是壓在他那,要我給他個說明,他才會放行 吧」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70 、172 頁 ),足徵鄭又豪不斷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在審核發票為由 答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該對話內容,主觀上至多認為上 訴人已知悉廣告物製作之相關事宜,僅待確認報酬數額,殊 無可能認知鄭又豪無代理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鄭又豪無代理權,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鄭又豪無代理權,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責 任云云,實不足採。 ⒊至鄭又豪固證述:上訴人僅交代伊作何事,至於由何人製作 、如何製作,必須經上訴人會計、主管簽核之流程,即由廠 商報價,再由上訴人主管在估價單上簽核決定,如主管在估 價單上簽核,上訴人會回傳該簽核之估價單給廠商等語(見 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惟此涉及上訴人有無授予 鄭又豪代理權,兩造既不爭執鄭又豪無代理權,僅爭執上訴 人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自無庸就此部分論究。 ⒋又被上訴人已施作附表所示之廣告製作物,並均交付予鄭又 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而附表所示廣告 製作物之價格,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為 據(見原審卷第148 、148-1 、150 、153 、156 至157 、 159 、160 、164 至165 、166 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69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報酬,合計共109,358 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⒌基上,鄭又豪以上訴人之名義請被上訴人製作附表所示之廣 告物,上訴人就鄭又豪表示為其代理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上訴人即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鄭又豪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聯繫製作廣告 物,上訴人復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即應就鄭又豪之行 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 條、第 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報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部 分,因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無 庸再審究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審雖以鄭又豪有權代 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承攬日期(民國)│製作之廣告物 │金額 │發票日期(民國)│統一發票 │證據頁碼 │ │ │ │ │(新臺幣,含稅)│ │ │ │ ├──┼────────┼───────┼────────┼────────┼─────┼─────────┤ │1 │104 年1 月7 日、│PP─大禮盒、花│3,439元 │104 年1 月30日 │NN00000000│原審卷第22至23、 │ │ │同年月15日、同年│車、七折、橫布│ │ │ │148 之2 至149 頁 │ │ │月19日 │條 │ │ │ │ │ │ ├────────┼───────┼────────┤ │ ├─────────┤ │ │104 年1 月20日至│摩天倫(含LED │45,150元 │ │ │原審卷第24至27、 │ │ │同年月23日 │燈)、壓克力燈│ │ │ │151至152頁 │ │ │ │箱(含貼圖)、│ │ │ │ │ │ │ │背板及地貼、定│ │ │ │ │ │ │ │位施工(微風松│ │ │ │ │ │ │ │高) │ │ │ │ │ │ ├────────┴───────┼────────┤ │ ├─────────┤ │ │小計 │48,589元 │ │ │原審卷第21頁 │ ├──┼────────┬───────┼────────┼────────┼─────┼─────────┤ │2 │104 年2 月2 日、│104 年2 月4 日│8,873元 │104 年2 月25日 │NN00000000│原審卷第35至37、 │ │ │同年月5 日、同年│、同年月6 日、│ │ │ │154至155頁 │ │ │月9 日、同年月16│同年月11日、同│ │ │ │ │ │ │日 │年月16日製作物│ │ │ │ │ ├──┼────────┼───────┼────────┼────────┼─────┼─────────┤ │3 │104 年2 月26日、│抗UV燈箱騙、加│4,410元 │104年3月31日 │PG00000000│原審卷第42至43、 │ │ │同年3月2日 │工(包邊打鋼扣│ │ │ │158頁 │ │ │ │) │ │ │ │ │ │ ├────────┼───────┼────────┤ │ ├─────────┤ │ │104 年3 月4 日、│PP、PVC 裱合成│2,562元 │ │ │原審卷第44至45、 │ │ │同年月9日 │板(裁型)、 │ │ │ │159-1頁 │ │ │ │PCV 裱發泡板(│ │ │ │ │ │ │ │裁型)、雙面 │ │ │ │ │ │ │ │PVC 裱合成板對│ │ │ │ │ │ │ │裱 │ │ │ │ │ │ ├────────┴───────┼────────┤ │ ├─────────┤ │ │小計 │6,972 元 │ │ │原審卷第41頁 │ ├──┼────────┬───────┼────────┼────────┼─────┼─────────┤ │4 │104 年4 月23日、│PVC 、燈片、施│37,259元 │104年5月28日 │QA00000000│原審卷第51至54、 │ │ │同年月24日 │工 │ │ │ │161至163 頁 │ ├──┼────────┼───────┼────────┼────────┼─────┼─────────┤ │5 │104年4月27日 │騎樓圓招(卡典│3,255元 │104年6月24日 │QA00000000│原審卷第165 至165-│ │ │ │)、騎樓橫招(│ │ │ │1頁 │ │ │ │PVC )、櫥窗(│ │ │ │ │ │ │ │透貼)、櫥窗(│ │ │ │ │ │ │ │PCV) │ │ │ │ │ │ ├────────┼───────┼────────┤ │ ├─────────┤ │ │104 年5 月4 日、│立牌、布條、PP│4,410元 │ │ │原審卷第166至168頁│ │ │同年月8 日、同年│雙面對裱、卡典│ │ │ │ │ │ │月11日、同年月12│及半透PVC、PVC│ │ │ │ │ │ │日 │ │ │ │ │ │ │ ├────────┴───────┼────────┤ │ ├─────────┤ │ │小計 │7,665元 │ │ │原審卷第164頁 │ ├──┴────────────────┼────────┼────────┴─────┴─────────┤ │合計 │109,358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