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昶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筱琪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被告 樂橙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若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間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完成其向訴外人嘉義市文化局(下稱
業主)承包之「104 年度交趾陶數位互動系統
暨資訊維護委
託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雙方約定上訴人應
分期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94,000元,總計為294,000 元(
含稅)之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擅
自變更數位互動系統之電腦主機規格,致驗收未通過,業主
並當場提出擬扣減20%
報酬/服務費用之處置,上訴人不得已
,
乃委請陳崇善
律師協助處理,擬具相關函文與自行收集資
料等,與業主往來溝通往來,花費相當之心血方勉強獲得業
主參與驗收人員之認可,
免除扣減20%報酬/服務費用(總服
務費用75萬元,20% 為15萬元)。關於委請律師處理之費用
與上訴人方面因收集資料、製作回覆文件等花費,合計77,1
4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又上訴人經業主告知,被上訴人之員工范立揚於105年3月間
以進行系統維護為名義,騙得業主人員同意後,入內就八仙
過海互動系統進行維護與更新,然於范立揚進行維護與更新
後,該設備及系統即無法正常使用,嚴重影響業主交趾陶對
外開放展示之效果,業主並已經於105年4月27日以嘉市文博
字第1050700209號函,正式通知上訴人派員修繕。上訴人經
檢查內部紀錄,並無任何要求被上訴人派員進行系統維護、
更新紀錄,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就該次系統維護、更新於事前
或事後聯繫上訴人,合理推測被上訴人可能係因不滿
本件款
項爭議,故意以此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手段,欲逼使上訴
人無法對業主交代,因而就範,以遂其要求付款之目的。為
此,上訴人業已委由陳崇善律師,依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就該罪行提出告訴(告發),因提起
上開告訴所生之
律師費用以及上訴人為處理此事件所負擔之成本、增加之支
出與花費等,合計91,67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於105年9月中旬,復接獲業主來函(文號:嘉市文行
字第1050001261號函),其主旨為「有關本局交趾陶館八仙
過海互動系統故障,貴公司未進行修繕,依契約規定,本局
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貴公司負擔,另無法使用
期間將不
計入保固期,請查照。」,因上訴人實不知該如何回應業主
之來函,因此又委請陳崇善律師協助撰擬105年9 月23日105
昶訊銘法字0000-00-00-000號回函,因而支出2 萬元律師費
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810元(77,140+91,670+
20,000=188,810)。
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
前揭㈠主張,被上訴人在變更電腦主
機規格前曾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之人員賴奕銘。就前揭主張㈡
、㈢,被上訴人不否認員工范立揚曾於105年2 月6日臺南大地
震後,基於提供保固服務之目的,曾至現場確認系統狀況,經
檢測系統不穩定,因此更新部分軟體,然絕
非蓄意破壞。且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刻意不通知,亦非事實,實際上係被上訴人
多次主動聯繫上訴人均無果,直至提供保固服務2 個月後,始
知系統故障,過程中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再者
,上訴人上開㈠㈡㈢之支出,均與系爭契約無關,且除律師費
用外,其餘支出均未檢附相關事證,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是上
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81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於本訴部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服務案業經業主於10
4 年12月間驗收完畢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請款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94頁),自
堪信
為真。
得
心證理由:
㈠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支
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
他造之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固
非
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
參照)。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擅自變更電腦主機規格,致首次驗收
未通過,上訴人為向業主函覆說明,共支出77,140元,包括
:
⒈委請陳崇善律師提供諮詢及協助撰擬104 年12月10日昶訊銘
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18日昶訊銘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服務費用共計40,000元。
⒉上訴人專案經理賴奕銘於104年12月5日親自
攜帶前揭昶訊銘
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前往嘉義市文化局與承辦人員溝
通並送件,支出交通費及出差費共計9,360元。
⒊賴奕銘於104 年12月18日攜帶昶訊銘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再次前往嘉義與業主溝通,支出交通費及出差費共計9,
760元。
⒋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派遣2名員工前往嘉義市文化局辦理
複驗作業,共支出交通費及出差費18,020元等情,固據提出
前揭函文及禾田
法律事務所104 年12月30日請款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99至101、103至104頁)。
惟查,上訴人於前揭104
年12月10日函文中記載:「其次,於驗收過程,參與驗收
人員就交趾陶數位互動系統之電腦主機規格所提出與第一次
請款時之結案報告書規格不同一事,本公司賴經理當場即曾
提出說明表示,因原提供之主機於測試運轉1 個月期間曾偶
爾發生畫面遲滯導致畫面失真等現象,依據專業研判係主機
之中央處理器(CPU)、顯示卡(VGA)之等級等所致,為求
盡善盡美,故主機更換較高等級之主機系統,以為完善。」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賴奕銘於首次驗收前即知悉
電腦主機規格業經變更及變更原因,是被上訴人辯稱於變更
前曾以電話告知賴奕銘等語,已非全然不可採信。且縱被上
訴人係於自行更換後始告知賴奕銘,然上訴人於知悉後並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復無依其與業主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5
條第4 項規定(見原審卷第63頁)主動檢具資料通知業主規
格變更一事,則上訴人於驗收時因遭業主質疑,進而需提出
回覆說明,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擔
因此所產生之費用。況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除提出律師
請款領據外,其餘成本及費用均無
佐證。再衡以上訴人既已
委由律師撰擬回函,為何尚需親自前往嘉義交件、溝通,此
等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亦全未見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則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
自變更電腦主機規格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交通
費、出差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對被上訴人員工范立揚提出妨害
電腦使用刑事告訴(告發)之相關律師費、出差費共91,670
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范立揚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無非以業主於105年4月27日通知上訴人派員修繕之函文為據
(見原審第106 頁),然此至多僅
可證明前開互動系統確有
故障情事,而無從
遽認前開互動系統故障係因范立揚蓄意破
壞所致。再者,系爭電腦設備既經驗收完成,而上開事件發
生時間(105年3月17日)仍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所負保固責任期間內,倘前開互動系統確有故障問題,自
可責由被上訴人修繕回復至契約約定之品質,否則被上訴人
即應相關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不至受有何等具體損害,此亦
為於其105年9月23日回覆業主之函文中所自陳(見原審卷第
111 頁),是上訴人對范立揚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或告發,並
非權利保護必要之手段,亦即依一般通念,並非於此相同客
觀情形下,均會發生同一結果(即提出告訴或告發),
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相關訴訟費用與范立揚之行為間自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洵屬
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修復上述系統故障問題,業主
於105年9月10日再次來函,上訴人遂委由陳崇善律師撰擬回
函(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因而支出律師費20,000元乙
節,惟查,業主於前揭105年9月10日發函中載稱:「本局前
於105年3 月18日、3月26日及4月16日共3次通知貴公司前來
修繕,並於105年4 月27日正式函文請貴公司於文到2週內派
員修繕,貴公司並未派員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可知業主通知之對象均係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
知悉系統故障,並辯稱上訴人自驗收後從未主動聯繫等語,
上訴人又始終未提出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繕之證明,自
難認
定本件遲誤修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開因遲未修
繕而需回覆業主所支出之費用,不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810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