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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俊唐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被上訴人  韋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宋盈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 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 (建號第1909號)、同路段52之3號4樓(建號第1925號), 均坐落於○○區○○段○○○○○○○○○○號之建物,及其附屬機 械式停車位編號17號、18號(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 人使用,兩造成立租賃契約。後因上訴人未繳付第一期租金 ,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故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簽立 房租賃契約書各1份(以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均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均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上訴人於租期內均未支付任何 租金,積欠租金共計120萬元(計算式:租金25,000元24 個月2建物=1,200,000元),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今 尚積欠1,200,000元未清償。再者,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尚積 欠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管理費32,315元【計算 式:(35,475元+35,618元)×5/11=32,315元】、電信費 23,492元及電費346元(計算式:84元+89元+84元+89元 =346元)。另因上訴人積欠電費導致52-3號4樓遭電力公司 暫停供電,被上訴人為申請復電而支付接電費、設備維持費 共計731元(計算式:400元+331元=731元)。前開費用總 計56,884元(計算式:32,315元+23,492元+346元+731元 =56,884元)。依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6,884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56,884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陳清和約定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同屬一人,因此兩造間並無租賃 關係,自無給付租金之必要。但陳清和為被上訴人稅捐考量 ,要求上訴人配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係兩造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上訴人實際上毋庸給付被上訴人租 金。況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並未署押簽約日期,因此契約應未 成立。陳清和對外自稱係被上訴人的所有人,卻以陳清和名 義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而故意將系爭房屋及其他財產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造成不知情且依誠實信用之他造,對陳 清和法律訴追之困難。 ㈡陳清和與上訴人均係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下 稱陳南記公業)之派下員,於101年11月8日陳清和與上訴人 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自陳南記公業依房份所得 分配坐落新北市○○區○○段1122、1123、1124、1126、11 27、1127-1、1128及1129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予陳清和,而陳 清和同意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上訴人上開土 地互易。上訴人未取得自陳南記公業分配之土地,且陳清 和要求上訴人於3個月內搬○○○區○○路○○○號房屋,並依 陳清和指示住進系爭建物(僅短暫使用後搬離,另租他處) ,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是倘若上訴人需支付租金 則與上開互易契約之本旨有違。上訴人因陳南記公業解散 後財產分配事宜發生糾紛而遷出系爭建物,搬離後被上訴人 亦未對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另陳清和則占用上訴人所有新 店區土地8筆、公廳二分之一與溪洲路192號房屋。倘若兩造 間確實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4年期間均未給付 租金竟無異議,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租約是否因為上訴人主張的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間有無互易契約而同意上訴人無償使 用系爭建物,上訴人的請求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 6號判例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 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 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且應由主張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事宜曾於101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除封面頁簽名是陳清和親簽, 被上訴人大小章是陳清和親蓋以外,其餘包括被上訴人、 陳清和名稱在內的內容都是陳慶榮寫的等情,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至121頁),並經陳清和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互核相符,上訴人對於兩 造形式上有簽訂系爭租約及書寫內容的事實並無爭執,上 訴人也確實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成立系爭租約等情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是成立於上訴人與陳清和之間等語 ,惟查,系爭租約的立契約書人欄既已明定出租人為被上 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且係由陳慶榮親自書寫,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顯然已甚為了解並接受系爭租約是成立於兩 造之間,並非成立於上訴人與陳清和之間,更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可言。上訴人雖稱是陳清和為了節稅目的始以被 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也未能再舉出充足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 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又辯稱101年11月6日、8日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是互易契約,要上訴人於3個月內搬離上訴 人溪洲路房地,讓上訴人可以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然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清和(見原審卷 第98至100、133至136頁),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 於債之效力相對性,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並 無拘束力。又查,系爭買賣契約均未見有何可以讓上訴人 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的約定,其中101年11月8日的買賣契約 第5條第7點是約定上訴人與陳清和同意上訴人於訂約後3 個月內搬○○○區○○路○○○號房屋,也未見上訴人主張 可以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的約定。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對於應自行負擔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內所生水電費 、瓦斯費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但認為不應負擔 接電費、設備維持費及103年6月以後的水電費、管理費等 費用(見本院卷第45、72頁)。查,系爭租約第7條已約 定租賃期間的公共基金、管理費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雖提早於租期屆滿之前即搬離系爭建物,但系爭租 約並未經兩造依約提前終止,是租賃期間仍至103年11月 30日屆滿,不因上訴人提前搬走而有影響,且接電費與設 備維持費均為供應系爭建物電力所需支出的費用,自應屬 電費的一部分,是上訴人仍應負擔租期內之相關費用與支 出。而系爭建物有積欠管理費32,315元、電信費23,492元 及電費346元、731元部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南方之星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沖帳單(住戶聯)、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支付命令、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2紙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02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已由被上 訴人先行繳納之事實,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及由被上訴人 繳納之事實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共計56,8 84元(計算式:32,315元+23,492元+346元+731元=56 ,884元),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則無可採。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請求其中1,20 0,0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6,884元 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 6,884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6,884元自105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原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 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判決理由 三、㈣記載「暨其中56,884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在56,884元的利息 起算日因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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