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俊唐
訴訟
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被
上訴人 韋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宋盈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
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
(建號第1909號)、同路段52之3號4樓(建號第1925號),
均坐落於○○區○○段○○○○○○○○○○號之建物,及其附屬機
械式停車位編號17號、18號(下稱
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
人使用,
兩造成立
租賃契約。後因上訴人未繳付第一期租金
,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故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簽立
房租賃契約書各1份(以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
均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均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
詎上訴人於租期內均未支付任何
租金,積欠租金共計120萬元(計算式:租金25,000元24
個月2建物=1,200,000元),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迄今
尚積欠1,200,000元未清償。再者,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尚積
欠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管理費32,315元【計算
式:(35,475元+35,618元)×5/11=32,315元】、電信費
23,492元及電費346元(計算式:84元+89元+84元+89元
=346元)。另因上訴人積欠電費導致52-3號4樓遭電力公司
暫停供電,被上訴人為申請復電而支付接電費、設備維持費
共計731元(計算式:400元+331元=731元)。前開費用總
計56,884元(計算式:32,315元+23,492元+346元+731元
=56,884元)。
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6,884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56,884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陳清和約定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清和
非同屬一人,因此兩造間並無租賃
關係,自無給付租金之必要。但陳清和為被上訴人稅捐考量
,要求上訴人配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係兩造間
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上訴人實際上毋庸給付被上訴人租
金。況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並未署押簽約日期,因此契約應未
成立。陳清和對外自稱係被上訴人的所有人,卻以陳清和名
義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而故意將系爭房屋及其他財產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造成不知情且依誠實信用之
他造,對陳
清和
法律訴追之困難。
㈡陳清和與上訴人均係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下
稱陳南記公業)之
派下員,於101年11月8日陳清和與上訴人
簽定
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自陳南記公業依房份所得
分配坐落新北市○○區○○段1122、1123、1124、1126、11
27、1127-1、1128及1129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予陳清和,而陳
清和同意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與上訴人
上開土
地互易。
惟上訴人未取得自陳南記公業分配之土地,且陳清
和要求上訴人於3個月內搬○○○區○○路○○○號房屋,並依
陳清和指示住進系爭建物(僅短暫使用後搬離,另租他處)
,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是
倘若上訴人需支付租金
則與上開互易契約之本旨有違。
嗣上訴人因陳南記公業解散
後財產分配事宜發生糾紛而遷出系爭建物,搬離後被上訴人
亦未對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另陳清和則占用上訴人所有新
店區土地8筆、公廳二分之一與溪洲路192號房屋。倘若兩造
間確實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4年期間均未給付
租金竟無
異議,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租約是否因為上訴人主張的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間有無互易契約而同意上訴人無償使
用系爭建物,上訴人的請求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
6號判例
參照)。又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
人。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
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
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且應由主張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一方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事宜曾於101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除封面頁簽名是陳清和
親簽,
被上訴人大小章是陳清和親蓋以外,其餘包括被上訴人、
陳清和名稱在內的內容都是陳慶榮寫的
等情,有系爭租約
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0至121頁),並經陳清和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互核相符,上訴人對於兩
造形式上有簽訂系爭租約及書寫內容的事實並無爭執,上
訴人也確實搬入系爭建物居住。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成立系爭租約等情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是成立於上訴人與陳清和之間等語
,
惟查,系爭租約的立契約書人欄既已明定出租人為被上
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且係由陳慶榮親自書寫,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顯然已甚為了解並接受系爭租約是成立於兩
造之間,並非成立於上訴人與陳清和之間,更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可言。上訴人雖稱是陳清和為了節稅目的始以被
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也未能再舉出充
足證據
以實其說,因此,上訴
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又辯稱101年11月6日、8日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是互易契約,要上訴人於3個月內搬離上訴
人溪洲路房地,讓上訴人可以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然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清和(見原審卷
第98至100、133至136頁),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
於債之效力相對性,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並
無
拘束力。又查,系爭買賣契約均未見有何可以讓上訴人
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的約定,其中101年11月8日的買賣契約
第5條第7點是約定上訴人與陳清和同意上訴人於訂約後3
個月內搬○○○區○○路○○○號房屋,也未見上訴人主張
可以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的約定。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對於應自行負擔使用系爭建物期間內所生水電費
、瓦斯費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但認為不應負擔
接電費、設備維持費及103年6月以後的水電費、管理費等
費用(見本院卷第45、72頁)。查,系爭租約第7條已約
定租賃期間的公共基金、管理費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雖提早於租期屆滿之前即搬離系爭建物,但系爭租
約並未經兩造依約提前終止,是租賃期間仍至103年11月
30日屆滿,不因上訴人提前搬走而有影響,且接電費與設
備維持費均為供應系爭建物電力所需支出的費用,自應屬
電費的一部分,是上訴人仍應負擔租期內之相關費用與支
出。而系爭建物有積欠管理費32,315元、電信費23,492元
及電費346元、731元部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南方之星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沖帳單(住戶聯)、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支付命令、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2紙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02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已由被上
訴人先行繳納之事實,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及由被上訴人
繳納之事實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共計56,8
84元(計算式:32,315元+23,492元+346元+731元=56
,884元),
洵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則無可採。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請求其中1,20
0,0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6,884元
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
6,884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6,884元自105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原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
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判決理由
三、㈣記載「暨其中56,884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在56,884元的利息
起算日因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