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秀瑩
被
上訴人 蔡萬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
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北簡字第14348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
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
受僱人,同法第127 條第1 項、136 條第3 項、第13
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
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
本件原審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係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於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
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並經上訴人之受僱
人受領,而此地址亦
核與上訴人上訴狀內陳報之當事人地址
相吻合,有送達回證及民事上訴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9
頁、本院卷第7 頁),是依
前揭說明,系爭判決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時,即生送達效力,故其
上訴期間應自
翌
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
所在地,毋庸扣除
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至106 年4 月
2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4 月28日始
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民事上訴狀在卷
可憑,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雖另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送達系爭判決,且
經受僱人於106 年4 月7 日受領,有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00 頁),惟法院同一訴訟文書縱數次送達於
同一應受送達人,但其中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
發生,是此,並不影響本件上訴期間已先於106 年4 月27日
屆滿之效力。
三、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44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