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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瑩 被上訴人  蔡萬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 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北簡字第14348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 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27 條第1 項、136 條第3 項、第13 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 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係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於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 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並經上訴人之受僱 人受領,而此地址亦核與上訴人上訴狀內陳報之當事人地址 相吻合,有送達回證及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 頁、本院卷第7 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判決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時,即生送達效力,故其上訴期間應自翌 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 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至106 年4 月 2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4 月28日始 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雖另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送達系爭判決,且 經受僱人於106 年4 月7 日受領,有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00 頁),惟法院同一訴訟文書縱數次送達於 同一應受送達人,但其中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 發生,是此,並不影響本件上訴期間已先於106 年4 月27日 屆滿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44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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