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光杰
訴訟代理人 黃經堯
被
上 訴人 李芷芸
李樺徹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忠一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美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29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舉辦英國倫敦暑期遊學團
課程,出團
期間為105 年7 月2 日至同年7 月24日,每人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61,000 元(下稱
系爭遊學團)。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105 年6 月22日最後確認報名期
限截止前,為被上訴人2 人報名參加系爭遊學團,上訴人受
理後隨即代其訂購長榮航空暑假歐洲航線團體機票,及完成
報名英國Embassy English 學校暑期課程,並代墊款項共10
0,848 元(即每人50,424元,含機票款46,150元×2 =92,3
00元,及課程費用100 英鎊×2 ,依105 年7 月7 日之臺灣
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42.74 計算,共8,548 元)。
詎被上
訴人竟反悔參加
上開留學團,顯已違約,上訴人因此受有10
0,848 元之損害,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契約
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848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84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2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丁○○在
105 年6 月22日看到系爭遊學團廣告後去電詢問,上訴人公
司業務即訴訟代理人丙○○告知可先準備被上訴人個人資料
,如解說後確定報名便能立即作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始提供其等之護照影本,但
非報名之意。且被上訴人
從未填寫報名表及繳納訂金,亦不知上訴人已逕自進行機票
開票等程序,
兩造並無達成成立契約之
合意,上訴人自無從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機票及遊學費用等語,資以
抗辯。
並
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105 年6 月22日向原告洽詢
報名同年7 月2 日出國之英國倫敦遊學團事宜(即系爭遊學
團),兩造間並有如聲證一LINE畫面擷圖所示之對話內容(
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除曾於前述LINE對話中提供如
證3 所示之被上訴人2 人護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外,
並未交付或填載遊學團報名表、課程申請表、照片等所需文
件,亦未支付定金。
㈢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2日以被上訴人2 人之名義向航空公司
申購機票,共支出92,300元之機票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償還其所代墊
共100,848 元之機票及遊學取消費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間是
否已成立契約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48 元
(即每人50,42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契約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系爭遊學團
之契約內容,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後,依約須為被
上訴人訂妥來回機位、申請海外研修學校及安排食宿、交通
等,性質與民法第514 之1 之旅遊契約相近,就其成立方式
法無特別規定,應屬諾成契約,亦即雙方對於上訴人所提供
系爭遊學團服務內容及所應支付之款項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時,依前揭民法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遊學團之契約即已成
立。
⒉
經查,被上訴人甲○○、乙○○於105 年6 月間分別為10歲
、9 歲之未成年人,其等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丁○○於同年
6 月20日向上訴人公司業務丙○○接洽報名系爭遊學團,雙
方
乃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關事宜,丁○○並傳送被上訴人
2 人之護照照片予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
訴人之
年籍資料、LINE畫面擷圖在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
3 至5 、24至25頁),
堪信為真。而
觀諸上開兩造間之LINE
對話內容:㈠於105 年6 月20日,丙○○表示已將系爭遊學
團資料寄至丁○○信箱,丁○○答稱:「明天改約下午四點
,謝謝」,丙○○則回覆希望將約定地點改為位於復興南路
1 段358 號之科見復興校;㈡於105 年6 月21日,丁○○應
允前述丙○○更改約定地點之要求後,丙○○表示:「長榮
航空今天通知我們明天上午十時英國倫敦團要開票,我必須
今天先將開票名單交給旅行社。可否先準備好學生的護照證
件,如果解說後有意參加的話,我可以立即作業,謝謝妳的
諒解!」,丁○○答稱目前因護照換發中,僅有舊護照之照
片,丙○○即表示沒關係,個人資料不會變,丁○○又詢問
丙○○「有在附近可提早現在來嗎?」,雙方並隨之進行約
3 分鐘之語音通話;㈢於105 年6 月22日,丁○○在當日早
上9 時49分至51分傳送被上訴人2 人之護照照片予丙○○,
丙○○收受後表示:「芷芸的護照要重辦。重辦護照需要妳
的身分證
正本和全戶
戶籍謄本(因芷芸還沒有身分證)還有
兩張二吋照片。約個時間,我再過去收證件。謝謝!」,丁
○○即答稱:「已補辦。明天可取」,丙○○便表示會請快
遞公司前往收取證件,並會發電子郵件告知丁○○須繳交之
文件清單;㈣於105 年6 月23日,丙○○詢問:「我甚麼時
候方便收以下證件:⒈2016科見遊學團報名表(請詳填)、
⒉Embassy 英國青少年團青少年課程申請表(只要簽名)、
⒊學員護照正本、⒋父(母)親護照影印本、⒌二吋照片2
張」,丁○○即答稱:「星期三我才回台北」,丙○○乃稱
:「星期三17:00前,我必須把護照送到旅行社。可以先Li
ne給我芷芸的護照嗎?我必須給英國的學校有效的護照號碼
和辦理旅遊及醫療險」;㈤於105 年6 月27日,丙○○又詢
問:「請問明天什麼時候方便收證件?可以先Line給我芷芸
的護照嗎?我必須給英國的學校有效的護照號碼和辦理旅遊
及醫療險」,丁○○則
迄無回應;㈥於105 年7 月1 日,雙
方進行約9 分54秒之語音通話後,丙○○表示:「麻煩請妳
盡快15:45前將妳的護照line給我,長榮航空公司要緊急往
上呈報處理。如果被核准,就是芷芸和妳去。請注意,團體
機票是同去同回,妳不能自己先回來。謝謝!」、「長榮航
空票務不同意改票。若
退票只能退稅金台幣7700」、「如果
決定不去,必須繳清二張機票NT$46,150×2 =NT$92,300
約四個月後,每張機票退稅金七千多。還有英國課程申請費
台幣5,000 元。我必須在17:00回覆長榮和英國的學校,請
告知今天幾點收這兩筆款項」,丁○○仍無回應等情,可見
雙方已就系爭遊學團內容進行討論,丁○○並依丙○○之要
求提供被上訴人2 人之護照照片,且於丙○○後續要求其補
辦護照及繳交報名表等其他證件資料時,除表示護照已在補
辦中外,亦從未表示反對或不欲報名之意。再佐參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丁○○亦陳稱其曾以電話與丙○○討論系爭遊學
團相關事宜,且知該遊學團之團費超過10 萬元並於105 年7
月2 日就會出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堪認丁○○確
知上訴人所提供系爭遊學團服務內容及其所應支付之款項,
縱其並未於該LINE對話中明白表示報名,然依前述其提供被
上訴人護照照片等情事,衡情已足以間接推知其有為被上訴
人報名參加系爭遊學團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已就系爭
遊學團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沒有填寫報名表或繳交訂金,亦未交付
有效之被上訴人護照證件,兩造間尚未成立契約
云云。
惟系
爭遊學團契約屬諾成契約,亦即一經當事人就服務內容及費
用等必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本不以簽立書面契
約、交付訂金或證件為其契約成立要件,是被上訴人既有報
名系爭遊學團之默示意思表示,足見雙方已成立契約關係
無
訛。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因商業考量,為使系爭遊學團
達15人成團門檻,始擅自以被上訴人2 人名義開立團體機票
,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然此經上訴人否認,並
舉其與旅行社來往之電子郵件
暨學員資料名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9至61頁)。由上開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5年6月
20日即已將除被上訴人2 人以外之13名團員名單交由旅行社
辦理後續開票事宜,旅行社並告知上訴人105 年6 月22日上
午10時將以最終名單進行開票等情,此亦與上訴人業務丙○
○於前開105 年6 月21日之LINE對話中向丁○○表示系爭遊
學團將於翌(22)上午10時進行開票作業
一節相符。而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知悉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將
辦理開票作業後,即於當日早上9時49分許傳送被上訴人2人
之護照照片予丙○○,亦有上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則
丁○○應顯知該護照資料乃為辦理機票開票之用。
是以,上
訴人
所稱:系爭遊學團早已成團,因被上訴人於接近出團時
才來詢問,方請旅行社延後交付開票名單之期限,並於取得
被上訴人護照資料後進行團體開票作業等語,
尚非無據。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確有報名系爭遊學團之默示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已就系爭遊學團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關
係。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48 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
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成立後,以被上訴人2 人名義向長
榮航空公司申購機票,共支出92,300元之機票費用(46,150
元×2 =92,300元),及向英國倫敦Embassy English 學校
申辦暑期課程,並因被上訴人未參加,而支出取消課程費用
共8,548 元(100 英鎊×2 ,依105 年7 月7 日之臺灣銀行
現金賣出牌告匯率42.74 計算,200 ×42.74 =8,548 元)
等情,有2016年長榮航空公司暑假團體作業金及開票辦法、
電子機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Embassy English 學校發
票、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表在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8 至17頁)。而被上訴人事後違約不予支付前述費用,應
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
嗣系爭遊學
團已於105 年7 月2 日出團,被上訴人縱於其後再為上開費
用之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衡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
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機票係至105年6月
28日始開票完成,與上訴人所稱105 年6 月22日即已開票一
情不符、另前述學校取消費用亦係於106 年7 月7 日始產生
,
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云云。惟上訴人確於105 年6 月22日
交付名單供旅行社處理開票事宜等情,有前述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而
上揭Embassy English 學校之收據亦明載取消學生
姓名為被上訴人2 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
,再衡諸該等費用之產生時點與系爭遊學團出團期間尚屬緊
接,其時間落差應為作業時間所致,從而,堪認上訴人確有
支出該等費用無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
⒊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事後取消報名而共受有100,848 元
之損害,亦即其為被上訴人各墊付50,424元,自得依債務不
履行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㈢
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5 年10月27日送達予被上
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送達證書),是就本件遲延利息
之計算,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起
算。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2 人分別賠償50,424元,共100,848 元之損害,
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