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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光杰 訴訟代理人 黃經堯 被 上 訴人 李芷芸       李樺徹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忠一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29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舉辦英國倫敦暑期遊學團 課程,出團期間為105 年7 月2 日至同年7 月24日,每人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61,000 元(下稱系爭遊學團)。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105 年6 月22日最後確認報名期 限截止前,為被上訴人2 人報名參加系爭遊學團,上訴人受 理後隨即代其訂購長榮航空暑假歐洲航線團體機票,及完成 報名英國Embassy English 學校暑期課程,並代墊款項共10 0,848 元(即每人50,424元,含機票款46,150元×2 =92,3 00元,及課程費用100 英鎊×2 ,依105 年7 月7 日之臺灣 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42.74 計算,共8,548 元)。詎被上 訴人竟反悔參加上開留學團,顯已違約,上訴人因此受有10 0,848 元之損害,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84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84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2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丁○○在 105 年6 月22日看到系爭遊學團廣告後去電詢問,上訴人公 司業務即訴訟代理人丙○○告知可先準備被上訴人個人資料 ,如解說後確定報名便能立即作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始提供其等之護照影本,但非報名之意。且被上訴人 從未填寫報名表及繳納訂金,亦不知上訴人已逕自進行機票 開票等程序,兩造並無達成成立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從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機票及遊學費用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105 年6 月22日向原告洽詢 報名同年7 月2 日出國之英國倫敦遊學團事宜(即系爭遊學 團),兩造間並有如聲證一LINE畫面擷圖所示之對話內容( 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除曾於前述LINE對話中提供如 證3 所示之被上訴人2 人護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外, 並未交付或填載遊學團報名表、課程申請表、照片等所需文 件,亦未支付定金。 ㈢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2日以被上訴人2 人之名義向航空公司 申購機票,共支出92,300元之機票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償還其所代墊 共100,848 元之機票及遊學取消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間是 否已成立契約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48 元 (即每人50,42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契約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遊學團 之契約內容,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後,依約須為被 上訴人訂妥來回機位、申請海外研修學校及安排食宿、交通 等,性質與民法第514 之1 之旅遊契約相近,就其成立方式 法無特別規定,應屬諾成契約,亦即雙方對於上訴人所提供 系爭遊學團服務內容及所應支付之款項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時,依前揭民法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遊學團之契約即已成 立。 ⒉經查,被上訴人甲○○、乙○○於105 年6 月間分別為10歲 、9 歲之未成年人,其等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丁○○於同年 6 月20日向上訴人公司業務丙○○接洽報名系爭遊學團,雙 方乃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關事宜,丁○○並傳送被上訴人 2 人之護照照片予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 訴人之年籍資料、LINE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 3 至5 、24至25頁),堪信為真。而觀諸上開兩造間之LINE 對話內容:㈠於105 年6 月20日,丙○○表示已將系爭遊學 團資料寄至丁○○信箱,丁○○答稱:「明天改約下午四點 ,謝謝」,丙○○則回覆希望將約定地點改為位於復興南路 1 段358 號之科見復興校;㈡於105 年6 月21日,丁○○應 允前述丙○○更改約定地點之要求後,丙○○表示:「長榮 航空今天通知我們明天上午十時英國倫敦團要開票,我必須 今天先將開票名單交給旅行社。可否先準備好學生的護照證 件,如果解說後有意參加的話,我可以立即作業,謝謝妳的 諒解!」,丁○○答稱目前因護照換發中,僅有舊護照之照 片,丙○○即表示沒關係,個人資料不會變,丁○○又詢問 丙○○「有在附近可提早現在來嗎?」,雙方並隨之進行約 3 分鐘之語音通話;㈢於105 年6 月22日,丁○○在當日早 上9 時49分至51分傳送被上訴人2 人之護照照片予丙○○, 丙○○收受後表示:「芷芸的護照要重辦。重辦護照需要妳 的身分證正本和全戶戶籍謄本(因芷芸還沒有身分證)還有 兩張二吋照片。約個時間,我再過去收證件。謝謝!」,丁 ○○即答稱:「已補辦。明天可取」,丙○○便表示會請快 遞公司前往收取證件,並會發電子郵件告知丁○○須繳交之 文件清單;㈣於105 年6 月23日,丙○○詢問:「我甚麼時 候方便收以下證件:⒈2016科見遊學團報名表(請詳填)、 ⒉Embassy 英國青少年團青少年課程申請表(只要簽名)、 ⒊學員護照正本、⒋父(母)親護照影印本、⒌二吋照片2 張」,丁○○即答稱:「星期三我才回台北」,丙○○乃稱 :「星期三17:00前,我必須把護照送到旅行社。可以先Li ne給我芷芸的護照嗎?我必須給英國的學校有效的護照號碼 和辦理旅遊及醫療險」;㈤於105 年6 月27日,丙○○又詢 問:「請問明天什麼時候方便收證件?可以先Line給我芷芸 的護照嗎?我必須給英國的學校有效的護照號碼和辦理旅遊 及醫療險」,丁○○則迄無回應;㈥於105 年7 月1 日,雙 方進行約9 分54秒之語音通話後,丙○○表示:「麻煩請妳 盡快15:45前將妳的護照line給我,長榮航空公司要緊急往 上呈報處理。如果被核准,就是芷芸和妳去。請注意,團體 機票是同去同回,妳不能自己先回來。謝謝!」、「長榮航 空票務不同意改票。若退票只能退稅金台幣7700」、「如果 決定不去,必須繳清二張機票NT$46,150×2 =NT$92,300 約四個月後,每張機票退稅金七千多。還有英國課程申請費 台幣5,000 元。我必須在17:00回覆長榮和英國的學校,請 告知今天幾點收這兩筆款項」,丁○○仍無回應等情,可見 雙方已就系爭遊學團內容進行討論,丁○○並依丙○○之要 求提供被上訴人2 人之護照照片,且於丙○○後續要求其補 辦護照及繳交報名表等其他證件資料時,除表示護照已在補 辦中外,亦從未表示反對或不欲報名之意。再佐參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丁○○亦陳稱其曾以電話與丙○○討論系爭遊學 團相關事宜,且知該遊學團之團費超過10 萬元並於105 年7 月2 日就會出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堪認丁○○確 知上訴人所提供系爭遊學團服務內容及其所應支付之款項, 縱其並未於該LINE對話中明白表示報名,然依前述其提供被 上訴人護照照片等情事,衡情已足以間接推知其有為被上訴 人報名參加系爭遊學團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已就系爭 遊學團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沒有填寫報名表或繳交訂金,亦未交付 有效之被上訴人護照證件,兩造間尚未成立契約云云。惟系 爭遊學團契約屬諾成契約,亦即一經當事人就服務內容及費 用等必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本不以簽立書面契 約、交付訂金或證件為其契約成立要件,是被上訴人既有報 名系爭遊學團之默示意思表示,足見雙方已成立契約關係無 訛。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因商業考量,為使系爭遊學團 達15人成團門檻,始擅自以被上訴人2 人名義開立團體機票 ,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然此經上訴人否認,並 舉其與旅行社來往之電子郵件暨學員資料名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9至61頁)。由上開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5年6月 20日即已將除被上訴人2 人以外之13名團員名單交由旅行社 辦理後續開票事宜,旅行社並告知上訴人105 年6 月22日上 午10時將以最終名單進行開票等情,此亦與上訴人業務丙○ ○於前開105 年6 月21日之LINE對話中向丁○○表示系爭遊 學團將於翌(22)上午10時進行開票作業一節相符。而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知悉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將 辦理開票作業後,即於當日早上9時49分許傳送被上訴人2人 之護照照片予丙○○,亦有上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則 丁○○應顯知該護照資料乃為辦理機票開票之用。是以,上 訴人所稱:系爭遊學團早已成團,因被上訴人於接近出團時 才來詢問,方請旅行社延後交付開票名單之期限,並於取得 被上訴人護照資料後進行團體開票作業等語,尚非無據。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確有報名系爭遊學團之默示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已就系爭遊學團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關 係。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48 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 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成立後,以被上訴人2 人名義向長 榮航空公司申購機票,共支出92,300元之機票費用(46,150 元×2 =92,300元),及向英國倫敦Embassy English 學校 申辦暑期課程,並因被上訴人未參加,而支出取消課程費用 共8,548 元(100 英鎊×2 ,依105 年7 月7 日之臺灣銀行 現金賣出牌告匯率42.74 計算,200 ×42.74 =8,548 元) 等情,有2016年長榮航空公司暑假團體作業金及開票辦法、 電子機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Embassy English 學校發 票、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表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8 至17頁)。而被上訴人事後違約不予支付前述費用,應 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嗣系爭遊學 團已於105 年7 月2 日出團,被上訴人縱於其後再為上開費 用之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衡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 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機票係至105年6月 28日始開票完成,與上訴人所稱105 年6 月22日即已開票一 情不符、另前述學校取消費用亦係於106 年7 月7 日始產生 ,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云云。惟上訴人確於105 年6 月22日 交付名單供旅行社處理開票事宜等情,有前述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而上揭Embassy English 學校之收據亦明載取消學生 姓名為被上訴人2 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 ,再衡諸該等費用之產生時點與系爭遊學團出團期間尚屬緊 接,其時間落差應為作業時間所致,從而,堪認上訴人確有 支出該等費用無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 ⒊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事後取消報名而共受有100,848 元 之損害,亦即其為被上訴人各墊付50,424元,自得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5 年10月27日送達予被上 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送達證書),是就本件遲延利息 之計算,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起 算。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2 人分別賠償50,424元,共100,848 元之損害, 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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