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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訴人即附 普羅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呂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張芊蒂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普羅威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74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張芊蒂提起附帶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普羅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 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利息之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 用裁判之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張芊蒂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普羅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普羅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張芊蒂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追加部分)。 張芊蒂之附帶上訴駁回。 普羅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就前開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 暨該範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由張芊蒂負擔,其餘上訴部 分之訴訟費用,由普羅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張芊蒂追加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普羅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芊蒂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普羅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威公司) 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命給付新台幣(下同)340,237元 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芊蒂(以下簡 稱張芊蒂)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6年10月20日始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30頁),並主張普羅威公司應再給付 張芊蒂74,330元(其中窗戶損害66,897元、不當得利7,433 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 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張芊蒂於原審係請 求第一審所支出之律師費100,000元,復於第二審追加請求 第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 係兩造間因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張芊蒂於原審起訴、就普羅威公司上訴之答辯,以及追加起 訴、附帶上訴部分主張: ㈠原審起訴及上訴答辯之部分: ⑴張芊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限為自103年11月1日 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7,500元,於104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普羅威公司未將系爭房屋東側2 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緊閉,致雨水進入系爭房屋,且系 爭窗戶因颱風強風不斷吹襲及拉扯,終致窗框扯斷而均掉落 地面,經張芊蒂委請專業人員到場估價,系爭窗戶之修復費 用需支出115,500元修復。 ⑵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普羅威公司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或以其 他方法供他人使用,然普羅威公司未經張芊蒂同意,即將系 爭房屋轉租訴外人佳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 司)、美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騰公司)在內營業及收受 郵件,並將系爭房屋之地址提供訴外人銳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銳鐠公司)、京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麗公司) 收受郵件,普羅威公司顯已違反上開約定,並因轉租而受有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57,050元,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張芊蒂。 ⑶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如任一方提前解約,應賠償相當 於1個月租金之金額即77,500元予對方。系爭租賃契約之期 間係至109年10月31日止,詎普羅威公司於105年6月底搬遷 完畢始通知被上訴人張芊蒂,而由普羅威公司單方提前終止 租賃契約,自應賠償張芊蒂77,500元。普羅威公司雖辯稱張 芊蒂曾於105年5月13日調解期日要求事前搬離云云,然張芊 蒂未曾要求普羅威公司提前搬遷,且證人何淑齡、潘惠芬亦 證稱普羅威公司已告知105年5、6月間要搬家,普羅威公司 亦自105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顯然早於105年4月1日已 決定不繼續承租,況普羅威公司係於105年7月1日始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張芊蒂,自應給付105年4、5、6月租金(合計 232,500元)予被上訴人張芊蒂,並賠償一個月租金77,500 元,系爭契約終止前,普羅威尚積欠如管理費及水、電費合 計21,237元,亦應給付張芊蒂。 ⑷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另約定如普羅威公司不繼續承租系爭 房屋時,應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張芊 蒂,然普羅威公司終止契約並遷離系爭房屋,並未依前揭約 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張芊蒂需另支出141,500元回復 原狀而受有損害,並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為證,普羅威公司即 應賠償之。 ⑸系爭契約第15條另約定,出租人因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 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賠償,本件出租人張芊蒂提起本件訴訟 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共支出100,000元律師費而受有 損害,普羅威公司應依上開約定賠償之,且普羅威公司於簽 約當時,僅對租約第18條有意見而協議修改,對於第12條約 定並無不同意見,況張芊蒂於本件訴訟期間,亦多次表達善 意願意磋商和解以解決兩造間爭執,普羅威公司仍執意提 起本件上訴,卻又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爭執系爭租約第 12條有顯失公平情事,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普羅威公司復 未釋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此部分即 應予以駁回。 ⑹上開金額合計1,545,287元,另扣除普羅威公司依系爭契約 繳交之押租金232,500元,張芊蒂得向普羅威公司請求1,312 ,787元,並就其中464,5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普羅威公 司給付。 ⑺另就普羅威公司上訴主張之部分,除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事 實理由及證據已為主張外,並補充略以:原審判決附表2編 號6-8之水電費用,均為105年6月前普羅威公司承租系爭房 屋時所生之費用,計費期間分別為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 31日止(附表2編號6)、10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 (附表2編號7)、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附表2 編號8),且經普羅威公司於原審表示不為爭執,則普羅威 公司竟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復為爭執,顯見其上訴僅是單純虛 構事實而已等語。 ⑻並聲明:普羅威公司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追加起訴之部分: ⑴自證人林雅雅及系爭房屋現場錄音之內容觀之,倘若窗戶有 關緊,即無風壓問題,縱使颱風來臨亦不會因風壓問題掉落 ,此觀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在颱風來臨前中後,除系爭窗戶外 ,別無其他窗戶掉落即明,且系爭房屋因出租予普羅威公司 而由其占有管領使用,則窗戶因未關緊之人為因素,導致風 壓問題掉落,顯屬可歸責於普羅威公司之事由所生,其自應 就窗戶掉落及所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而應給付115,500元 予出租人張芊蒂。 ⑵普羅威公司未經出租人張芊蒂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佳和 公司、美騰公司及銳鐠公司,並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京麗公司 收受郵件,且普羅威公司每月分別自佳和公司、銳鐠公司獲 取租金18,000元、38,750元不當得利之利益,合計857,050 元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出租人張芊蒂。 ⑶因此就原審駁回張芊蒂請求74,330元之部分(分別為窗戶損 害66,897元、不當得利7,433元)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普羅 威公司再給付予張芊蒂。 ⑷追加部分:張芊蒂就本件第二審已支出律師費50,000元,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應由承租人普羅威公司支付, 依上揭約定請求普羅威公司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50,000元。 ㈢爰為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張芊蒂之部分廢 棄。⑵普羅威公司應再給付張芊蒂124,330元,及自105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普羅威公司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答辯部分: ㈠上訴部分: ⑴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6、7、8之公共水電費用共4,605元之部 分:普羅威公司已於105年7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自 該日起,系爭房屋所應分攤之公共水電費,不應再由普羅威 公司負擔。 ⑵原審略以:105年5月13日調解期日時二位證人均在場,因調 解時有口角衝突場面混亂,致二位證人證言情節不同。參諸 證人何淑齡證稱:因普羅威公司通知將於105年5月間搬家, 故佳和公司就僅承租到105年4月底止。而普羅威公司大概係 於105年4月底時,由普羅威公司會計人員告知要搬家(原審 卷㈠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普羅威公司亦不爭執自105 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因認普羅威公司應係於105 年4月間即已決定搬遷及終止系爭租約,而非至105年5月 13日調解期日時始決定。惟普羅威公司究於何時產生搬遷及 終止系爭租約之內心意思,與二造間有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之合意,係屬二事,原審未見及此,徒以普羅威公司於105 年4月間即已決定搬遷及終止系爭租約,遽認系爭租約普 羅威公司片面提前終止,而非二造合意終止,張芊蒂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普羅威公司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 之金額即77,500元云云,恐有未洽。且證人張進豐於原審證 稱:伊陪同普羅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前來調解。調解時,除調 解委員及書記官外,張芊蒂訴訟代理人及另一位潘小姐也在 場。當天討論到最後不歡而散,沒有談成,普羅威公司法定 代理人與張芊蒂訴訟代理人都很生氣,沒有講幾句話就吵起 來了,到最後的時候,張芊蒂訴訟代理人說:「如果你不付 房租,你就搬」,後來二造就要走了,普羅威公司法定代理 人還很生氣要去跟張芊蒂訴訟代理人爭論,伊就拉著普羅威 公司法定代理人說不要這樣,這裡是法院等語(原審卷㈠第 203頁正、反面),可知張芊蒂訴訟代理人於105年5月13日 調解期日,確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提議,則普羅威公司 後提前搬離系爭房屋,認係屬允諾張芊蒂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之提議,故系爭契約應係由二造合意終止。另證人潘惠芬 雖具結證稱:伊與張芊蒂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及要求要普羅威 公司搬走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也沒有聽到張芊蒂訴訟代 理人說:「如果你不付房租,你就搬」(原審卷㈠第204頁 正、反面)。惟潘惠芬係受僱於張芊蒂經營之公司擔任會計 部門職務,衡情其所為證言,必然有所偏頗,故其上開證述 ,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⑶張芊蒂雖提出普羅威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前、返還後之照片數 幀(原審卷㈠第148至150頁),及美達設計工程估價單及簽 收單(原審卷㈡第14、15頁)等文件,然依上開估價單所示 ,張芊蒂回復原狀之範圍包括:水電開關、插座蓋板復原及 燈具線路檢測、部分窗簾更換處理、天花板部分輕鋼架修繕 處理等項目,然比對張芊蒂所提出之照片,尚無從確認普羅 威公司使用前、後,系爭房屋之水電開關、插座蓋板及窗簾 、輕鋼架等部分有何明顯差異,自不能以此等照片,即認普 羅威公司就上開部分,有依約回復原狀之義務。另細觀張芊 蒂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能看出普羅威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後, 留有數辦公櫥櫃,地板上則有數個電線接頭,至於系爭房屋 原本隔間有無變動?則無從依該等照片得知。況縱認普羅威 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曾自行增加隔間及電線接頭;然此 等設施皆固定結合於系爭房屋中,非經毀損不能與系爭房屋 分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 要成分,由張芊蒂取得所有權。衡諸一般房屋租賃習慣,承 租人就租賃房屋所施設之固定裝潢、設備,亦鮮少於遷出時 拆除;是縱認普羅威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曾自行增加隔 間及電線接頭,亦非屬應依約回復原狀之範圍。故上開估價 單中記載之:拆除隔間及櫥櫃(含垃圾清除及搬運)、地板 塑膠地磚局部復原等項目,自不應由普羅威公司負擔此部分 費用。 ⑷估價單另載有全室油漆粉刷計35,000元,然此部分顯與回復 系爭房屋之原狀無關,純屬張芊蒂收回系爭房屋後另行裝潢 ,難認屬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支出。因此,張芊蒂所提 出之照片、估價單、簽收單等文書,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至多僅能證明張芊蒂為修繕系爭房屋已支出148,575元,無 從認定該費用是否全屬回復原狀所合理且必要,不能憑此認 為張芊蒂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徒憑此遽謂:已足見普羅威公 司遷讓返還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張芊蒂確已支出 141,500元,使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普羅威公司僅空言抗 辯,而未舉證推翻張芊蒂之主張,自難憑採云云,並就此部 分為不利普羅威公司之論斷,顯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⑸本件系爭租約係由張芊蒂預先將出租人、承租人之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資料輸入電腦存檔之契約書再 將之列印,普羅威公司對各條文內容,並無磋商變更餘地, 故系爭租約應屬附合契約。而系爭租約第12條僅約定:「乙 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 責賠償。」等詞,就倘甲方違約而涉訟時,卻未有相對等之 約定,顯屬加重普羅威公司之責任、於普羅威公司有重大不 利益之顯失公平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張芊蒂依該條約定請求普羅威公司給付其委任律師費用,即 屬無據。 ㈡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 ⑴張芊蒂主張系爭窗戶毀損,係因普羅威公司於杜鵑颱風來襲 期間,未將系爭窗戶關緊所致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張芊蒂聲請傳喚之證人蔡立德於原審到 庭具結證稱:…伊從事窗戶維修工作已經20幾年,然沒有辦 法判斷系爭窗戶係如何造成損壞,亦無法判斷是否因窗戶沒 有關好所致…等語(原審卷㈠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 。另張芊蒂聲請傳喚之證人林雅雅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 …伊當時查看後,沒有辦法確定系爭窗戶掉下來是否係因為 沒有關緊所致,因為伊看到窗戶的時候已經掉到1樓…等語 (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依上開二證人所證述之內容,顯 無法證明系爭窗戶會毀損,係出於可歸責於普羅威公司之原 因。 ⑵張芊蒂雖於林雅雅到庭證述後,另提出林雅雅於系爭窗戶毀 損現場查看時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㈡第24頁背面 至第25頁),然此係屬證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其可 信性自不若到庭具結證稱之陳述,自不能以上開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容否定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言,進而為有利張芊蒂之認 定。 ⑶且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系爭房屋由普羅威 公司承租乙節,既為張芊蒂所不爭執,則上開期間內,張芊 蒂顯已喪失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能;普羅威公司於 承租期間內縱將系爭房屋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雖因此獲有 利益,惟因該等利益並非應歸屬張芊蒂,張芊蒂自無受到任 何損害;故張芊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普羅威公司返還 相當於轉租及提供他人使用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追加部分:系爭租約第12條僅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詞, 就倘甲方違約而涉訟時,卻未有相對等之約定,顯屬加重普 羅威公司之責任、於普羅威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約 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張芊蒂依該條約定 請求普羅威公司給付其委任律師費用,即屬無據。 ㈣為此聲明: ⑴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及追加之部分: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二造前曾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張芊蒂將台北市○○區 ○○路○○○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普羅威公司 ,租賃期限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 金77,500元,押租保證金232,500元。 ㈡系爭東側2扇窗戶於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毀損, 張芊蒂因此支出115,500元之修復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張芊蒂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估價單(窗戶部分)、存證信函、佳和公司名片、美 騰公司名片、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網頁資料、管理費及公 共電費收據、系爭房屋出租前後照片、佳和公司、美騰公司 及銳鐠公司網頁資料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6-69頁、第78頁 、第123頁、第148-150頁、第173頁),於上訴復提出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單據、照片3幀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88-91頁 ),普羅威公司則以上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張芊蒂請求普羅威公司給付水電費4,605元、一個月租 金賠償77,500元、回復原狀支出141,500元、第一審律師費 用100,000元,有無理由(即普羅威公司上訴部分)?張芊 蒂請求普羅威公司給付第二審律師費50,000元、窗戶損害66 ,897元、不當得利7,433元,合計124,330元,有無理由(即 張芊蒂追加之訴與附帶上訴之部分)?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普羅威公司上訴主張之部分: ⑴就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6、7、8之公共水電費用共4,605元之 部分:普羅威公司係主張其已於105年7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故自該日起,系爭房屋所應分攤之公共水電費,不應 再由普羅威公司負擔等語,以為主張,但查:①原判決附表 2編號6即原審原證12,計費期間是105年5月3日-5月31日, 扣繳日期是105年6月23日;②原判決附表2編號7即原審原證 13,計費期間是105年4月19日-6月16日,繳費期限是105年6 月28日;③原判決附表2編號8就是原審原證30,計費期間是 105年6月1日-6月30日,繳費期限是105年8月8日,此有上揭 單據在卷可按,是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6、7、8之公共水電費 用,均係普羅威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所生之水電費用,是普 羅威公司上揭主張,即非有據,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⑵就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77,500元部分:普羅威公司係以本 件於105年5月13日調解期日,張芊蒂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 提議,普羅威公司之後也提前搬離,足認係為允諾提前終止 之提議,故系爭契約為雙方合意終止,普羅威公司不需依照 原契約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77,500元等語,並引用證人張 進豐之證詞以資主張,但查:就105年5月13日調解期日之過 程,業據證人張進豐於原審證稱:「(105年5月13日行調解 程序,當日在場?)…當天我與被告公司法代從臺中回來, 被告法代說在鈞院有庭要開,我就陪他前來…(當時調解時 ,有沒有什麼特別印象?)好像最後不歡而散,沒有談成, 我沒有聽到兩造當天有什麼特別協議。」、「(你是否有聽 到有人說如果不付錢就搬走,是誰說的?)有,但是詳細的 語氣是『如果你不付房租,你就搬』,當時是最後的時候, 原告訴代所說,後來兩造就要走了,被告法代還很生氣要去 跟原告訴代爭論…」、「(那天調解被告法代是不是一下在 調解委員前暴怒離席?)我記得被告法代跟原告訴代都很生 氣,沒有講幾句話就吵起來,就結束了。」等語詳(原審 卷1第203頁),而就當日是否有參與協調之人表示「如果你 不付房租,你就搬」等語之部分,證人潘惠芬則證述未曾聽 聞等語,但姑且不論是否有參與協調之人為上述陳述,依照 證人張進豐所證述之調解過程以觀,該調解進行未幾,即因 雙方吵架而結束調解程序,應堪確定,期間僅有對履行系爭 租賃契約事項之相互指責,根本並未有何要約可言,應可認 定,尤其,縱使有參與協調之人表示「如果你不付房租,你 就搬」之言語,亦係雙方吵架之言詞,並無對普羅威公司為 要約之意,甚為明確。是普羅威公司將雙方爭執之言語,作 為要約之主張,不僅與雙方意思不符,亦顯與事理相違背, 不足採據,則系爭契約乃係普羅威公司片面提前終止,而非 兩造合意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普羅威公司應 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金額即77,500元,應堪確定,是此 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⑶就回復原狀支出141,500元之部分:普羅威公司係以雖然張 芊蒂提出使用系爭房屋前及返還後照片、美達設計工程估價 單及簽收單以為佐證,但是,估價單內容包括水電開關、插 座蓋板復原及燈具線路檢測、部分窗簾更換處理、天花板部 分輕鋼架修繕處理等項目,然比對張芊蒂所提出照片,尚無 從確認於系爭房屋之水電開關、插座蓋板及窗簾、輕鋼架等 部分於使用前後,有何明顯差異,不能以該照片認定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況且,該照片僅能看出系爭房屋留有辦公櫥櫃 ,地板上則有數個電線接頭,至於原本隔間有無變動則無從 得知,而縱認增加隔間及電線接頭,皆固定結合而附合成為 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非屬應依約回復原狀之範圍,又所載 全室油漆粉刷35,000元,亦與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無關,而 屬另行裝潢,並非屬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支出等語以為 主張,經查:就回復原狀支出141,500元之部分,業據張芊 蒂提出使用系爭房屋前及返還後照片、美達設計工程估價單 及簽收單以資為據(原審卷1第148-150頁、原審卷2第14-15 頁),而就所提出使用系爭房屋前及返還後照片以觀(原審 卷1第148-150頁),系爭房屋於返還後乃留有隔間及櫃體未 清除,而地板上則有電線露出之情形,應堪確定,是張芊蒂 請求該估價單所記載之①拆除部分-隔間及櫃體(含垃圾清 除及搬運)40,000元、②水電部分-開關插座蓋板復原及燈 與線路檢測23,000元之部分,即非無由,至於系爭房屋於返 還後,就塑膠地坪、窗簾、輕鋼架之部分,就張芊蒂提出上 揭照片以觀,並無從認為有何損害之情形可言,另系爭房屋 之牆面雖或有使用痕跡,惟此乃正常使用之耗損,而非屬於 應予修復或回復原狀之部分,並無再就系爭房屋全室油漆粉 刷之必要,因此,就張芊蒂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屬有據,而 就所請求該估價單所記載之③塑膠地坪部分-地板塑膠地磚 局部復原12,000元、④窗簾部分-部分捲簾更換處理18,000 元、⑤輕鋼架部分-天花板部分輕鋼架修繕處理13,500元、 ⑥油漆部分-全室油漆粉刷35,000元之部分,即非有據,因 此,就張芊蒂於原審所請求回復原狀支出141,500元之部分 ,就於63,000元(40,000+23,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有據,是普羅威公司就回復原狀支出部分之上 訴,於78,500元之部分(141,500-63,000),為有理由,應 堪認定。 ⑷就所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100,000元部分:普羅威公司係以 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僅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而對於甲方違 約涉訟時,未有相對等之約定,顯屬加重普羅威公司之責任 、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約定,主張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故普羅威公司無須給付律師費用等語以為主 張,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係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 …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等語,乃係限定於乙方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未支付,因而使甲方進行訴訟而額外支出之律師費用之情 形,尚難認屬加重責任或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難認其有 顯失公平之情,而本件確因普羅威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未給 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以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就 所應回復原狀即①拆除部分-隔間及櫃體(含垃圾清除及搬 運)、②水電部分-開關插座蓋板復原及燈與線路檢測之部 分未能回復原狀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張芊蒂既然因委任 律師提起訴訟而支出律師費100,000元,則張芊蒂於原審請 求其因此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用100,000元,即非無由, 是普羅威公司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⑸從而,普羅威公司上訴部分,就回復原狀支出141,500元之 部分,於78,5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款項及其餘 上訴之部分,即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命普羅威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超過261,737元之部分,即非有據。 ㈢就張芊蒂追加請求及附帶上訴所主張之部分: ⑴就追加請求所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張芊蒂係 主張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所支出第二審律師費 用50,000元,經核本件確因普羅威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未給 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以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未將 隔間及櫃體回復原狀拆除及未將開關插座蓋板復原及燈與線 路檢測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而再經普羅威公司提起本件 上訴,致張芊蒂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50,000元,是張芊蒂此 部分追加請求,即非無由,應予准許。 ⑵就附帶上訴請求窗戶損害66,897元部分(總額115,500元之 一部請求):張芊蒂係主張依照證人林雅雅於原審證述內容 、證人林雅雅於觀察掉落窗戶現場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 如果系爭窗戶關緊即無風壓問題,縱使颱風也不會因風壓而 掉落,系爭窗戶因普羅威公司未關緊之因素,致因受風壓而 掉落,顯屬可歸責普羅威公司事由所生,普羅威公司應就此 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請求普羅威公司應給付窗戶損害66,897 元等語以為主張。但查:就系爭窗戶掉落之原因,乃據證人 林雅雅於原審證稱:「(104年9月杜鵑颱風過後,因窗戶掉 下來去系爭大樓查看?)有,我有去看過。」、「(妳查看 後,曾告知許經理妳認為窗戶會掉下來,是因為沒有關緊? )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看到窗戶的時候,已經掉到一樓 ,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沒有關緊。」、「(那為陪同許 經理到系爭大樓查看?)因為許經理是我的舊識,他拜託我 去,我跟肯望公司沒有關係。」、「(妳具有窗戶維修經驗 ?有多久經驗?)是。10年。」、「(依妳經驗,颱風過後 像本案窗戶整個掉下來,是不是很少發生?)頭一次,沒有 看過。」、「(在本案中,窗戶整個掉下來,依妳的經驗是 不是人為因素機率比較高?)我認為是風壓的問題。」、「 (風壓是由外往內還是內往外?)要看實際情況而定。」等 語(原審卷2第9頁),然而,證人乃係就其親身見聞事項為 作證,並不得以證人個人之臆測或推論作為證述之內容,而 證人林雅雅上揭證述中就其個人判斷之內容,並非得以作為 證人證述之證據;其次,證人林雅雅於證述內容已經陳明, 其並無從判斷系爭窗戶掉落之原因等語,且就發生窗戶整個 掉下來之情形,也是生平第一次遇見,之前並無任何經驗可 參等語,因此就證人林雅雅證述之內容以觀,並無從作為有 利張芊蒂前揭主張之認定;再者,就證人林雅雅於觀察掉落 窗戶現場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部分,乃係張芊蒂於傳訊證人 林雅雅之後再行提出,而此業據普羅威公司爭執該證據為證 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且其可信性不若到庭具結證稱 之陳述,自不能以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否定證人於 審判中之證言等語,乃非無由,應堪採信;況且,其所主張 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亦係證人林雅雅個人臆測及推論之內 容,並無從以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作為有利張芊蒂主張之 認定,從而,張芊蒂此部分上訴,即無從遽以採據,亦堪確 定。 ⑶就附帶上訴請求不當得利7,433元部分(總額857,050元之一 部請求):張芊蒂係主張普羅威公司未經同意,私自將租賃 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供予他人使用,但依照約定普羅威公司不 能將租賃房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而普羅威公司違反該約定,所以構成不 當得利,因此,普羅威公司應將因違約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 人等人使用因此所得不當得利返還等語以為主張。但查,本 件雙方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普羅威公司支付租金對價而對 租賃物使用收益,張芊蒂將系爭房屋出租而取得租金對價, 其對租賃物已無收益之權能,縱使普羅威公司因違法轉租所 受利益,亦未因該轉租等等行為而使張芊蒂再受有損害,而 且,若認為因此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無異使得張芊蒂除原租 賃契約之利益外,再獲得雙重利益,因此,則張芊蒂依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普羅威公司返還相當於轉租及提供 他人使用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堪予確定。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 芊蒂係依兩造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普羅威公司給付第二審 律師費用50,000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然張芊蒂所請求之第二審律師費用,乃係 普羅威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行發生,自無法回溯自第一 審訴訟期間即生債務不履行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應自 張芊蒂提出第二審追加訴狀之送達時為普羅威公司負擔給付 遲延責任之時點,而經本院電詢普羅威公司訴訟代理人後, 其表示業已於106年10月24日收受上開民事附帶上訴、追加 起訴、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則張芊蒂請求自106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因此,張芊蒂追加請求所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附帶上訴所請求窗戶損害66,897 元、不當得利7,433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普羅威公司上訴部分,就回復原狀支出141,500 元之部分,於78,5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款項及 其餘上訴之部分,均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命普羅威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261,737元及假執行、訴訟費用裁判之 部分,即非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此部分張芊蒂於 原審之請求;而就張芊蒂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就追加 第二審律師費用5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普羅威公司上訴費用5,625元,就前 開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該範圍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由 張芊蒂負擔,其餘部分,由普羅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張芊蒂追加部分(即伍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普羅威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張芊蒂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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