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謝宜英
蕭金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上訴人 鄒玉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1979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
上開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以
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
訴訟標的(見10
5 年度司促字第10892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 頁),
嗣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另追加上訴人於民國92年9 月4 日共同開立、受款人被上
訴人、到
期日92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
院卷第135 頁背面),
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
(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但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提出
系爭本票主張
乃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且均係針對40萬元
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
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於92年9 月4 日向伊成立40
萬元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表示負連帶責任,兩造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共同簽發保管
條
暨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詎上訴人於屆期後未予返還
,被上訴人
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本票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按:原審判決誤載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但
此於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更正自支付命令狀
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27頁》,又支付命令與支付命
令狀繕本均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故不生影響,
附
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應負
舉證
責任。
縱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上訴人自93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止,陸續以出售被上訴人電器之貨款
、修繕被上訴人物品費用以代清償至少10萬4,590 元,且被
上訴人與伊子女曾寄放勞健保於上訴人經營之至晟電器行,
卻未負擔應納費用2 萬1,931 元,致其等遭行政執行署要求
付款及課予罰鍰,上訴人並於105 年10月13日就上開12萬6,
521 元為抵銷
抗辯,即便時效完成亦可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
經查,上訴人曾於92年9 月4 日簽發保管條、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曾以給付現金或以出售電器貨款方式,
使被上訴人獲有10萬4,590 元利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保管條、系爭本票、至晟電器行訂貨單與現金支出傳票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 頁至第3 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
4 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
本票法律關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卻未清償,依系爭契約與
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
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是否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40萬元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或系爭本票法律關
係?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4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以其等
對上訴人12萬6,521 元之
債權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或系爭本票
法律關係?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52
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
法第474 條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
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復有明定。
⒉上訴人前已自認兩造間曾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等未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自難撤銷其等
前揭自認:
①上訴人固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辯,
然上訴人前曾於105 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表示不否
認兩造間成立40萬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但因被上訴人多
次向上訴人以搬貨物或請求修繕物品方式,
合意相互抵銷該
等債務,是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為辯(見原審卷第47頁
),顯見已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則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毋庸就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一事進行
舉證。上訴人嗣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自應由伊舉證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方能撤銷自認
無
訛。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2 日時並未交付40萬元予上
訴人,且所提出之保管條係被上訴人開票借予上訴人以向他
人借款之用,故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云云(見原審卷第
87頁),但始終未就
所稱事實提出證明。參之保管條上固載
以:「本人謝宜英、蕭金山(按:即上訴人,下分稱謝宜英
、蕭金山)於92年7 月2 日代原持友人鄒玉梅暫時保管新臺
幣40萬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責任。並言明於92年11月27日
歸還,原
持有人若屆時所開出的票據未能如期兌現,本人願
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
,此據。另開立本票一帋」等文字(見司促卷第2 頁),確
有「保管」、「負保管之責任」等字眼在案。但被上訴人與
謝宜英均於原審詢問何以借貸卻載「保管」用語時,
自承:
保管條乃謝宜英胞妹代為擬具,「謝宜英」與「蕭金山」以
及系爭本票姓名均為上訴人
親簽(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
益徵實際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核與字面意義相異,依民法第
87條第2 項規定,仍
適用所隱藏法律關係之規定。上訴人
祇
空言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被上訴人開票
交予上訴人借款云云,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自
難撤銷其等自認,要無疑義。
⒊兩造間亦有40萬元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此負
連帶責任:
第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有上訴人之簽名與用印(見司促
卷第3 頁),上訴人未曾就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予以否認,
亦坦承為其等所親簽(見原審卷第34頁、第87頁),
足徵系
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
就系爭本票4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應由上訴人就其等已
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據上,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系
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應屬為真,上訴人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亦同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40萬元
票款,上訴人自應依前開票據法第5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無誤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上訴人以其等對上訴人12萬6,521 元之債權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
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另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有明文。違背
法
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亦不能行使
請求權;民法第71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
意法規及
強行法規,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
強制規定及
禁止規
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無論如何細分,
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是否為強行規定,
則視其依據、內容
而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 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款
40萬元一事,業如前述。上訴人固稱先前多以出售被上訴人
電器之貨款、修繕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作為還款方式,共10
萬4,590 元,且被上訴人與伊子女曾寄放勞健保於上訴人經
營之至晟電器行,卻未負擔應納費用2 萬1,931 元,故就此
12萬6,521 元為抵銷抗辯。經查:
①貨款10萬4,590元部分:
⑴上訴人前稱係以電器出售貨款、物品修繕費用或給付現金以
為清償,嗣卻稱以此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7 頁、第130
頁背面),雖前後抗辯事由有些許不同,但上訴人已自承:
倘被上訴人曾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亦應扣除上訴人已清償
之10萬4,59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則若上訴
人抗辯為真,其等早已用該方式清償40萬元部分債務,對被
上訴人自無留有該等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應係為民法第31 9
條
代物清償之抗辯,
尚非抵銷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
誤會,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抗辯其等自93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止,已
陸續以現金給付、電器出售貨款或物品修繕費用清償共10萬
4,59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出未即兌現之支票6 張
(見原審卷第83頁),抗辯該等金額係作為清償謝宜英積欠
伊之27萬元會錢(內標制、謝宜英任會首,伊尚未得標就被
倒會),每清償1 筆3 萬元伊即返還1 紙謝宜英開立之支票
,
堪認兩造就10萬4,590 元是否為系爭本票票款(即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40萬元之清償,確有爭議,上訴人自應依
上揭
規定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前開訂貨單與現金
支出傳票為佐(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4 頁背面),但核對
該等單據,上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各電器品項、修理物品
或現金等文字之記載,並無特定指明係用以清償何筆債務,
果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要難逕認上訴人抗辯此
均作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即系爭契約)40萬元債務一事為
真。
⑶證人即謝宜英胞妹謝玉英於本院證之:上訴人開立至晟電器
行、新至晟電器行與鴻穎電器有限公司,其已在該等公司商
號工作20餘年,幫忙販售電器與安裝,店內帳務則由謝宜英
負責,但其會幫忙開統一發票並向客戶收款;電器行曾於93
年間被跳票倒債,經營出現困難,有積欠會錢、廠商貨款,
但均陸續在還;其僅聽謝宜英表示曾欠被上訴人會款約40萬
元,但未曾聽聞其他金錢
借貸關係,亦不知悉另有40萬元之
債務;被上訴人會陸續至店裡拿取物品、修理電器或領取現
金抵債,但未必會寫單據,其見過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4 頁
背面之單據,此為謝宜英要被上訴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背面至第60頁),可謂證人謝玉英就兩造間系爭支票法
律關係或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均
毫無所悉,卻稱被上訴
人拿取之貨物、物品或現金係作為清償會款之用,反略同於
被上訴人主張貨物拿取、物品修繕或現金交付係作為27萬元
會款部分清償之事實。
⑷參以謝宜英亦不否認確曾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票面金額均3 萬
元之支票3 紙(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輔以被上訴人所提
前開支票(見原審卷第83頁)票載
發票日各為92年2 月15日
或93年2 月15日、與謝宜英坦承收受之3 紙支票加總後共計
27萬元,核與上訴人所簽署上揭借據清償日與金額、系爭本
票金額全然相異。被上訴人復提出另紙謝宜英開立之發票日
92年9 月2 日、票面金額41萬6,000 元、票據號碼GH000000
0 號支票與
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1頁),表示此係上訴
人原向伊借款40萬元所開立之支票,該1 萬6,000 元為上訴
人表示給伊之利息,但嗣因存款不足跳票而簽署保管單與系
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核票載發票日、金
額均較前揭6 紙支票更近於系爭本票,堪信被上訴人所稱與
謝宜英間尚有會款27萬元債務、該10萬4,590 元係用以清償
會款債務之主張,尚屬有憑。是以,兩造間既非僅有系爭本
票40萬元債務,上訴人亦未提出其餘證據,依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該10萬4,590 元係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即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40萬元之用,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
②勞保費用2 萬1,931 元: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任其等為伊與子女在公司、商號掛名
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下各稱勞保、健保)等被保險人資格
,約定所需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內容而成立
委任契
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則僅自承伊曾於82年3
月間委由上訴人掛名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證
人謝玉英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與謝宜英為多年好友,似
因沒有工作而曾將伊與子女3 人之健保或勞保掛在上訴人公
司名下3 年,這段
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金錢,積欠100 多
萬元,嗣被查獲沒有實際工作之關係,其等即無勞健保,但
此均係聽謝宜英所述,詳情其不清楚,罰款金額亦不詳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證人謝玉英所知均自謝
宜英片面陳述而來,並未實際經手此部分之資料,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
⑵且觀被上訴人及伊子女之歷年健保資料(詳卷外資料),其
等自84年3 月健保開辦以來,均未曾於上訴人所開設之上開
公司、商號參加健保,堪認上訴人抗辯健保部分,顯屬無稽
。另就勞保部分,僅有被上訴人自82年3 月19日起至84年7
月7 日止於至晟電器行加保勞保,個人與單位應負
擔保險費
共2 萬1,931 元,至晟電器行係欠繳90年10月起至94年1 月
之勞保費、92年1 月至94年1 月就業保險費、90年7 月至94
年1 月墊償提繳費、90年8 月與10月至93年11月勞保滯納金
,以及92年1 月至93年11月就保滯納金共33萬4,313 元,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執行等節,有勞保局107 年1 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76
0002850 號函、同年3 月20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0078130 號
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背面),足見遭課予罰鍰之期間與被上訴人投保期間實屬
有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亦以107 年3 月2 日北執
戊91年勞費執字第00011424號函覆以:該執行卷宗業經銷毀
,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無從作為上訴人所
陳因被上訴人未繳勞保費用致其等遭課罰鍰之有利認定,是
以,僅被上訴人曾自82年3 月19日起至84年7 月7 日止以至
晟電器行勞工名義投保勞保一事為真,至為明確。
⑶但查,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實非至晟電器行之員
工(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36 頁),則兩造顯係約定將
本非至晟電器行員工之被上訴人,以至晟電器行員工名義投
保勞保,使被上訴人取得勞保資格。細繹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乃基於勞動者自助、互助原則,採用保險制度
以保障各勞工生活之社會安全制度,是為因應社會變遷、配
合經濟發展,故有強化社會福利、增進勞資關係、改善勞動
條件、實施優生保健、維護國民健康及推行醫療社會化之目
的,因而逐步擴大投保範圍,此自勞保條例第6 條具投保勞
保資格類型
迭經多次修正即知,亦即從最早僅針對交通公用
事業、職業勞工、專業漁撈勞動或被雇用於勞工10人以上之
公民營工廠、礦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得為被保險人外
,逐漸加入一般公司行號員工、無一定雇主但參加職業工會
之勞工、外籍勞工,甚連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
受訓練者亦囊括在內。是以,若屬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
工,即應投保勞保,此為強行規定,不容加以變更或排除(
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足明),
合先敘明。窺
之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
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退
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與本條前行政院於75年間
修正版本之理由,曾
略以:「本保險旨在保障在職勞工,不
合規定者,一律不得掛名投保,搶取保險給付」等語,益徵
勞保乃社會保險一環,基於國家強制人民參與各種保險,預
先就各類社會風險進行準備,而有一定計算盈虧之機制;且
此類社會保險,因國家多會給予一定補貼,為求此制度運作
之永續性,避免非屬勞保條例規定得予投保者,謊報為被保
險人而獲取勞保利益、侵蝕勞保財務,最終致勞保無從維繫
、扼殺全體勞工之權益,自有遏止本非得投保勞保之人卻得
投保之必要,此觀勞保條例第70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領取保險給付等具相關罰則亦明。準此,勞保條例除含勞保
條例第6 條應強制投保勞保資格之強行規定外,第24條與第
70條規定,亦將不符勞保條例第6 條、第8 條至第9 條之1
之人明確排除於勞保保障範圍以外,職是,自勞保條例第6
條、第8 條至第9 條之1 、第24條及第70條規定字義以觀,
亦屬禁止規定,
至為灼然。復參民事委任關係而論,委任知
情之
第三人出售贓物,其法律行為,因係違反禁止規定,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其間債權債務無由發生且不得據
此無效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
7號裁判要旨;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將
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
另依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
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
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1份連同印鑑卡1份送交保險人,上開勞
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
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
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
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
決議內容,是如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違法手段,其目
的亦係法律所禁止者,依前開裁判要旨,其間之
契約行為依
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發生,自無
從據此無效行為取得權利。本件被上訴人
斯時既非至晟電器
行員工,兩造竟約定由將被上訴人納為至晟電器行之員工,
以便投保勞保,顯已違反前揭勞保條例第24條等禁止規定,
且其投保行為勢須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於勞保局(當時
係隸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而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行
為,是其間委任契約所為手段及其目的,均係法律所禁止,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委任契約自屬無效。上訴人係以對被上
訴人系爭委任契約代墊費用之
求償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
第135頁背面),但系爭委任契約
自始無效,上訴人自無此
請求權可言。經本院就系爭委任契約效力為闡明(見本院卷
第136頁),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餘對被上訴人之
請求
權基礎,無從認定其等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
清償期之債權,是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尚非有據。
⒊末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
揭40萬元系爭本票票款,均如上述,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
足證(見司促
卷第14頁至第16頁),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應自105 年7 月
1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曾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
4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證明10萬4,950 元之
款項係清償該40萬元之用,系爭委任契約亦因違反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上訴人以系爭委任契約代墊費用
求償權為抵銷抗辯,殊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謝宜英到庭
具結確
認證人謝玉英所述是否為真,上訴人則聲請再次通知證人謝
玉英到庭作證(分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71頁),然是否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為本院職權認定,另證人謝玉英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具結詳證,並無何未詳加說明之處,當時兩造亦表
示無問題補問,且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自無調查通知之必要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