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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李銘璽 被 上訴 人 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 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雖於民 國106年11月17日具狀陳明因交通工具故障致延誤到庭, 未證明之,且交通工具故障並遲誤庭期之正當事由,上訴 人本應於開庭日自行評估計算至法院之相當時間,並選擇合 之交通工具,倘遇臨時發生狀況,仍可藉由其他代替性方 式到庭,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楊嘉新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上訴人就該債權對楊嘉新取得執行名義後,執此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22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准許上 訴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收取楊嘉新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新臺 幣(下同)497,610元,斯時被上訴人尚屬籌備階段,並以 「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於臺灣中小企 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楊嘉新雖為被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然被上訴人公司屬獨立之法人格,其帳 戶內款項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楊嘉新所有。臺灣中小 企銀竟將前開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計497,610元(下稱系 爭款項)移轉予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顯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臺灣中小企銀與被上訴人間契 約並未約定公司籌備處所申設帳戶未於期限內轉成公司戶, 即轉為個人帳戶,縱臺灣中小企銀有該內規,亦未得被上訴 人同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為此,爰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依臺灣中小企銀表示因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尚 未取得統一編號,故會掛在楊嘉新個人帳戶,且依該行規定 須於3個月內(最長6個月)轉成公司戶,否則即結清或轉成 個人帳戶,另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條規定公司 籌備處未於法定保留期間完成公司登記者,原預查之核准即 失其效力,故上訴人執行取得款項應屬楊嘉新帳戶存款。再 者,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遭扣押款項應係楊嘉新自其他金融 機構匯入,原審僅以楊嘉新於臺灣中小企銀之活期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無此交易,即認此非為楊嘉新匯入之資金,顯有疑 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以其對楊嘉新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558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3月3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正字 第22558號執行命令,禁止楊嘉新在488,746元,其中本金 481,046元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114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復於103年4月 30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收取497, 610元(含手續費)之債權,臺灣中小企銀隨即於103年5月 14日將被上訴人以「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 戶名於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 系爭款項轉予上訴人等情,有執行命令、存摺封面內頁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第3頁、第5-6頁),並為兩 造不爭執,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中小企銀於103年5月14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收 取命令,將被上訴人以「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為戶名於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之系爭款項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依帳戶外觀觀之 ,該帳戶為被上訴人之帳戶,並非楊嘉新之帳戶,又被上訴 人於103年10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即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自不能認「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 係楊嘉新之帳戶甚明。臺灣中小企銀誤將被上訴人帳戶內款 項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抗辯其致電臺灣中小企銀詢問,臺灣中小企銀人員表 示因公司籌備處未取得統一編號,故會掛在個人帳戶,且臺 灣中小企銀規定須於3個月內(最長6個月)要轉成公司戶, 否則結清或轉成個人帳戶云云,僅係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 未舉證上情為真,自屬不可採信。上訴人另提出公司名稱及 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條規定:「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 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6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 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1個月,且以1次為限。前項保留期間 ,如公司業務依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或於公司 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他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 ,由經濟部公告之。未於前2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 ,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以佐證其前開主張,惟公司名稱 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條係針對公司名稱預查申請案經核 准之規定,與臺灣中小企銀就公司籌備處帳戶與個人帳戶之 規定並無關連,上訴人上開抗辯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楊嘉新所匯入云云,惟 臺灣中小企銀於103年5月14日將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銀開 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時,系爭款項已在被上訴人 帳戶中,縱使系爭款項係來自於楊嘉新,亦非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3年3月3日發扣押命令時屬於楊嘉新之財產,自非 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從而,系爭款項是否來自於楊嘉新, 並無重要性,上訴人執此爭執,核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屬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上訴人抗辯其依法院執行命令收取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之利息,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 亦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7,610元,及自105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至上訴人聲請調查楊嘉新於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明細, 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帳戶之資金來自於楊嘉新一節,與本件 之爭點無關,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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