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李銘璽
被
上訴 人 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
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上訴人雖於民
國106年11月17日
具狀陳明因交通工具故障致延誤到庭,
惟
未證明之,且交通工具故障並
非遲誤庭期之正當事由,上訴
人本應於
開庭日自行評估計算至法院之相當時間,並選擇合
適之交通工具,倘遇臨時發生狀況,仍可藉由其他代替性方
式到庭,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楊嘉新與上訴人間有
債權債務
關係,上訴人就該債權對楊嘉新取得
執行名義後,執此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225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
執行命令,准許上
訴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
分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收取楊嘉新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新臺
幣(下同)497,610元,
斯時被上訴人尚屬籌備階段,並以
「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於臺灣中小企
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楊嘉新雖為被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然被上訴人公司屬獨立之法人格,其帳
戶內款項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而非楊嘉新所有。
詎臺灣中小
企銀竟將前開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計497,610元(下稱
系
爭款項)移轉予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顯屬無
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臺灣中小企銀與被上訴人間契
約並未約定公司籌備處所申設帳戶未於期限內轉成公司戶,
即轉為個人帳戶,縱臺灣中小企銀有該內規,亦未得被上訴
人同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為此,爰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7,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依臺灣中小企銀表示因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尚
未取得統一編號,故會掛在楊嘉新個人帳戶,且依該行規定
須於3個月內(最長6個月)轉成公司戶,否則即結清或轉成
個人帳戶,另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條規定公司
籌備處未於法定保留
期間完成公司登記者,原預查之核准即
失其效力,故上訴人執行取得款項應屬楊嘉新帳戶存款。再
者,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遭扣押款項應係楊嘉新自其他金融
機構匯入,原審僅以楊嘉新於臺灣中小企銀之活期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無此交易,即認此非為楊嘉新匯入之資金,
顯有疑
義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經查,上訴人以其對楊嘉新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558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3月3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正字
第22558號執行命令,禁止楊嘉新在488,746元,其中本金
481,046元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8,114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復於103年4月
30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收取497,
610元(含手續費)之債權,臺灣中小企銀隨即於103年5月
14日將被上訴人以「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
戶名於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
系爭款項轉予上訴人
等情,有執行命令、存摺封面
暨內頁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第3頁、第5-6頁),並為
兩
造不爭執,
堪信為真。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中小企銀於103年5月14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收
取命令,將被上訴人以「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為戶名於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之系爭款項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依帳戶外觀觀之
,該帳戶為被上訴人之帳戶,並非楊嘉新之帳戶,又被上訴
人
嗣於103年10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即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自不能認「頡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
係楊嘉新之帳戶甚明。臺灣中小企銀誤將被上訴人帳戶內款
項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抗辯其致電臺灣中小企銀詢問,臺灣中小企銀人員表
示因公司籌備處未取得統一編號,故會掛在個人帳戶,且臺
灣中小企銀規定須於3個月內(最長6個月)要轉成公司戶,
否則結清或轉成個人帳戶
云云,僅係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
未舉證上情為真,自屬不可採信。上訴人另提出公司名稱及
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條規定:「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
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6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
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1個月,且以1次為限。前項保留期間
,如公司業務依
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或於公司
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他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
,由經濟部公告之。未於前2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
,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以
佐證其前開主張,惟公司名稱
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條係針對公司名稱預查申請案經核
准之規定,與臺灣中小企銀就公司籌備處帳戶與個人帳戶之
規定並無關連,上訴人
上開抗辯
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楊嘉新所匯入云云,惟
臺灣中小企銀於103年5月14日將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銀開
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時,系爭款項已在被上訴人
帳戶中,縱使系爭款項係來自於楊嘉新,亦非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3年3月3日發
扣押命令時屬於楊嘉新之財產,自非
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從而,系爭款項是否來自於楊嘉新,
並無重要性,上訴人執此爭執,核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屬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屬有
據。上訴人抗辯其依法院執行命令收取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之利息,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
亦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7,610元,及自105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至上訴人聲請調查楊嘉新於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明細,
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帳戶之資金來自於楊嘉新
一節,與本件
之爭點無關,並無調查必要性,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