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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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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維多莉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旺 訴訟代理人 黃重國 被上訴人  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 華民國106年6月16日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 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前段、第 133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 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 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 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末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 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 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 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 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 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 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 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 間」之原意(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96年度台 抗字第31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龔品閎為訴訟代理人,並未就其受 送達權限為限制,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 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書存卷為證(原審卷第 146頁),是龔品閎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有收受 原審判決之權限,而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送達龔品 閎(見原審卷第214頁送達證書),於斯日生送達上訴人之 效力,故應自該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而因龔品閎陳明 之送達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有上揭 委任書得憑,並非本院所在地,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 上訴人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06年7月13日(計算式:106年6 月21日+20日+2日=106年7月13日,始日不算入),惟上訴 人遲至106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 訴人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已逾20日不變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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