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孫逸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上訴人 桔禾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寧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18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委由伊進行臺灣茶
品牌規劃專案工作(下稱
系爭專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依據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所簽收之設計報價單(下稱
報價單)
所載內容,伊於提出各階段設計案提案予上訴人後,
若上訴人未於1 個月內回覆並進行至下一階段,伊有權結束系
爭專案並請求上訴人結清尾款。
嗣伊於104 年6 月25日完成系
爭專案所有工作項目,並於同年7 月13日修正後再次提出其中
「品牌故事」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後未再為任何回覆或
指示,系爭專案已結案,
詎上訴人未依約於結案後給付尾款31
萬5000元,伊
乃依系爭專案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尾款及
自催告給付函送達後7 日之
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辯稱:伊係
承攬訴外人雲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羽公
司)之臺灣茶品牌企劃、識別及包裝設計等工作,將其中系爭
專案工作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施作,
兩造默示
合意以雲羽公司之
主觀驗收標準為系爭專案付款條件之一,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設計內容未獲雲羽公司接受;又伊曾於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提出
品牌故事提案即104 年7 月13日後1 個月內回覆被上訴人應再
予修正,系爭專案亦尚未結案。系爭專案之付款條件既然尚未
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支付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承攬雲羽公司之臺灣茶品牌企劃、識別及
包裝設計等工作,將其中系爭專案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並
簽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依報價單所載內容,系爭專案
報酬為45萬元,分三階段給付,於被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即臺
灣茶品牌規劃,上訴人應給付20%報酬,被上訴人完成第二階
段即設計臺灣茶CIS 規劃,上訴人應給付40%報酬,被上訴人
完成第三階段即臺灣茶商品完整包裝,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即40
%報酬,而上訴人
迄今尚未給付尾款31萬5000元
等情,並有報
價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
堪信
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約完畢,且其修改並最後一次提出系爭專
案品牌故事提案後1 個月內,上訴人並未回覆,依約系爭專案
已經結案,上訴人應給付尾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
經查:
㈠報價單載明:「. . . 在各階段提案後,若於1 個月內未獲貴
公司回覆並進行至下一階段,本公司有權利結束此專案並結清
尾款」,此有報價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又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104 年7 月間提供系爭專案之「品牌故事」修正版
本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未再為任何履約之指示乙節,業經前
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黃祥安證稱其係於103 年6 月間
至106 年3 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針對系爭專案擔任兩造
間聯繫窗口,證人劉佳雯則為上訴人之聯繫窗口,其於104 年
6 月底前將系爭專案之最後期程完整檔案寄予證人劉佳雯,證
人劉佳雯於同年7 月初有針對品牌故事部分調整,其後將修正
後之品牌故事部分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證人劉佳雯,而證人劉
佳雯並未回覆,同年7 月底、8 月初,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申
請
本件尾款,並未再收受上訴人任何要求修改系爭專案之通知
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正反面、第186 頁反面),證人劉佳
雯亦證稱其於104 年7 月間以後即未再繼續與證人黃祥安聯繫
(同上卷第185 頁反面),應為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業已
依約完成系爭專案設計工作,且因其修正提出品牌故事提案,
而上訴人未於1 月內回覆,其得依約結束系爭專案並請求給付
尾款31萬5000元,即為可採。
㈡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需客戶滿意始能完成
工作、客戶之需求為系爭專案執行原則,顯見兩造已有默示合
意以雲羽公司主觀驗收標準為系爭專案付款條件
云云,並舉證
人劉佳雯、黃祥安之證述、往來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間會議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惟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蕭夢
君已證稱系爭專案付款條件之約定就是依照報價單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上訴人所舉
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認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專案內容需符合雲羽公司之主
觀驗收條件,尚無從據而推認兩造已經合意以雲羽公司主觀驗
收標準作為系爭專案付款條件。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提出品牌故事提案即104 年7
月13日後,上訴人總經理蕭夢君曾於同年月至被上訴人公司,
告知該設計提案並不符合雲羽公司需求,系爭專案尚未結案云
云,然證人蕭夢君已證稱:「. . . 我無法確認104 年7 月13
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品牌故事提案後,係如何向被上訴人指
示修正,一般來說兩造都是由電子郵件或LINE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153 頁),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亦
非足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專案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31萬50
00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參
照),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
假
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
改判如其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