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旺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璿
訴訟代理人 王獻德
被
上訴人 王憲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
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規
定即明。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原請求金額新臺
幣(下同)203,060 元,
嗣減縮變更為請求金額50,765元,
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長年於大陸工作,掛名於上訴人
公司投保勞、健保,且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薪資亦有向國
稅局申報。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王許錦銹於民國103 年
11月4 日辭世,其生前曾向訴外人埔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埔津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並自行預付喪葬費用303,200 元
,
惟實際喪葬費用共計506,200 元(含喪禮服務費用446,75
0 元、殯儀館規費及吊布工資59,450元),扣除王許錦銹自
行之預付款項後,尚欠203,000 元,因被上訴人正逢喪母之
痛,上訴人
乃先墊付
上開喪葬費用,經埔津公司開立請款單
向被上訴人請款後,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先行代被上訴
人匯款至埔津公司指定帳戶,待被上訴人領取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所給付被
繼承人王許錦銹之喪葬津貼(
下稱
系爭喪葬津貼)後,再行返還,故匯款連同匯費,共計
墊付203,060 元,因王許錦銹有4 個
繼承人,被上訴人為繼
承人之一,故應負擔上開喪葬費四分之一即50,765元(計算
式:203,060 ÷4 =50,765)。又系爭喪葬津貼114,600 元
,係於103 年12月26日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而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存摺皆由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父親王生吉保管,
詎被上訴人回國申請補發銀行
存摺領走
上揭帳戶內所餘之存款共計163,000 元,其中包括
系爭喪葬津貼114,600 元,卻未給付其應負擔王許錦銹之喪
葬費用50,765元,上訴人前已代被上訴人墊付上開喪葬費用
,被上訴人顯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有之利益。
為此,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至上訴人原審請求203,06
0 元,因其
上訴聲明減縮變更為請求50,765元,故兩者差額
部分,因未據上訴人上訴,即已確定,以下茲不論述,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前稱
兩造間存有
借貸關係,後因
顯無理由,竟又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已難可採,況
系爭喪葬津貼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申請,上訴人長期使用被
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申請完系爭
喪葬津貼後,勞保局將系爭喪葬津貼匯至被上訴人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而上訴人始終未返還上揭帳戶存摺及印鑑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方於105 年1 月間重新申請補發,被上訴人
所有之銀行帳戶內餘款當屬被上訴人所有。復被上訴人之母
王許錦銹之財力業足以負擔其自己之喪葬費用,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代墊王許錦銹之喪葬費用款連同匯費共計203,060 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喪葬費四分之一即50,765元為不當得
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765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母王許錦銹於103 年11月4 日死亡,又王
許錦銹之繼承人,除為次子之被上訴人外,尚有長子王獻德
(即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璿之配偶)及訴外人即長女王
麗清、配偶王生吉共4 人;又系爭喪葬津貼114,600 元係於
103 年12月1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業匯至被上訴人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
等情,此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6 年6 月9 日、106 年6 月3 日函文、勞工保
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8
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王許錦銹並無遺
產,其後事所支出之實際喪葬費用共計506,200 元,除其生
前已自行預付之喪葬費用303,200 元外,尚不足203,000 元
部分,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予埔津公司,連同匯費共計墊付
203,060 元,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故應負擔上開喪葬費
四分之一即50,765元,且被上訴人領取勞保局所給付之系爭
喪葬津貼後,卻拒絕負擔上開喪葬費,被上訴人顯受有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765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上訴人依民法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765元,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不當得利
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
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
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
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
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
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
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
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
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
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
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
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
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母王許錦銹於103 年11月4 日死亡,
又王許錦銹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王獻德(即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璿之配偶)及王麗清、王生吉等人,王
許錦銹後事所支出之實際喪葬費用共計506,200 元,除其生
前已自行預付之喪葬費用303,200 元外,尚不足203,000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不足之喪葬費用203,
000 元,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予埔津公司
云云,然據卷附埔
津公司禮儀服務更添異動請款單(載明應收尾款143,550 元
,匯款戶名:埔津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付款請款單(載
明應收款項59,450元,匯款戶名:林翠真)等資料,均由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王璿在「家屬代表簽章」、「家屬主
辦人簽章」欄等處簽章(見原審限
閱卷第19頁至第21頁),
足認埔津公司處理王許錦銹後事喪葬服務費用,係以上開請
款單向王許錦銹之家屬請領服務費用,方由王璿(即王許錦
銹長子王獻德之配偶)以家屬代表或家屬主辦人之身分簽收
上開埔津公司之請款單,又依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亦均係由王璿為匯款人,
分別於103 年12月16日匯款予埔津公司143,580 元(含匯費
30元)、於103 年12月16日匯款予訴外人林翠真59,480元(
含匯費30元),則由上情可知王許錦銹後事所支出之前開喪
葬費用,係由埔津公司開立請款單向王許錦銹家屬代表、主
辦人即王許錦銹之長媳王璿請款,亦由王璿於103 年12月16
日匯款支付完畢等情,應
堪認定,是本件已
難認定上訴人受
有墊付王許錦銹喪葬費用連同匯費共計203,060 元支出之損
害。至上訴人雖提出由埔津公司於103 年11月30日所開立買
受人為上訴人公司、金額為137,150 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
卷第9 頁),然該統一發票之金額已與前開埔津公司開立之
請款單及前開匯款單之金額不符,況上述王許錦銹後事所應
支付予埔津公司之喪葬服務費,係由王許錦銹之長媳王璿所
支付,王璿即是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衡情國內此類家
族小型企業行號本常有以負責人日常之支出,在消費時統一
發票上記載買受人或公司統一編號之情形,用以申報公司支
出以為成本而節省相關稅捐,故尚難僅以上開統一發票記載
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即遽以認定上訴人公司實際有支付王
許錦銹喪葬費用予埔津公司,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
佐王璿匯款予埔津公司支付王許錦銹喪葬費用後,上訴人公
司有再支付任何費用予王璿等情為真,故本件實難認定上訴
人公司有何實際支付王許錦銹喪葬費用予埔津公司之情為真
,即難認定上訴人公司受有上訴人所主張先行墊付喪葬費用
與匯費共計203,060 元支出之損害。又查,被上訴人因有投
保勞工保險,此有保險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
),則因被上訴人母親王許錦銹於103 年11月4 日死亡,依
勞工保險之相關規定,勞工保險人本得向勞保局申請家屬死
亡給付,則於103 年12月1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勞保局申請
之系爭喪葬津貼114,600 元,亦係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等
相關規定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此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6 年6 月9 日、106 年6 月3 日函文、勞工保
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故系爭喪葬津貼114,600 元
,既然係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給付予被上訴
人,已難認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系爭喪葬
津貼既係勞保局所為之給付,並非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更難
謂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綜合上情以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受有先行墊付王許錦銹喪葬費用連同匯費共計203,060 元支
出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領取勞保局所給付之系爭喪葬津貼後
,卻拒絕負擔上開喪葬費,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因王許錦銹有4 名繼承人,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上
開上訴人所受損害203,060 元之四分之一即50,765元,上訴
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765元
云云,應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