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蓉
被
上訴人 董立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
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茲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意旨即明。又提起簡易訴訟程序
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應
按上
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2 第
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9萬6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
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輝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