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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蓉 被上訴人  董立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 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茲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意旨即明。又提起簡易訴訟程序 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應按上 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2 第 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9萬6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 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輝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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