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豪
訴訟代理人 孫建芬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陳一文
被 上訴人 陳贈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5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查,
本件上訴人原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前項廢棄部分,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2,209元及
自民國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全球昕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昕
兆公司)返還如民事上訴理由狀
所載附表1、2所示品名、數
量之物予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
嗣於民國106年4
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追加
民法181條為
請求權基礎;
並
備位聲明部分變更為請求全球昕兆公司返還如該狀附表3
、4(下稱附表3、4)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予上訴人,並給
付上訴人5萬8,0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核上訴
人所為請求權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贈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球昕兆公司邀同被上訴人陳贈文為
連帶
保證人,於101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簽立委託通路行銷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合約
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
2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前至少1個月,無意繼續合作者應
以書面通知
對造終止合約,否則合約期限視為自動延長1年
。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JS防水眼線膠筆、JS絕色晴
艷防水眼線液、JS黏密密超貼合假睫毛膠、JS超微整抗暈眼
線液筆、婕洛妮絲魔幻塑型濃翹睫毛膏、咖啡糖霜
旋轉眼線
液筆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委託上訴人運送至訴外人臺
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中央倉
庫,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商品數量,全球昕兆
公司則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相關之費用,
包括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合約費及年度費用等。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若經上訴人運送之商品遭屈臣氏退
貨者,不論為良品或不良品,全球昕兆公司均應全數收回,
並給付退貨金額百分之6之處理退貨物流費予上訴人。因系
爭商品經常遭通路商退貨,經上訴人結算至103年11月止,
並同意就系爭商品遭退貨部分不收取百分之10合約費用,全
球昕兆人公司尚積欠1,123,047元應付費用,全球昕兆公司
同意開立12紙支票,分12期給付。嗣系爭商品又陸續遭通路
商退貨,
迄至104年3月系爭商品全部下架後,全球昕兆公司
積欠自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退貨款共335,963元及退貨物
流費共19,402元(計算式:335,963元×5.5%×1.05=19,40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上訴人同意不計收
百分之10合約費35,276元(計算式:335,96 3元×10%×1.0
5=35,276元)後,總計全球昕兆公司尚積欠320,114元(計
算式:335,963元+19,402元-35,276元=320,114元;按應
係320,089元之誤植)尚未清償。全球昕兆公司稱
兩造合意
以104年1月份為最後結算期限,此後上訴人應自行吸收退貨
商品為由,拒絕給付
前揭款項,
惟兩造於103年11月結算時
,上訴人即已告知系爭商品尚未完全退回,且記載「退貨尚
有部分未回,待第2次再結,煩請將此負數金額1,123,047元
支票寄至本公司以利結帳」等字句於結算扣款明細上,
足證
全球昕兆公司明知在結算退貨款1,123,047元後,仍由其負
擔後續結算款項。且全球昕兆公司亦已簽收上訴人自104年1
月以後所寄發之退貨品項,即係承認104年1月後退貨之事實
;而全球昕兆公司財務長即證人范維真到庭證稱伊有強調3
月5日的退貨才承諾自行吸收等語,是全球昕兆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自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退貨款320,1 14元,另陳
贈文為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全球昕兆公司債務之履
行負連帶給付之責
等情,先位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0,114元,及自104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交付如附表3、附表4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件予上訴人,並給
付上訴人5萬8,04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常以系爭商品遭
退貨為由,向全球昕兆公司請求退貨款、處理退貨物流費等
費用,並巧立名目向全球昕兆公司請求DM費、上架費等,且
不願提供相關單據,全球昕兆公司遂於103年8月26日以書面
通知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約業已於
自動延長1年後之103年12月31日到期,雙方於103年11月結
算貨款,經全球昕兆公司給付上訴人1,123,047元後,上訴
人再向全球昕兆公司延長結算期限,雙方最終同意以104年1
月份為最後結算期限,此後上訴人應自行吸收退貨商品,不
得再向全球昕兆公司請求任何款項,並有上訴人公司業務專
員高頂偉與全球昕兆公司間之電子信件往來內容,及高頂偉
於105年6月6日
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時
結證稱:「是洪偉豪要
我們下架退貨,但始終沒有停,范維真確實有跟洪偉豪口頭
確定,退貨只到104年1月底,超過104年1月底以後,由原告
公司自行吸收。我確實知道范維真有跟洪偉豪達成上開的口
頭協議,因為我有詢問過范維真,是范維真親口跟我講的」
等語,
可證明兩造約定之退貨期限為104年1月底等語,資為
抗辯。
三、陳贈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原
審判決主文漏列連帶,詳如下述)給付上訴人7,905元,及
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12,209元,及
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請求全球昕兆公司返還如附表3、4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予上
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萬8,041元。全球昕兆公司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
確定)。
五、查,全球昕兆公司邀同陳贈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0月
1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全球昕兆公司提供系爭
商品,委託上訴人運送至屈臣氏中央倉庫。系爭商品之進價
、售價,均由全球昕兆公司先填載報價單,再經上訴人同意
而確定,全球昕兆公司依照上訴人之訂貨數量,將系爭商品
運送至上訴人所委託之物流倉儲公司,由物流倉儲公司驗收
進貨,將系爭商品運送至居臣氏之中央倉庫,後續即由居臣
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商品數量,全球昕兆公司公司則
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相關費用,合約期限
為101年11月1日起迄至102年12月31止;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1項約定,若經上訴人運送之商品遭屈臣氏退貨者,不論
為良品或不良品,全球昕兆公司均應全數收回。於系爭合約
屆滿日即102年12月31日前,因雙方均未以書面為終止合約
之意思表示,故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動延展一年
即更新合約屆滿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其後,全球昕兆公
司於103年8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雙方於103年11月結
算貨款,全球昕兆公司已開立12張支票,
分期給付上訴人10
3年11月止之貨款及服務費,共計1,123,047元等情,有系爭
合約、通路行銷解約書、103年11月扣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1頁、第16頁至第22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全球昕兆公司積欠其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退
貨款,陳贈文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全球昕兆公司
債務之履行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為全球昕兆公司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有無同意全球昕
兆公司,其自行吸收104年1月底以後(即104年2月、3月份
)之退貨費用?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請求全球昕兆公司返
還上訴人如附表3、4所示之品名及數量,並請求給付5萬8,0
41元,是否有理?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同意全球昕兆公司,其自行吸收104年1月底以後
(即104年2月、3月份)之退貨費用?
1.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長范維真於原審結證稱:(104年)3
月5日的退貨我們才有承諾要自行吸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商品退貨事宜,確有達成由上訴人自
行吸收之協議存在。另揆之證人即上訴人前公司業務專員高
頂偉於原審結證稱:(問:洪偉豪於電子郵件記載貴司范姐
確實提出1月底以後,上訴人自行吸收,這是怎麼回事?)
是洪偉豪要我們下架退貨,但始終沒有停,范維真確實有跟
洪偉豪口頭確定,退貨只到104年1月底,超過104年1月底以
後,由上訴人自行吸收。我確實知道范維真有跟洪偉豪達成
上開的口頭協議,因為我有詢問過范維真,是范維真親口跟
我講的。(問:范維真在你們公司什麼職稱?)老闆娘,是
登記負責人的太太,我這個部門的公司決策都是她在執行。
...(問:范維真有答應在104年1月退貨由優協自行吸收,
這是在哪裡何時協調?)地點在范維真的辦公室,由范維真
用電話跟全球昕兆公司的洪偉豪協調的。時間不是很確定,
但應該是在他們發電子郵件的一、兩週之內等語
綦詳(見原
審卷第128及反面頁),且證稱:(問:范維真跟洪偉豪達
成104年1月底以後退貨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你為何在104 年
2月5日電子郵件又說如范姐跟你討論如下,2015年2月底以
後還會有546個產品退回,而2015年3月5日結帳之後,如還
有退貨未回,上訴人將自行吸收?)因為1月底時,要請洪
偉豪開票過來,所以才答應他1月底之後的退貨由上訴人吸
收,後來是公司要我再發這封郵件,但我不確定是范維真還
是我的主管要我講的,因為洪偉豪退貨退了大半年,他覺得
這沒有確定的時間,所以他才跟范維真約定一月底之後他不
要再收退貨了,但為什麼會有這封信,原因是屈臣氏又有上
面所寫的546個退貨。公司立場又叫我寫了這封Mail,可是
這是公司的立場,至於公司要就之後的退貨又要求
被告負擔
而反悔,這不是我所能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反面頁
),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由全球昕兆公司負責人洪偉豪所
寄出之電子郵件,其上載有「貴司范姊確實提出1月底以後
,優協自行吸收,我司在當時沒有折讓單據的狀況下,先行
出票(退貨款)給貴司,也因談好退貨接受時間點,故我司
明白將派貨運過去收1月底前的退貨...」等語1紙存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83頁、第113頁),蓋證人高頂偉
乃上訴人之
前員工,
斯時負責與全球昕兆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若未親身
經歷,豈須甘冒偽證罪責,故意匿情飾節而為全球昕兆公司
有利之證詞,況全球昕兆公司負責人洪偉豪若未得到范維真
口頭之承諾,亦不可能於郵件中斬釘截鐵告以上訴人「范姊
確實提出1月底以後,優協自行吸收」等語乙情,尤徵證人
高頂偉所證於104年1月底以後系爭商品之退貨,概由上訴人
自行吸收等節,
核屬可信。至上訴人於103年11月扣款明細
記載:「退貨尚有部分未回,待第2次再結……」等字句(
見原審卷第16頁),僅在說明兩造於103年11月底就系爭商
品結算後,仍有退貨情形,究難斷認兩造即無協議自104年1
月後之退貨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一情,故證人范維真證述兩造
有達成104年1月底以後的系爭商品退貨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是子虛烏有的事情等語,非
可憑採。
2.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對於甲方(
即全球昕兆公司)在丙方(即屈臣氏)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
貨退回、或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
收回義務。針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退貨金額作為
處理退貨物流費用(甲方對於下架之產品,不論良品與不良
品,均應全數回收)。查,兩造就系爭商品退貨相關費用應
結算至104年1月底,而兩造已結算至103年11月底,全球昕
兆公司並給付上訴人1,123,047元,業如前述,則依屈臣氏
105年8月1日WTCFIZ000000000000函(見原審卷第161頁)所
示,103年12月至104年1月底之退貨款為8,297元(計算式:
4×160.65+7×106.05+17×106.05+6×106.05+3×117.
6+6×117.6+6×117.6+5×135.45+8×135.45+7×135.
45=8,297元),又依系爭合約,全球昕兆公司另應給付處
理退貨物流費為479元(計算式:8,297元×5.5%×1.05=47
9元),扣除上訴人應允不收取合約費用為871元(計算式:
8,297元×10%×1.05=871元),是全球昕兆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103年12月至104年1月底之退貨費用,共計7,905元(
計算式:8,297元+479元-871元=7,905元)。至上訴人主
張其在處理退貨上需要作業時間,無法在屈臣氏退貨給上訴
人之當月就將退貨全部退還予全球昕兆公司,故屈臣氏逐月
退貨予上訴人之數量,與上訴人逐月退貨予全球昕兆公司之
數量,並不相同等語,然細繹屈臣氏106年4月20日WTCTZ000000000000號函表示:「⑴104年1月至104年3月間屈臣氏並
無退貨爭議商品予優協公司。⑵前次提供之資料,是於103
年11月至12月之退貨資料,
是以各該月1日至月底退貨數量
計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可見屈臣氏於104年1
月至3月份,並無商品退貨予上訴人,而兩造既已結算至103
年11月底之退貨費用,且依屈臣氏所列12月份之退貨數量並
非龐大,上訴人理應可即時處理,何須退延至104年2、3月
份仍在處理退貨事宜,實難想像?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附
表3、4乃片面製作,為全球昕兆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餘證據可供
佐證。從而,上訴人主張無法以屈臣氏所提
供之
上揭數量為本件之計算,自非憑採。
3.基上,全球昕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3年12月至104年1月底
之退貨費用為7,905元,而陳贈文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年12月至
104年1月底之退貨費用應為7,90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全球昕兆公司於函到後3日內付款,經全
球昕兆公司於同月4日收受,有前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為全球昕兆公司所不
爭(見原審卷第168反面頁),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全球昕兆公司返還上訴人如附表3、4所示之品名
及數量,並請求給付5萬8,041元,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
合法權源者,
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
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請求全球昕兆公司應
將104年1月底以後之退貨
予以返還,如退貨已不存在,應返
還其利益等語,
惟查,兩造就104年1月底以後之系爭商品退
貨費用,協議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
訴人亦主張:上訴人係受全球昕兆公司委託銷售系爭商品,
非其向全球昕兆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再予轉售(並非經銷或包
銷),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若其之商品遭屈臣氏
退貨者,不論為良品或不良品,全球昕兆公司均應全數收回
之,並給付處理退貨物流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故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全球昕兆公司占有系爭商品退
貨部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非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全球昕兆公司終止契約後,
就退貨商品之處理有何另行之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顯
難認全球昕兆公司就104年1月底以後之系爭商品退貨部分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更遑論全
球昕兆公司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商品。準此以言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備位請求全球昕兆公司應交付如附表3、4所示品
名、數量之物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5萬8,041元,
即屬無
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年12月至
104年1月底之退貨費用7,905元,及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備位請求全球昕兆公司
應交付如附表3、4所示品名、數量之物予上訴人,並給付上
訴人5萬8,0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
假執
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