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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芮華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       陳香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6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向伊租用位於基隆市○○○ 街○○號A棟(下稱基隆倉)及高雄市○鎮區○○○路○○○○ 號碼頭(下稱高雄倉)之倉位(下合稱為系爭倉庫)存放香 菸,雙方並訂有倉庫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倉庫租 賃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高雄倉之租金依每月租用 坪數按每坪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25 元計算,基隆 倉之倉租則為每月720 萬元(未稅),除前揭倉租費用外,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伊裝卸費、拆櫃費、代工費、代墊費、報 關費等其他費用。詎被上訴人自102 年9 月起,未依約按期 給付伊9 月至12月之系爭倉庫租金及其他各項費用合計3,70 3 萬7,717 元(下稱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經伊催討 後,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5 月20日給付伊2,537 萬5,422 元 ,然將之先抵充102 年9 月至12月倉租及其他費用之遲延利 息,再充原本,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1,246 萬3,878 元未為 清償,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10條、第 11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民法第439 條前段等規定,被上 訴人自應給付伊上開積欠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雖以伊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凃盈吉於102 年8 月至 同年10月間,與訴外人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 之受僱人勾結侵占盜賣其存放於高雄倉之七星牌軟殼香菸1, 030 箱(下稱系爭菸品),造成其受損,抗辯因而對伊就有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與系爭倉租及雜 項費用債權互為抵銷後,其並未積欠伊任何債務云云。然而 ,伊對於凃盈吉已經善盡監督之責,凃盈吉所為侵占盜賣係 其在下班時間逾越權限的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無 可歸責,自無庸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賠償 之責。再者,凃盈吉侵占行為係受與被上訴人有運輸契約關 係之成功公司的司機唆使,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菸品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菸品損 害,已於103 年3 月28日獲得訴外人保險公司Allianz Glob al Corporation &Specialty (下稱安聯保險公司)理賠美 金93萬6,710 元,其並已將該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 定移轉讓與安聯保險公司,是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損害賠 償債權可供抵銷,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 伊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菸品損失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 並非直接銷售菸品予消費者之零售商,故系爭菸品損害應以 菸品之進貨價值或最低經銷價額為計算基礎,且被上訴人自 安聯保險公司處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依臺灣銀行103 年3 月28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445:1 為換算後,共計2,85 1 萬8,136 元,應自其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中扣除,並依 民法第323 條所定之抵充順序依序抵銷,方符合法制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10條、第11條、 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民法第439 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46 萬3,878 元,及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應按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惟上訴人之受僱人凃盈吉於102 年8 月至同年10月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盜賣伊存 放於高雄倉之系爭菸品,以獲取贓款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就伊因此所受 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按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伊對於成功公司選任、僱 用、管理司機等事項無從置喙,尚無與有過失可言。又凃盈 吉之犯罪行為係102 年11月6 日遭發現,故伊所受損失金額 應同品牌菸品調高價格後通路市價即零售價每包90元(含稅 )計算,總額為4,635 萬元,或其他較高通路銷售價每包85 .71 元至79.67 元不等計算,或至少應考慮與系爭菸品同品 牌菸品自102 年10月16日起調高價格,至系爭菸品於103 年 5 月31日過期前均可賣出為止期間之出售加權平均單價每包 76.81 元(未稅)計算,共計損害金額為3,955 萬7,150 元 。伊業先後於102 年11月14日、103 年3 月17日發函向上訴 人為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互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對於各月份之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依法 均溯及至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抵銷之效果,故對於上訴人已 經無欠款,亦無遲延利息產生。至上訴人所稱伊於103 年3 月28日取得安聯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美金93萬6,710 元 部分,因伊於受領前開保險給付前,即已發函就所受系爭菸 品損害賠償數額向上訴人主張全額抵銷,並溯及至各期債務 清償期屆至時發生抵銷效力,則伊所受系爭菸品損害數額即 應以主張抵銷當時之數額為準,而無庸再扣除後續取得之保 險給付金額。惟伊為避免獲得保險給付而產生不當得利,乃 於103 年5 月14日發函就已生抵銷效果之2,537 萬5,422 元 【計算式:37,037,717-(39,758,103-28,095,808)=25 ,375,422,因當時用予計算現金清償之損害暫係以3,975 萬 8,103 元為基準】改以現金清償,然此尚不影響先前以形成 權意思表示所生之抵銷結果,故上訴人稱伊因受領保險給付 而不得再主張為抵銷云云,並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46 萬3,878 元,及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租用稱基隆倉及高雄倉之倉位存放菸品 ,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㈡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結算,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 月、11月及12月之倉租及其他所有費用分別為1,028 萬9,67 7 元、967 萬5,312 元、864 萬2,501 元及843 萬0,227 元 ,以上總計為3,703 萬7,717 元。 ㈢凃盈吉於91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28日間受僱於上訴人 ,且凃盈吉有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2-1 、3 -1 、4-1 、5-1 、6-1 、7- 1、8-1 、9-1 、10-1、11-1、12 -1、13-1所示之犯罪時間侵占被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倉庫之 系爭菸品,並予以盜賣獲利。 ㈣凃盈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職務為處理上訴人倉庫條菸進、 放貨,並持有上訴人公司之中興保全感應磁卡1 個及倉庫鑰 匙5 支。另凃盈吉有使用訴外人王泰盛保管之印章並盜蓋於 運送單「核准出站領關員或自主簽章」欄位。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菸品所受之損失,於103 年3 月28日獲得安 聯保險公司理賠美金93萬6,710 元(折合新臺幣以何日匯率 為準,另有爭執)。 ㈥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2 年11月14日、103 年3 月17日、同年 5 月14日,寄發原審卷㈠第110 頁、卷㈡第28頁及卷㈠第40 頁所示之函文予上訴人收受。 ㈦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1月28日、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1 月20日、103 年2 月27日及103 年5 月26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倉庫租金及其他各項費用。 ㈧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0日支付2,537 萬5,422 元予上訴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對於102 年9 至12月份有產生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 示金額之倉租及雜項費用,雖無爭執;惟另以其對於上訴人 有3,955 萬7,15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與上訴人之系爭倉 租及雜項費用債權抵銷完畢等語為抗辯,然上訴人否認之。 是本院應審就者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菸品遭盜賣一事是否 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承上,如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本件被 上訴人抗辯已經先後發函以系爭菸品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 與應支付予上訴人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其抵銷效力何時發生?抵銷的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於10 3 年3 月28日獲得安聯保險公司理賠美金93萬6,710 元乙節 ,就此有何影響?是否應先扣除後再計算抵銷金額?㈣抵銷 後,上訴人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是否還有剩餘金額可請 求?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菸品遭盜賣一事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 決參照)。又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 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 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 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凃盈吉於91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28日期間受僱於上 訴人,其職務為處理上訴人倉庫條菸進、放貨,並持有上訴 人公司之中興保全感應磁卡1 個及倉庫鑰匙5 支;凃盈吉於 102 年8 月5 日至30日期間10次、102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 許、102 年9 月7 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102 年9 月13日晚 間6 時至7 時許、102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102 年9 月24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102 年10月4 日晚間6 時至 7 時許、102 年10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102 年10月16日 晚間6 時至7 時許、102 年10月18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10 2 年10月24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102 年10月26日晚間7 時 許、102 年10月26日晚間9 時許等時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取出被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高雄倉共計1,030 箱的系爭菸 品予以侵占,並交付成功公司司機以取得對價等節,業據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凃盈吉上開犯罪事實在案,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0-93 頁),其所為要屬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對系爭菸品之權利,並無疑義。又觀凃盈吉前揭侵權行 為,除另取得獲利外,外觀上與受僱於上訴人,執行處理倉 庫條菸進、放貨之職務行為並無二致,且與其執行上訴人職 務之處所、時間均有密切關連,亦係因職務上保管中興保全 感應磁卡及倉庫鑰匙,方有在上開時間進出倉庫取貨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此情形核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之要件相符,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凃盈吉上開侵權行 為造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 ⒊上訴人反駁稱其不可歸責,其公司並無販售香菸之業務,且 上班時間是自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凃盈吉上開行 為是自行在下班時間,非基於業務需求,盜蓋主管王泰盛之 印章於放行單,違反權限販售系爭菸品,為其個人之犯罪行 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固有王泰盛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案件之102 年11月6 日、102 年11月28日警詢證稱:「(問 :員工上班時間為何,夜間或假日有無派人留守,非上班時 間保全系統啟動,如有事進倉庫? 何人解除,要不要報備? )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夜間視業 務需求會派員加班,假日很少加班,不出貨,非上班時段進 倉庫需解除保全系統,需使用中興保全感應器才能解除,公 司就我及3 位倉管人員持有,使用感應器解除門禁不用報備 ,如有使用中興保全系統會留有紀錄核對。」、「(問:你 公司所製作之貨櫃(物)運送單中簽章部分流程是如何規定 ?)船公司倉儲業簽章部分是公司印製三聯單時便印製好了 ;核准出站提領關員或自主簽章部分是我保管,平時正常出 貨時由我蓋章確認;場站管制員簽章是由倉庫管理員蓋章出 貨,要蓋滿3 個印章才能將貨物載運出港。」等語(見原審 卷第233-236 頁),可佐證上訴人所稱公司一般上班時間, 以及凃盈吉所為犯罪行為尚有盜蓋王泰盛之印章於運送單等 節。惟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非第三人所能分辨,業如前 述,自無從以凃盈吉所為逾越上訴人公司內部業務權限界線 ,免除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之責;又自證 人王泰盛所證以觀,正常上下班時間外仍有加班之可能,並 非超過下午5 時30分即完全無職務之執行,自不能以凃盈吉 之行為時間非在上班時間即謂其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且凃盈 吉係因其處理進貨、放貨之職務,方能持有上訴人公司倉庫 之中興保全感應磁卡1 個及倉庫鑰匙5 支等情,業如前述, 綜合王泰盛上開所述,此情正方便凃盈吉於非上班時段得以 進入倉庫取貨毋須報備,核屬濫用職務上之機會甚明;至於 凃盈吉將系爭菸品賣出不過是處分贓物之方式,其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從倉庫取走貨物既已屬具備執行職務外觀之侵權行 為,不因其嗣後如何處分贓物而異;再查,上訴人並未就其 已經善盡選任以及監督之責為舉證,其空言自己不可歸責, 自不可採。準此,上訴人前開對於凃盈吉所為不應負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責任之辯解,均不可採。 ⒋就系爭菸品遭盜賣一事,上訴人既已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就其是否應另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菸品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同品牌菸品通路市價即零售價 每包90元(含稅),或至少以自102 年10月16日起調高價格 後到系爭菸品於103 年5 月31日過期前過期前之加權平均經 銷單價(未稅)每包76.81 元計算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應以 進口單價或最低經銷價額為計算基礎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從事菸品輸入及批發業乙節,除有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外(見原審卷㈠第41頁正反面),並 有其批發菸品給不同通路商之統一發票多張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66 頁,原審卷㈡第18、19頁,本院卷㈠第48頁至 第53頁反面),足認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菸品遭竊除使之 受有系爭菸品進貨價之損害外,並使其失去依通常情形,倘 系爭菸品未遭竊,而能由被上訴人於凃盈吉犯罪時同時期批 發賣出之可得預期利益。凃盈吉犯罪期間為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業如前述;又查,依兩造所提出被上 訴人之單據,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批發售出系爭菸品同品牌 七星軟殼菸品之價格與數量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各交易 日期之被上訴人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附表 單據頁數欄之頁數)。是以此期間交易總價846 萬0,079 元 除以交易數量1 萬1,650 條,可得被上訴人此期間七星軟殼 菸品平均批發價為726.187 元/ 條【計算式:8,460,079 元 ÷11,650條≒726.187 元/ 條】,又被上訴人損失系爭七星 牌軟殼香菸共計1,030 箱,每箱共有50條香菸,故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額應為3,739 萬8,631 元【計算式: 726.187 元/ 條×50條/ 箱×1,030 箱≒37,398,63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金額應僅以進口單價計算,未計算 到所失利益,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批發予不同通路商之價 格並不相同,上訴人抗辯應僅以最低經銷價計算所失利益云 云,亦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已自承其公司並無零售業務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故其另主張應以零售價每包 90元(含稅)計算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亦難採憑。 又系爭菸品短少一事係於102 年11月6 日遭凃盈吉之同事、 主管發現等情,固有證人葉財銘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㈡第144-145 頁),然此與系爭菸品預計於102 年10月 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賣出乙節,尚屬有間;查被上訴人以此 主張應僅以102 年10月16日調高價格以後之批發價計算,其 計算方式係僅以102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間之單據 加權數量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9頁正反面),難認有據,故 亦為本院所不採。 ⒋末按民法第224 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民法第217 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 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 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 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 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 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 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侵權行為之場 合,並非可以一概以被害人有利用他人擴大活動範圍即認定 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尚須就個案中使用人提供之服 務是否「無償」,以及被害人對於使用人是否「具指揮監督 之可能性」綜合判斷。本件上訴人另抗辯凃盈吉係受成功公 司的司機歐慶忠等人唆使,又成功公司為被上訴人履行兩造 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即使用人,故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與 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應免除上訴人 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成功公司司機歐慶忠等人,亦有參 與前開凃盈吉盜賣系爭菸品一事等節,固有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0頁至第93頁反面)。惟查,被 上訴人僅是與成功公司間訂立有償之運輸契約,取得成功公 司之貨運服務乙節,有渠等運輸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㈠第216-217 頁);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倉庫租賃契約對上訴 人之給付義務,係按時給付倉租及雜項費用(見原審卷㈠第 11頁,系爭契約第11條),並非運送貨物,成功公司自非兩 造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履行輔助人甚明。又觀被 上訴人與成功公司之運輸合約書之約定,渠等並未約定將成 功公司內部選任、監督司機之人事權交由被上訴人行使,自 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成功公司之司機有指揮、監督之可能。被 上訴人既是有償取得成功公司服務,又對成功公司司機無事 先選任、管理與監督之可能,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無從 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成功公司對司機監督之過失。準此,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不能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減輕或免除。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739 萬8,631 元 。 ㈢抵銷效力發生時間、金額以及保險給付之影響: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 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 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 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11月14日函原告略以:「貴公司 (即上訴人,下同)應賠償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因 失竊貨品所受損害共計39,758,103元(含稅),同時以本函 通知本公司將於前述損害金額範圍內,就本公司應支付予貴 公司之所有費用予以抵銷,詳如說明。…四、…主張之損害 金額範圍內,就本公司基於長期租賃合約及其附約以及短期 租賃合約應支付與貴公司之102 年9 、10、11、12月倉租費 用及其他所有費用予以抵銷。」等語,復於103 年3 月17日 函原告略以:「今本公司謹此再度表明本公司應付之102 年 9 月份倉租及其他費用(10,289,677元)、102 年10月份倉 租及其他費用(9,675,312 元)、102 年11月份倉租及其他 費用(8,642,501 元)、102 年12月份倉租及其他費用(8, 430,227 元),均與貴公司應賠償之遭竊貨品損害39,758,1 03元及其他相關損害予以抵銷,並已生抵銷清償效力,本公 司並無積欠貴公司任何費用」等語,有系爭102 年11月14日 、103 年3 月17日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正反面 ,原審卷㈡第28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二函文,均已就對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為抵銷102 年9 月至12月系爭 倉租及雜項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即已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審之兩造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11 條約定每月倉租及雜項費用被上訴人應於次月月底電匯給付 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1頁),故依序102 年9 月份費用應 給付末日為102 年10月31日、10月份費用應給付末日:102 年11月30日、11月份費用應給付末日:102 年12月31日、12 月份費用應給付末日:103 年1 月31日。又按因他方之侵權 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 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 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凃盈吉之侵 權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斯時已 經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屆清償期,是以在被上 訴人於102 年11月14日、103 年3 月17日發函時,系爭倉租 及雜項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 分別具抵銷適狀,且均可溯及於各月份費用給付末日為抵銷 ,自亦無遲延給付之利息產生。 ⒊被上訴人雖復於103 年5 月14日函上訴人略以:「…本公司 就前述菸品竊盜案所受損害,獲保險理賠28,095,808元,因 此縮減抵銷費用範圍,並將於本月將原扣留之倉租及其他費 用中之25,375,422元支付貴公司」等語,亦有該函文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40頁),然上開倉租費用及其他費用之債 權、損害賠償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消滅,則自不因被上訴人嗣 後表示欲減縮抵銷費用範圍之意思表示而影響其效力。故被 上訴人辯稱伊已以對上訴人之3,739 萬8,631 元損害賠償債 權,與伊所積欠上訴人之102 年9 至12月系爭倉租及雜項費 用債權共3,703 萬7,717 元,相互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 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倉租或其他費用可請求。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因其取得安聯 保險公司美金93萬6,710 元之理賠,已經法定移轉於安聯保 險公司,自無債權得供抵銷,或應先扣除其所得理賠金額方 可為抵銷云云。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損害賠償債權 ,業先因被上訴人102 年11月14日、103 年3 月17日發函時 為抵銷意思表示而消滅,業如前述;嗣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8日方獲得安聯保險公司理賠美金93萬6,710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方發生之法定移轉效力自不影響已 經先發生之抵銷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取得保 險理賠乙節,稱其不能為抵銷或抵銷金額應扣除理賠金額云 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系爭倉租及雜項費用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於10 2 年11月14日、103 年3 月17日發函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已按 照抵銷數額而全數消滅,故上訴人已經無仍可請求金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6 萬3,878 元本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 10條、第11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民法第439 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6 萬3,878 元,及自103 年5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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