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姵妤律師
被
上訴人 鴻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哲
訴訟代理人 張順寶
被上訴人 昌榮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駱素精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被上訴人 黃杬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北簡字第13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請求部分,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鴻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昌榮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杬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
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鴻聯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被上訴人昌榮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黃杬湰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變更為柳逸義,
業據太平洋建設公
司具狀聲明承受並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 、108-110 頁
之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暨準備一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太平洋建設公司依
兩
造間委任管理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於本院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
適用或
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請求為上開給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436之1、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伊所管理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旅
館(下稱摘星樓)住戶,其等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
下稱0906室、1905室及0812室),依據伊與各住戶所簽訂之太
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定買
賣契約書)附件「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
委託書」(下稱管理委託書)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
)旅館住戶委託管理
切結書」(下稱
切結書),住戶已授權伊
訂定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自
律公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收支
管理辦法)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價大樓水(電)費收
繳服務辦法(下稱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依
民法第799條之1
規定,對全體住戶及後手均應生效,被上訴人積欠附表所示管
理費及水電費,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並無委託管
理關係存在或業已經終止,水電費部分因伊代繳,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伊受有損害,
爰就管理費部分依序依自律公約第15條第
1款、管理委託書第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水電費部分依序依自律公約第15條第2款、第3款、
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及均依民法第799條之1及團體法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
表所示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鴻聯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發公司)、昌榮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昌榮公司)、黃杬湰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6萬1091元、25萬5381元、5萬215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鴻聯發公司則以:伊係因
債務人抵債而於96、97年間
自前手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受讓摘星樓套房,因摘星樓全棟
僅登記為2 建號,各戶均無獨立產權登記及門牌號碼,故伊於
受讓時僅知其中一戶為A0701 室,不知另外1 戶為何處,經詢
問上訴人亦未有結果,且伊受讓時也未和上訴人簽署管理委託
書及切結書等文件,而伊於受讓後均按時繳交A0701 戶管理費
及水電費,遲至104 年7 月29日收到上訴人寄發0906室管理費
繳費通知,方知悉伊為0906室之權利人,伊同意就0906室繳納
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與水電費,其
餘部分上訴人之管理費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
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昌榮公司則以:伊係於83年9 月26日與上訴人簽約買
受1905室,
嗣因上訴人所委託之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平洋生活休閒公司)並
非專業大樓管理顧問保全
業,管理不善且費用支出浮濫,又拒絕公布財務報表及費用收
支情形,屢次反應均不獲置理,不適繼續管理,伊即於91年7
月份起暫停繳交管理費,並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伊法定代
理人移民加拿大,於95年3 月間向管理中心人員表示要將1905
室斷水斷電不再使用,上訴人無須繼續管理及代繳水電費,故
兩造間之委任管理契約已於95年3 月間終止。而上訴人執以收
費依據之自律公約、收支管理辦法,係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之
定
型化契約條款,未經伊事前同意,復未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性質並非規約,伊自不受
拘束。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水
電費計算方式。又伊亦否認上訴人有管理行為及受有任何利益
,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
本件管理費及水
電費
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黃杬湰則以:伊以妻子陳潤
綦(原名陳美花)之名義
於83、8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0812室,後因上訴人管理不當,挪
用公共基金,拒絕公布財務報表,伊雖於94年至103 年有繳納
管理費,伊認為繼續繳納管理費就和繳納罰單相同,可以選擇
繳納罰單後
申訴或選擇不繳納,故伊已於95年2 月17日寄發
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管理契約之意思,而上訴人之管
理費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得以伊所預繳之3 萬元公共基金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鴻聯發公司、黃杬湰之配偶陳潤綦(原名陳
美花)及昌榮公司均分別與上訴人簽定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
件管理委託書、切結書,載明摘星樓住戶皆委託上訴人管理摘
星樓之公共事務,並授權上訴人制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上訴人
乃據此制訂自律公約及收支管理辦法,向摘星樓住戶收取管理
費。㈡鴻聯發公司繼受取得0906室為13.93坪;昌榮公司向上
訴人購得1905室為14.23坪;黃杬湰取得0812室為13.43坪。㈢
摘星樓管理費原依據住戶自律公約、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係以每
月每坪105 元計收,嗣於90年4 月1 日起改以每月每坪97元計
收
迄今。㈣黃杬湰之配偶陳美花於95年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管理委託關係,
惟嗣後仍持續繳納0812
室之管理費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並有預定買賣契約書、管理
委託書、切結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戶自律公約
、經費收支管理辦法、變更管理費計算標準之公告、翡翠灣摘
星樓大樓管理費繳納及水電代繳通知單及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
等在卷
可憑(分見原審卷一第257-289 頁、第21-26 頁、第11
2 頁、第8-9 、11、150 頁;本院卷一第40頁),
堪信為真。
上訴人就管理費部分依自律公約第15條第1 款、管理委託書第
1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水電費
部分依自律公約第15條第2 款、第3 款、民法第179 條、適用
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與水電費,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鴻聯發公司自96年6 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
未繳管理費14萬5007元及水電費1 萬6084元,共計16萬1091元
(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惟鴻聯發公司抗辯不知其為0906室
權利人,其曾向上訴人探詢,上訴人亦未告知,而上訴人遲至
104 年7 月29日方催繳其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故其僅願繳交
自104 年7 月1 日以後之管理費、水電費,查:
⒈鴻聯發公司固抗辯其係因債務人抵債而自前手取得0701室,於
當時不知所取得者尚有0906室,惟其
自承當時已知悉除取得07
01室以外另取得1 戶套房,則其應自行查明,上訴人並無義務
衡情亦無從查知鴻聯發公司係取得何戶套房,而鴻聯發公司就
其所有之0701室、0402室及1118室,自其取得上開
不動產迄今
,均依自律公約、收支管理辦法等約定,按月繳交管理費及水
電費乙節,業據鴻聯發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
,
堪認鴻聯發公司應已知悉摘星樓買受人均與上訴人簽定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管理委託書、切結書,載明摘星樓住戶皆
委託上訴人管理摘星樓之公共事務,授權上訴人制定管理費收
費標準,上訴人乃據此制訂自律公約及收支管理辦法,向摘星
樓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及切結書
所載內容:「...為保持本
大樓之持續性並維護本大樓之整體觀瞻、品質、清潔及安全,
...並全權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
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立切結書人於移轉或讓與本大樓
之持分產權予
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或其繼受人時,應負責告
知本切結書內容,...」,並同意委由上訴人管理0701室、040
2室及1118室,依據自律公約、管理委託書及收支管理辦法等
約定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主張鴻聯發公
司於取得0906室權利時,亦同意委由上訴人管理該室,而參以
上訴人為管理0906室,代繳如附表所示水電費乙節,為鴻聯發
公司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亦有管理0906室之情,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管理關係,主張鴻聯發公司應給付管
理費及水電費,應為可取。
⒉復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
無
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
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
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
意旨
參照)。依自律公約第15條第1 款規定:本大樓之服務費
用係指住戶服務中心因服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下
列各項:一經常服務費:住戶按時繳納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
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每坪105 元),同條第8 款規定
:各項服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
23頁)。依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收支作業:一
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於當月1
日以前以蓋妥印章之服務費專用三聯式收據,交由住戶服務中
心後通知各住戶,各住戶應於當月5日前至太福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專戶繳納
之,或至住戶服務中心繳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
。足見該服務費用(即管理費)係基於兩造間之各別委任關係
所生,以支付公共設施保養、零件維護、修理、清潔、檢修或
更新、人事、行政、警衛、清潔、園藝、工程等服務人員薪津
及庶務費用、清潔費、垃圾清運及其他雜費,並由住戶「逐月
繳付」。是上訴人請求鴻聯發公司給付之管理費,為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依前說明,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鴻聯發公司給付管理費中,未逾5年時效部分(即
自105年9月1日起訴時回溯5年,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
日止)之管理費合計7萬7007元【計算式:13.93(坪)x97元
=1351,1351x5 7(月)=77007】應屬有據。
⒊依自律公約第15條第1 款規定:本大樓之服務費用係指住戶服
務中心因服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下列各項:第3
款規定:住戶自用之水電費,各自負擔之,第8 款規定:各項
服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23頁)
。再觀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第3條規定:依自來水(電力)事
業單位相關作業規定:用戶辦理安裝水(電)申請須以一戶一
錶為原則。本大樓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樓
使用性質不同且門牌號碼僅為一個且為住戶所共同使用,故本
大樓之水(電)錶均各為乙個(即大樓總錶),各戶則設分錶
,分錶所顯示之度數為住戶當月所使用之度數(見本院卷一第
40頁),再參上訴人所提之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費繳納及水
電費代繳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5頁),則應可推得上訴人代
繳之水電費係按月依分錶所示度數收取。是上訴人請求鴻聯發
公司給付之水電費,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依前說明,應適
用5年之短期時效。再依上訴人所提水電度數及費用明細表(
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上訴人請求鴻聯發公司給付水電費中
,未逾5年時效部分(即自105年9月1日起訴時回溯5年,100年
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水電費合計7527元,要屬有據
。
⒋基此,上訴人就未逾5 年時效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共8 萬4534元
【計算式:77007+7527=84534】,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㈡兩造不爭執昌榮公司於83年9 月26日向上訴人買受1905室,簽
訂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兩造成立委任管理契約,昌榮公司自
91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未繳管理費23萬0460元及
自92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未繳水電費2 萬4921元
,共計25萬5381元(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惟昌榮公司抗辯
其已於95年3 月間終止兩造間委任管理契約,查: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昌榮公司抗辯因其法定代理人於95年移民加拿
大,故先於95年3 月間口頭向管理中心人員表示要將1905室斷
水斷電不再使用,上訴人無須繼續管理及代繳水電費,兩造間
委任管理契約已於95年3 月間終止等語,業據昌榮公司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曹駱素精之加拿大護照影本、曹駱素精購買加拿大
房產證明為證(分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本院卷第251-255 頁
),且觀上訴人提昌榮公司之水電度數及費用明細表(見原審
卷一第115-116 頁)於95年3 月後亦均為零度,且經證人吳兆
洸於本院證稱:94年到103 年我在摘星樓做現場主任,1905室
從水電度數及費用明細表看應沒有入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7 頁),堪以採信。
是以,兩造間之委任管理關係應已於
95年3 月間終止,足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管理委託書第2 條約定:「本項委託係經雙方同
意,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否則應就所生損害負一切賠
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故昌榮公司未經上訴人同
意而單方終止委託管理契約,不生效力
云云,
惟查: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
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適用,係指以一方預定之定型化約款為他方所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依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同法第54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是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
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能排
除上開規定之適用,使
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
而悖於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意旨,及民法第549 條立
法理由參照)。
②預定買賣契約書、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等,乃上訴人一方為銷
售
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予不特定之客戶,而預定其契約條款繕打
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此觀卷附預定買賣契約書、管理委託書及
切結書約定內容及其格式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57-286頁),
而管理委託書關於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前項委託、切結
不另成立管委會等部分,使昌榮公司拋棄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所享有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之權利,強令昌榮公司縱
對上訴人已失其信任關係,或上訴人有未善盡其
受任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時,只要未能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終止
,昌榮公司即須繼續委任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為摘星樓管理服
務事務,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
規定,應認此部分約定內容為無效。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③至上訴人主張昌榮公司應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管理
委任契約,故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聲請法
院以
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
,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
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定有明文
,兩造均不爭執昌榮公司向上訴人購買1905室,同時簽訂管理
委託書、切結書,記載:「...為保持本大樓之持續性並維護
本大樓之整體觀瞻、品質、清潔及安全,...並全權委託太平
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
,...」,可見上訴人係因其與昌榮公司簽訂管理委託書、切
結書,方獲昌榮公司委託而為其進行1905室之管理服務等事宜
,與其餘共有人
無涉,上訴人主張昌榮公司終止兩造間委任管
理契約,應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云云,即非可採。
⒊據此,昌榮公司抗辯兩造間委任管理契約已於95年3 月終止,
應為可取,又上訴人請求昌榮公司給付自91年7 月1 日起至95
年3 月間止之管理費,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同前理由,亦
屬有據。
⒋昌榮公司本即應自行繳納1905室之水電費,既已由上訴人代為
墊付,且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昌榮公司自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代為墊付之利益,且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昌榮公司返還已墊付之水電費,
即屬有據。惟依
前述,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水電費,為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應
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就已逾5 年部分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 年
短期時效而消滅,
參諸最高法院95年11月28日95年度第17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該債權仍屬民
法第126 條規定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昌榮公司就此部分為
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為可採。是據上訴人所提水電度數
及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上訴人請求昌榮公司
給付水電費中,未逾5 年時效部分(即自105 年9 月1 日起訴
時回溯5 年,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之水電
費合計7527元,要屬有據。
㈢兩造不爭執黃杬湰以配偶陳美花名義向上訴人買受0812室,簽
訂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兩造成立委任管理契約,嗣黃杬湰於
95年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終止委任管理契約
,而黃杬湰自92年7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104 年1 月
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未繳管理費共計5 萬2151元(見本
院卷二第262 頁),黃杬湰抗辯兩造間委任管理契約已於95年
2 月17日終止,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
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
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
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
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
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黃杬湰固以95年2 月17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管理關係
,惟上訴人主張黃杬湰嗣後仍持續繳納0812室管理費至103 年
12月31日止乙節,黃杬湰並不爭執,並自承其係基於使用者付
費,而繳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則以其自95年2
月至103 年12月仍依自律公約及收支管理辦法等規定正常繳納
管理費期間近8 年情形觀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管理
契約,應屬可採。而上訴人主張摘星樓住戶倘未繳交管理費,
仍可先行繳納300 元以換取磁卡,搭乘電梯,且上訴人亦未禁
止未繳管理費之住戶使用停車場等語,黃杬湰未予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44 頁),其雖於本院
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未繳納管
理費,將被禁止搭乘電梯及使用停車場,故其只得繳交管理費
云云,即非可信。
⒊據此,上訴人請求黃杬湰給付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
日之管理費2 萬2151元【計算式:13.43 (坪)x97 (每坪管
理費)= 1303(每月管理費),1303x17 =22151 】,應屬有
據。至上訴人請求黃杬湰給付自92年7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30
日間之管理費部分,依前述顯已罹於5 年時效,黃杬湰以罹於
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管理費,應屬有據。至黃杬湰另抗辯
以預繳之3 萬元公共基金抵銷,然未舉證證明有何符合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抵銷之要件,即難據為有利於黃杬湰之認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鴻聯發公司
、昌榮公司、黃杬湰翌日即分別自105 年9 月8 日、105 年9
月10日、105年9月8日(分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
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管理費部分依自律公約第15條第1 款
、管理委託書第1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水電費部分依自律公約第15條第2 款、第3 款、民法
第179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均
依民法第799 條之1 及團體法法理,請求鴻聯發公司給付管理
費及水電費8 萬4534元、黃杬湰給付管理費2 萬2151元及均自
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請求昌榮公司給付水電費7527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
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不合,自有未恰,上訴
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
項、第4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餘追加之訴,亦
非有據,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編│姓名 │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積欠管理費期間 │上訴人主張│積欠水電費期間 │上訴人主│合計 │備註 │
│號│ │號碼及室別 │ │積欠管理費│ │張積欠水│ │ │
│ │ │ │ │金額 │ │電費金額│ │ │
├─┼─────┼─────────┼────────┼─────┼────────┼────┼─────┼───────┤
│1 │鴻聯發公司│新北市○里區○○路│96.6.21~105.5.31│145,007 元│96.6.21~105.5.31│16,084元│161,091 元│ │
│ │ │18號B0906室 │ │ │ │ │ │ │
├─┼─────┼─────────┼────────┼─────┼────────┼────┼─────┼───────┤
│2 │昌榮公司 │新北市○里區○○路│91.7.1~105.5.31 │230,460 元│92.3.1~105.5.31 │24,921元│255,381元 │ │
│ │ │18號D1905室 │ │ │ │ │ │ │
├─┼─────┼─────────┼────────┼─────┼────────┼────┼─────┼───────┤
│3 │黃杬湰 │新北市○里區○○路│92.7.30~94.6.30 │ 52,151 元│無 │無 │ │原屋主為陳潤綦│
│ │ │18號C0812 室 │104.1.1~105.5.31│ │ │ │ │(原名陳美花)│
│ │ │ │ │ │ │ │ │,於105 年3 月│
│ │ │ │ │ │ │ │ │3日移轉權利予 │
│ │ │ │ │ │ │ │ │黃杬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