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業
訴訟代理人 陳盛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7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底受上訴人委託,設計位於新竹縣○
○鎮○○段1175-6、1177、1178、1201、1203-1、1202-10
等6 筆土地上所規劃之「蘭麗藏馥新建工程」A 、B 、C 等
三建案,設計費單價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00 元計算。
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1 月15日完成所有圖面並以電子郵件方
式交付予上訴人,其中A 、B 兩案6 戶經由雙方所同意之鄒
錦清建築師申請建照,先後於103 年3 月6 日及4 月14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另C 案2 戶(即地號1175-6、1202-10 )部
分,則因上訴人未全數取得相連之私設道路用地之
所有權或
地主同意書,故無法申請建照。
詎上訴人於104 年9 月間突
然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並於同年10月中旬逕行與新委任之
建築師向新竹縣政府辦理變更A 、B 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兩造間委任關係既經上訴人終止,依
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
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相關委任設計之費用。就A 、
B 案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設計費用及其他
必要費
用共計為564,372 元,上訴人已先給付頭期款285,000 元,
嗣以支票給付第二期款172,498 元,尚積欠尾款106,874 元
未付。另C 案部分因
上開原因無法送件申請建照,設計費用
被上訴人願以7 折計算,故上訴人尚欠C 案之設計費101,66
5 元、結構設計9,000 元與指定建築線費用30,000元,共14
0,665 元,3 案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費用為247,539 元,經被
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6日先後寄發
存證信函
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起
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39 元及自
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陳:
上訴人於A 、B 兩案積欠之106,874 元,其中53,437元為上
訴人原應代鄒錦清建築師扣繳之費用,但上訴人
迄今未繳納
,而
本案設計費為稅金內含,則上訴人即應給付上開費用予
被上訴人;另外之53,437元雖名為「
勘驗費用」,但實則為
「設計費用」,蓋被上訴人受委任設計之內容僅止於建照申
請完成之階段,未及於工程
承攬階段,此由請款單之項目均
與申請建照所需費用相關即可看出,而上訴人
所稱「勘驗費
用」,只是把申請建照所需相關費用的百分之10延後至各樓
層勘驗完成才願意給付,如今A 、B 案均已完工,上訴人即
應給付此部分保留款。另外,被上訴人係將C 案之設計圖與
A 、B 案設計圖同時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已
收到A 、B 案之設計圖,C 案即無未收到的道理,且上訴人
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也
可證明上訴人已收到C 案設計圖且被
上訴人已依指示完成委任事務之事實;至於C 案無法申請建
照,係因上訴人自己買土地之位置有誤,此
非被上訴人所需
承擔之責任,被上訴人既已完成C 案之委任事務,上訴人即
應給付
報酬。
二、上訴人答辯及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就A 、B 案尚有尾款106,874 元未給
付,然上開費用中之半數即53,437元係A 、B 案之勘驗費用
,被上訴人既為「統包」,負責承攬
系爭工程,並與上訴人
約定於勘驗完成後始得請領該53,437元,而被上訴人並未完
成勘驗工作,自不得請領此部分費用。至於剩餘半數53,437
元,為上訴人應代訴外人鄒錦清建築師預扣之稅金,被上訴
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C 案之費用140,665 元部分,
上訴人當初係依被上訴人建議而買受C 案之基地,但被上訴
人申請之C 案建築線,根本無法使上訴人取得建照開工,被
上訴人自未完成委任事務,而無從請領報酬。且被上訴人自
始未將C 案之設計圖完成,亦未提供予上訴人,更
難認已就
C 案之委任事務為處理,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委任任務,自不
得請求C 案報酬140,665 元。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
為
假執行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93頁反面)
㈠上訴人確實有委任被上訴人為
本件A 、B 、C 三案之設計,
兩造之間為委任關係,委任之內容為A 、B 、C 三案之設計
、請領建造執照。
㈡兩造約定A 、B 案之總費用為564,372 元,其中457,498 元
已分兩筆付清(其中285,000 元係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配偶許莉華帳戶,上訴人另簽發172,498 元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上訴人尚餘106,874 元未給付。
㈢104 年10月7 日上訴人申請將A 、B 案之設計人變更為陳俊
宏,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10月14日以府工建字第104013
9678號函同意備查。
㈣A 、B 案分別於103 年3 月6 日、103 年4 月14日取得建造
執照。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申請C 案之建築線,新竹縣政府
國際產業發展處於103 年1 月9 日核准建築線,
惟該建築線
無從使C 案請領建照並開工。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A、B案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A 、B 兩案部分已依兩造委任關係之內容完成
設計並委由兩造同意之鄒錦清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嗣分別
於103 年3 月6 日及4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現已完工,
而上訴人仍未給付此兩案之尾款106,874 元乙節,
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103 )府建字第122 號、第251 號建
造執照2 紙、設計費報價單、請款單、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影
本1 紙等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2 頁至第7 頁),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雖上訴人
抗辯上開尾款中之53,437元,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款
單
所載為「勘驗費」,須待工程勘驗完成始得請求,而被上
訴人既為本案之統包廠商,應由被上訴人委託之鄒錦清建築
師履行勘驗義務後始得請求勘驗費用,然被上訴人委託之鄒
錦清建築師並未履行A 、B 兩案之勘驗義務,自不得請求勘
驗費用53,437元
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所謂「
勘驗費用」係上訴人把申請建照所需費用百分之10,等待各
樓層勘驗完成後才願意給付,故不論何人承造此工程,A 、
B 案既已勘驗完成,上訴人即應給付此部分之保留款等語。
查,依卷附之請款單明細項目觀之,其細項名稱為設計費、
鑽探、結構設計、建築線、事業費用、協檢費用、建造規費
、電梯變更之工本圖說費等,均係為申請建造執照相關之項
目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受委任繪製設計圖及申請建照
,並未及於工程承攬乙節,應屬可採;而該請款單之備註欄
雖載明「1 、依付款方條件:(A )送公審會核付60% (B
)申請建造取得付30% 。工程勘驗完成付10% 」
等情(見司
促卷第6 頁),然此係兩造就付款期限即清償期所為之約定
,亦即上開期限屆至,上訴人即應如數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
要非如上訴人所稱附以被上訴人履行勘驗工程之條件。況
本件係上訴人在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下,單方面於104 年10月
7 日將A 、B 兩案之設計人變更為陳俊宏,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建築師自亦無從再為該兩案之工
程進行勘驗,倘上訴人因此得拒絕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顯
失公平,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工程勘驗之義務而拒絕
給付報酬,顯不足採。從而,本件A 、B 兩案之工程既已勘
驗完成而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3,437元,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另抗辯其餘53,437元為上訴人應代訴外人鄒錦清建築
師預扣之稅金,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且本件係
由訴外人鄒錦清開立收據,所得人即為鄒錦清,原告既非該
執行業務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稅款云云,並以
鄒錦清建築事務所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1 紙為憑(見原
審卷第43頁)。惟依前開請款單之請款項目觀之,A 、B 案
之報酬總價金為564,372 元,其中內含稅金53,437元,兩造
雖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扣繳,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而被上
訴人又已完成A 、B 案之委任事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報酬。雖上訴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見本
審卷第66頁)1 紙,欲主張其並非不履行代扣繳之義務,而
係因會計師記載錯誤等原因致未能給付云云,然此亦無礙於
上訴人就此金額確實迄今未依約扣繳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委
任事務既已依指示完成,且A 、B 案之報酬給付期限亦已屆
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額給付A 、B 案之報酬費用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C 案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C 案部分已完成設計圖並寄送予上訴人,雖因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申請建照,但被上訴人願
以7 折計算設計費用,故上訴人尚欠C 案之報酬共140,665
元(包含設計費101,665 元、結構設計9,000 元與指定建築
線費用30,0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C 案之設計費明
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盛興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世民
之LI NE 對話紀錄為憑(見司促卷第8 頁、原審卷第54-55
頁);上訴人固不否認確有委任被上訴人為C 案之設計,且
收費標準與A 、B 兩案相同,被上訴人提出之C 案設計費明
細1 紙亦屬真正等情,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C 案之設計
圖,且C 案核准之建築線無法取得建照,故認被上訴人尚未
完成其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資為抗辯。
惟查,被上
訴人於103 年1 月15日已將C 案之設計圖連同A 、B 案一同
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寄送予上訴人收受乙節,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寄送電子郵件之寄件備份電腦畫面擷圖、被上訴人電
腦內A 、B 、C 案之檔案畫面擷圖(最後修改日期為103 年
1 月15日)、C 案之設計圖紙本等為證(見本審卷第73頁至
第80頁),而上開擷圖內容,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當庭
勘驗被上訴人之電腦檔案及電子郵件信箱,均
核與上開被上
訴人提出之電腦畫面擷圖相符,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
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46 頁及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
已於103 年1 月15日將C 案之設計圖併同A 、B 案之設計圖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乙情,
洵屬有據,堪以採信;上
訴人雖提出電子信箱畫面擷圖,辯稱被上訴人寄送予其之電
子信箱儲存空間已滿,103 年1 月15日未收受被上訴人寄送
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云云(見本審卷第31頁),以此抗辯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C 案之設計圖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同日寄送A
、B 、C 三案之設計圖予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
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三)狀內亦坦承「被上訴人已交付系
爭工程A 案及B 案之設計圖」(見本審卷第63頁)等情明確
,則焉有可能僅收受A 、B 案之設計圖而未收受C 案之設計
圖,如此顯違常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可疑;況被上訴
人既已提出C 案之設計圖,上訴人倘因電子郵件信箱空間已
達上限而未能收受,此亦為上訴人之受領遲延,
尚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據此對抗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再
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交付C 案設計圖之方式先說是傳真,後又
改稱
是以電子郵件寄送,前後已有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共二次提出C 案設計圖,於上訴審再提出一次C 案設計圖,
不僅頁數不同,內容也不吻合,足以推論被上訴人係臨訟拼
湊圖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6日當庭提出之
C 案設計圖(8 張,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8頁)較105 年9
月5 日民事
答辯狀所附之設計圖(6 張,見原審卷第44頁至
第49頁),雖多出「樑,柱配筋圖」、「版,牆,基礎配筋
圖」2 張圖面,然其餘圖面則均相同,應係被上訴人於訴訟
進行中提出更為完整之C 案設計圖所致,要非可逕予推論被
上訴人係臨訟拼湊證據資料;再者,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
C 案設計圖中,雖其中「壹樓平面圖」之左下方標明「C1」
(見本審卷第92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圖面中,
相同位置則係標明「C2」略有不符(見原審卷第62頁),然
除此一細節外,被上訴人歷次提出之C 案設計圖均相一致,
上訴人僅因上開細節之出入,即逕指被上訴人係因訟而臨時
拼湊設計圖做為證據提出,實嫌速斷,
不足採信。況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興盛曾傳送「C 案那兩戶建築線及設計圖
按照你指示,早已做好近2 年了」等語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林士民,而林士民見上開訊息回稱「OK,了解。今天我請
公司就寄票出去,謝謝」(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
未否認已收受C 案之設計圖,衡情倘被上訴人未提出設計圖
,林士民自當立即反駁,斷無可能同意給付報酬,足認被上
訴人確實已將C 案之設計圖交付上訴人無誤。從而,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C 案之設計圖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再抗辯C 案係依上訴人之建議買受土地,然建築線不
足使C 案請領建照開工,被上訴人自未完成委任事務,而無
從請領報酬云云;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主管機關
未將C 案之建築線指定在基地資源段1175-6與1175-1之邊界
線上,而指定在「生產街125 巷」巷頭與8 米計畫道路之邊
界上(即本審卷第174 頁上標明建築線之位置),與C 案之
建築基地距離約有100 公尺,此段距離為整條生產街125 巷
之範圍(即資源段1175-1、1202-8、1174等三筆地號),因
主管機關認定該巷屬私人產權且非屬公眾通行之巷道,故無
法將建築線指定在資源段1175-6與1175-1之邊界上,而依建
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必須臨接建築線才得以申請建照,故
上訴人需取得上開巷道3 筆土地之所有權方符合請領建照之
規定,然上訴人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從歸責被上訴人
等語,並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圖1 份、C 案之設計費明細為
憑(見本審卷第137 頁、司促卷第8 頁)。查,委任
乃受任
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
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
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
報酬,此觀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至明。本件兩造間係以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建案之設計及建照申請等服務為其委
任內容,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C 案之設計圖及結構設計,此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C 案亦經主管機關劃定建築線乙節,亦
有前開建築線指示申請圖1 份可證,足見被上訴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務已為處理;上訴人雖抗辯該劃定之建築線無從請領
建照,然此係因上訴人未能取得前開資源段1175-1、1202-8
、1174等三筆地號之所有權所致,而此節尚非被上訴人所受
委任之內容,上訴人亦未舉證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由拒絕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再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C 案設計費明細內容既未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該設計費明細請求上訴人給付140,665 元之報
酬,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設
計費用共247,539 元,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