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秋麗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2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先後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102 年
5 月30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MLZ00000000000號租賃
暨
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
購入由訴外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提供之
系爭
標的物,租賃
期間分別自100 年8 月10日至105 年8 月9
日止、102 年6 月20日至107 年6 月19日止,各60個月,以每
月為1 期,上訴人應
按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4
萬元,並約定上訴人如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出租人書面
通知,契約立即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並付清未
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
損害賠償。
詎上訴人分別自104 年11
月19日第49期、104 年11月20日第28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依
約系爭契約即行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
條第3 項、第11項第1 款訴請上訴人給付未繳(含未到期)之
12期租金6 萬元及33期租金132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系爭契約屬定有期限之
租
賃契約,依
民法第453 條之規定應先期通知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租賃之影印機,因瑕疵而不
堪正常使用
,且被上訴人又無法協助使其履行
輔助人廣鴻公司修復以供上
訴人使用,故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須繳納
租金,
惟雙方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遲不取回租賃物,顯
非可歸責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稱其已另提供臺灣京瓷辦公資訊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為維修保養服務
云云,然
京瓷公司未提供任何維修或保養服務,此由上訴人於104 年11
月18日所發新竹武昌街局第002145號存證信函,已明確告知京
瓷公司未為任何維修或保養工作。系爭契約之簽約過程,係由
廣鴻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洽談及簽約,被上訴人始終未出面
洽談,廣鴻公司亦告知是其向被上訴人融資購買影印機,是係
廣鴻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且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影印機,上訴
人之目的係取得影印機使用,無意取得影印機
所有權,兩造間
並無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給付租金僅是代廣鴻公
司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融資借款,兩造間既無融資性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仍應依民法第429 條及第430 條規定,由出租
人即被上訴人負修繕保養之責,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定協助並解
決租賃物之維修及保養問題,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被上訴人
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7 項
第1 款、第12條第11項等約定均係
免除被上訴人之出租人責任
而將風險、不利益轉嫁與承租人,均屬
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租被上訴人所購入由廣鴻公司提供之系爭標的物,租賃期間分
別自100 年8 月10日至105 年8 月9 日止、102 年6 月20日至
107 年6 月19日止,各60個月,以每月為1 期,上訴人應按月
支付租金5000元、4 萬元,上訴人事後分別自104 年11月19日
第49期、104 年11月20日第28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
迄今尚有
租金合計138 萬元未給付
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見原
審卷第4-5 頁)。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條
第3 項、第11項第1 款訴請上訴人給付未繳(含未到期)合計
138 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觀諸系爭契約及附表
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4-9 頁),已載明
上訴人為出租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廣鴻公司為供應商,並
就三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予以明定,且於上訴人按月繳納租金
支票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開立發票與上訴人作帳等情,
而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09 號事件)一審
審理中亦自稱:「我沒有收到
被告(指廣鴻公司)的通知,而
且我的約是三方簽署的,不能由被告說終止就終止,‧‧‧。
」(見另案一審卷第49頁),且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同
年11月18日亦以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副本送廣鴻公司)表
明要終止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顯見兩造與廣鴻公司間確實簽
有系爭契約
一節,可以認定,至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約定內
容,或與典型融資性租賃關係有所不同,然亦無從以之反推兩
造與廣鴻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達成
合意。
㈡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
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
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
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
主張系爭契第12條第1 項、第7 項第1 款、第12條第11項等約
定無效,然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印表機及事務機,取得管道及
廠商來源眾多,被上訴人或廣鴻公司並無壟斷或影響市場之有
力地位,上訴人並無不能詳細閱覽契約條文,亦無不能與被上
訴人、廣鴻公司磋商變更相關契約條款之權力,且就上訴人主
張顯失公平之契約約款,係將原出租人應負擔之修繕義務轉由
供應商承擔,被上訴人仍負有協助解決供應商違反修繕義務之
義務,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實
難認系爭契約有上訴人主張
無效之情。
㈢按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三方任何一方不得無故中途終止合
約;因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附件第3 項所載之標的物,租賃期
間雙方同意履行下列各項條款:(第2 項)租賃期間如附表第
4 項所載,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外不得終止契約。(第
7 項)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義務,
概與出租人
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
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
租金,承租人仍須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
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前段、
第12條第2 項、第7 項分別約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
之影印機因瑕疵而不堪正常使用,廣鴻公司並未依約維修,京
瓷公司亦未進行維修,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修復,其
乃依約於10
4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廣鴻公司終止契
約等情,
業據提出104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為
證(見原審卷第70-73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因瑕疵而不堪正常使用,廣鴻公司、京瓷
公司並未維修系爭影印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
訴人固以其有發函促請廣鴻公司、京瓷公司進行維修,並提出
相關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1-93 頁),然被上訴人除發
存證信函外,並未提出其實際上業已協助上訴人解決系爭契約
標的物無法使用之資料,實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協助解決系爭
契約標的物無法使用之義務,是依據前開約定,既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契約標的物,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104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8日發函終止
契約,應屬有據。另系爭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係按月
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
通知後再於104 年11月18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亦
核與民法第
453 條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㈣按出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
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
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㈠承租人對本
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
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時繳納租金而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 款規定約定主張無須通知即生終止系爭
契約效力等語,因上訴人係於104 年11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
約後,始於104 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起不再繳納系爭契約
之租金,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既已合法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始
未繼續繳納系爭契約租金,實難認有何違反上開約定之情,是
被上訴人以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契約終止等語,尚難遽採。
㈤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8日合法終止,
上訴人即無再行繳納104 年11月19日、104 年11月20日以後租
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條第3 項、第
11項第1 款訴請上訴人給付104 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後
之租金合計138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及准予假執行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
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