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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周紀妤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達代收人 蔡舒晴 共   同 姚本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庭肅律師 被上訴人  鄭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俊杰(以下逕稱其名)持被上訴人授 權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 人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嗣美 多課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支票交付讓與上訴人周紀妤(以下逕稱其名),詎上訴 人持系爭支票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 ,卻均因被上訴人向付款人就系爭支票為掛失止付而未獲兌 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又被上 訴人雖辯稱其未授權李俊杰代為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李俊 杰陸續交付之被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中華伊美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美公司)開立之支票亦有兌現,兌 現金額更高達數十萬至百萬元,被上訴人顯有授權李俊杰簽 發系爭支票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 未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然美多課公司係因出售酒品而 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善意取得票據 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再退步言之,若系爭支 票係遭李俊杰盜開,但被上訴人放任李俊杰保管空白支票、 印章,使其持發票人為伊美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票據向上訴人 購買酒類,且在系爭支票之前,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兌現金額共計高達3,058,850元,致 上訴人善意信賴李俊杰有權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被上訴人 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就系爭支票負起授權人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紀妤1,000,000元,及自 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美多課公司696,500元,及自104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提出答辯略以:李俊杰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間 止受僱擔任伊司機,詎其趁機竊取伊置放於車內之空白支票 、印章、信用卡、提款卡等財物,除盜用伊印章簽發包括系 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外,並盜刷伊放置車內皮夾裡之信用卡等 。伊係於104年2月15日經銀行行員通知表示帳戶餘額不足兌 現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後始心生疑惑,惟因當日已無時 間掛失,僅得存入金額使該支票兌現,翌日伊即向銀行進行 確認及清查過往支票,發現提示票據之人均為伊未曾謀面之 周紀妤,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發現支票遭竊;伊並未在系 爭支票上用印簽發而為發票行為,系爭支票為李俊杰所偽造 ,伊毋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支票並非伊出面 交付上訴人收執,伊亦從未與美多課公司有交易行為,李俊 杰與美多課公司之酒品交易亦非以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且 美多課公司提出之銷售憑單及宅配託運收執聯之客戶名稱、 收件地址亦均與伊無涉,伊並無任何足以令美多課公司信以 為有授與代理權予李俊杰之表見行為,況美多課公司之交易 往來對象均為李俊杰而非伊,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美多課公司696,500 元,及自104年2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紀妤1,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本件之爭點為 :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 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 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李俊杰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1月間止,曾受僱於伊美公 司,擔任被上訴人即伊美公司負責人鄭裕銘之司機,負責載 送被上訴人並保管其空白支票、印章等隨身財物,其於103 年12月至104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巷 ○號1樓之停車場等處將其業務上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空白 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明知未經伊美 公司、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時 ,當場填寫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及盜蓋被上訴人 印章偽造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並盜蓋伊美公司大 小章偽造發票人為伊美公司之支票,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 之支票予美多課公司作為其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之對價, 美多課公司員工再將系爭支票存入周紀妤、美多課公司支票 存款戶,李俊杰取得酒品後隨即轉售得款花用殆盡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李俊杰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李 俊杰所涉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 於106年7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認定李俊杰 有罪在案(見原審卷第138至142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支票確係李俊杰侵占空白支票後, 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並盜用被上訴人之印 章而簽發,且票據之偽造為絕對抗辯事由,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因 被上訴人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縱上訴人善意取得系 爭支票,被上訴人亦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縱系爭支票係李俊杰偽造,然被上訴人放任 李俊杰保管空白支票、印章,使其持發票人為伊美公司或被 上訴人之票據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上訴人善意信賴李俊 杰有權簽發系爭支票,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 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 ,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 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 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 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判例意旨)。查系爭支票既係李俊杰侵占被上訴人之空白 支票並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且李俊杰偽造系爭支票所涉偽造 有價證券罪,亦經法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偽造系爭支票 既屬不法行為,依前揭說明,已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況觀諸 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之過程,皆由李 俊杰個人出面接洽,被上訴人未曾參與,至上訴人主張:李 俊杰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除系爭支 票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支票均經託收兌現 ,足見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69條後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陳稱其係於104 年2月間經銀行通知後,經查證才發現系爭支票等支票遭竊 而申報遺失(見本院卷第37頁),則在被上訴人知悉遭竊而 掛失止付前,部分支票之兌現,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明 知李俊杰表示為其簽發票據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 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權利外觀使其相信被上訴人有 代理權授與李俊杰,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 云,即乏實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美多課公司696,500元,及自104年2月24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周 紀妤1,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本判決正本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金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1 │0000000 │1,000,000 │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6日│花旗業銀行大安分行│ │ │ │元 │ │ │ │ ├──┼────┼─────┼──────┼──────┼─────────┤ │ 2 │0000000 │696,500元 │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24日│同上 │ └──┴────┴─────┴──────┴──────┴─────────┘ 附表二: ┌─┬────┬────┬─────┬─────┬────┬────┬──────┐ │編│ 交票日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開戶銀行│發票人 │ 票況 │ │號│(實際)│(票載)│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0000000 │0000000 │CA0000000 │512,850元 │玉山銀行│伊美公司│託收兌現 │ │ │ │ │ │ │板橋分行│ │ │ ├─┼────┼────┼─────┼─────┼────┼────┼──────┤ │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48,000元 │花旗銀行│鄭裕銘 │託收兌現 │ │ │ │ │ │ │大安分行│ │ │ ├─┼────┼────┼─────┼─────┼────┼────┼──────┤ │3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00,000元 │花旗銀行│鄭裕銘 │未提示撤回 │ │ │ │ │ │ │大安分行│ │(換票編號4) │ │ ├────┼────┼─────┼─────┼────┼────┼──────│ │ │0000000 │0000000 │AH0000000 │1,000,000 │臺灣銀行│鄭裕銘 │退票 │ │ │ │ │ │元 │民生分行│ │(換票編號4)│ ├─┼────┼────┼─────┼─────┼────┼────┼──────│ │4 │0000000 │0000000 │AH0000000 │1,500,000 │臺灣銀行│鄭裕銘 │託收兌現 │ │ │ │ │ │元 │民生分行│ │ │ ├─┼────┼────┼─────┼─────┼────┼────┼──────┤ │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00,000 │花旗銀行│鄭裕銘 │退票 │ │ │ │ │ │元 │大安分行│ │ │ ├─┼────┼────┼─────┼─────┼────┼────┼──────│ │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96,500元 │花旗銀行│鄭裕銘 │退票 │ │ │ │ │ │ │大安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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