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周紀妤
法定
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達代收人 蔡舒晴
共 同 姚本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庭肅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裕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俊杰(以下逕稱其名)持被上訴人授
權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向上訴
人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
嗣美
多課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支票交付讓與上訴人周紀妤(以下逕稱其名),
詎上訴
人持系爭支票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
,卻均因被上訴人向付款人就系爭支票為掛失止付而未獲兌
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又被上
訴人雖辯稱其未授權李俊杰代為簽發系爭支票
云云,
惟李俊
杰陸續交付之被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中華伊美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美公司)開立之支票亦有兌現,兌
現金額更高達數十萬至百萬元,被上訴人
顯有授權李俊杰簽
發系爭支票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
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
未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然美多課公司係因出售酒品而
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善意取得票據
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再退步言之,若系爭支
票係遭李俊杰盜開,但被上訴人放任李俊杰保管空白支票、
印章,使其持發票人為伊美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票據向上訴人
購買酒類,且在系爭支票之前,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兌現金額共計高達3,058,850元,致
上訴人善意信賴李俊杰有權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被上訴人
亦應依
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就系爭支票負起授權人責任等
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紀妤1,000,000元,及自
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美多課公司696,500元,及自104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
程序提出答辯
略以:李俊杰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間
止受僱擔任伊司機,詎其趁機竊取伊置放於車內之空白支票
、印章、信用卡、提款卡等財物,除盜用伊印章簽發包括系
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外,並盜刷伊放置車內皮夾裡之信用卡等
。伊係於104年2月15日經銀行行員通知表示帳戶餘額不足兌
現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後始心生疑惑,惟因當日已無時
間掛失,僅得存入金額使該支票兌現,
翌日伊即向銀行進行
確認及清查過往支票,發現提示票據之人均為伊未曾謀面之
周紀妤,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發現支票遭竊;伊並未在系
爭支票上用印簽發而為發票行為,系爭支票為李俊杰所偽造
,伊毋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支票並
非伊出面
交付上訴人收執,伊亦從未與美多課公司有交易行為,李俊
杰與美多課公司之酒品交易亦非以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且
美多課公司提出之銷售憑單及宅配託運收執聯之客戶名稱、
收件地址亦均與伊
無涉,伊並無任何足以令美多課公司信以
為有授與
代理權予李俊杰之表見行為,況美多課公司之交易
往來對象均為李俊杰
而非伊,自無
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等語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美多課公司696,500
元,及自104年2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紀妤1,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則本件之爭點為
: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
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
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
⒈李俊杰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1月間止,曾受僱於伊美公
司,擔任被上訴人即伊美公司負責人鄭裕銘之司機,負責載
送被上訴人並保管其空白支票、印章等隨身財物,其於103
年12月至104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巷
○號1樓之停車場等處將其業務上
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空白
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侵占入己,且明知未經伊美
公司、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時
,當場填寫
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及盜蓋被上訴人
印章偽造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並盜蓋伊美公司大
小章偽造發票人為伊美公司之支票,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
之支票予美多課公司作為其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之
對價,
美多課公司員工再將系爭支票存入周紀妤、美多課公司支票
存款戶,李俊杰取得酒品後隨即轉售得款花用殆盡
等情,
業
據本院調取李俊杰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李
俊杰所涉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
於106年7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認定李俊杰
有罪在案(見原審卷第138至142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
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支票確係李俊杰侵占空白支票後,
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並盜用被上訴人之印
章而簽發,且票據之偽造為絕對抗辯事由,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因
被上訴人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縱上訴人善意取得系
爭支票,被上訴人亦
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縱系爭支票係李俊杰偽造,然被上訴人放任
李俊杰保管空白支票、印章,使其持發票人為伊美公司或被
上訴人之票據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上訴人善意信賴李俊
杰有權簽發系爭支票,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
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
,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
行為,故不法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
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
要旨參照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
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判例意旨)。查系爭支票既係李俊杰侵占被上訴人之空白
支票並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且李俊杰偽造系爭支票所涉偽造
有價證券罪,亦經法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偽造系爭支票
既屬不法行為,依前揭說明,已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況
觀諸
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之過程,皆由李
俊杰個人出面接洽,被上訴人未曾參與,至上訴人主張:李
俊杰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美多課公司購買酒品,除系爭支
票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支票均經託收兌現
,足見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69條後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陳稱其係於104
年2月間經銀行通知後,經查證才發現系爭支票等支票遭竊
而申報遺失(見本院卷第37頁),則在被上訴人知悉遭竊而
掛失止付前,部分支票之兌現,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明
知李俊杰表示為其簽發票據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
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權利外觀使其相信被上訴人有
代理權授與李俊杰,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
云,即乏實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美多課公司696,500元,及自104年2月24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周
紀妤1,000,000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本判決正本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金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1 │0000000 │1,000,000 │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6日│花旗業銀行大安分行│
│ │ │元 │ │ │ │
├──┼────┼─────┼──────┼──────┼─────────┤
│ 2 │0000000 │696,500元 │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24日│同上 │
└──┴────┴─────┴──────┴──────┴─────────┘
附表二:
┌─┬────┬────┬─────┬─────┬────┬────┬──────┐
│編│ 交票日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開戶銀行│發票人 │ 票況 │
│號│(實際)│(票載)│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0000000 │0000000 │CA0000000 │512,850元 │玉山銀行│伊美公司│託收兌現 │
│ │ │ │ │ │板橋分行│ │ │
├─┼────┼────┼─────┼─────┼────┼────┼──────┤
│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48,000元 │花旗銀行│鄭裕銘 │託收兌現 │
│ │ │ │ │ │大安分行│ │ │
├─┼────┼────┼─────┼─────┼────┼────┼──────┤
│3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00,000元 │花旗銀行│鄭裕銘 │未提示撤回 │
│ │ │ │ │ │大安分行│ │(換票編號4) │
│ ├────┼────┼─────┼─────┼────┼────┼──────│
│ │0000000 │0000000 │AH0000000 │1,000,000 │臺灣銀行│鄭裕銘 │
退票 │
│ │ │ │ │元 │民生分行│ │(換票編號4)│
├─┼────┼────┼─────┼─────┼────┼────┼──────│
│4 │0000000 │0000000 │AH0000000 │1,500,000 │臺灣銀行│鄭裕銘 │託收兌現 │
│ │ │ │ │元 │民生分行│ │ │
├─┼────┼────┼─────┼─────┼────┼────┼──────┤
│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00,000 │花旗銀行│鄭裕銘 │退票 │
│ │ │ │ │元 │大安分行│ │ │
├─┼────┼────┼─────┼─────┼────┼────┼──────│
│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96,500元 │花旗銀行│鄭裕銘 │退票 │
│ │ │ │ │ │大安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