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周紀妤
法定
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達代收人 蔡舒晴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裕銘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8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
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
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收受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568號第二審判決後,於同年月23日對之提起第三審
上訴,
惟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具狀補陳等語,
並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上訴理由
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在卷
可稽。依
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
請最高法院審理。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之
委任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