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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周紀妤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達代收人 蔡舒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裕銘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8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 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 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收受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568號第二審判決後,於同年月23日對之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具狀補陳等語, 並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上訴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 請最高法院審理。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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