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靖齊 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被 上訴人 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宗益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39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新北市○○區○○段○○○ ○○○○ ○號建物共26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 169 號2 至13樓、171 號、171 號2 至13樓,另含車位,下 合稱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簽訂建 築物買賣預約,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定金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 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上訴人。兩造於103 年8 月22日 正式簽訂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 1 期價金為1,800 萬元,又因上訴人前已給付定金500 萬元 ,補足1,300 萬元而完成第1 期價金之給付,被上訴人亦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1,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上訴人,與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同為履 約擔保之用(下合稱系爭本票)。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雙方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相關事宜,上訴人並應以申辦銀行貸款代償被上訴人 原於買賣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擔保債務之方式給付第2 期款2 億1,000 萬元,如有餘額並應另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9 月30 日之支票給付,或指示銀行撥付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要 求取消原約定付款期日,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便予以同意,故 兩造於103 年9 月30日另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之付款支票期日取消,雙方 待銀行貸款內容確定後另行協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 後,遲不辦理過戶及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第2 期款,已影響被 上訴人之經營,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均未 置理,而上訴人拒不辦理上開事項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7 月8 日寄發中華郵政臺北仁杭郵局 存證號碼215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將上訴人支付之1,800 萬元價 金作為違約之賠償。另因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不得主 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 期價金,經催 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已給付第1 期價金予被上訴人。又兩造於103 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第1 條並約定以系爭協議取代系爭買賣 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約定銀行貸款及支 票付款期日等事宜,便逕自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在相關賦 稅申報書上用印,有違系爭協議第1 條之約定,故系爭買賣 契約所訂第2 期價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並無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又辦理賦稅申報書之用印,僅屬上訴人之協力 義務,未達契約目的不達之程度,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 未協力辦理稅賦申報之用印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發函催告之情形不符解約事由,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契約關係仍存續,上訴人自有行使系爭 本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無須返還系爭本票。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然因訴外人即上訴 人前董事長劉永祥掏空資產、盜開公司支票等背信犯罪,致 上訴人公司股票於104 年5 月14日經停止櫃檯買賣,再於10 4 年6 月8 日終止櫃檯買賣,公司內部陷入混亂,重創上訴 人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又逢公司經營團隊須全面改選之重 大變革,且該期間上訴人公司內遲未有承辦人員接手辦理銀 行貸款事宜,是本件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款所約定 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無法履行本約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不 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賠償;縱認為可歸責雙方, 亦應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意旨,被上訴人 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自不 得向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本票並給付違約金。 ㈢、再退步言,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進行協商,顯係毀約不履 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已支付款項1 倍之違約金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有行使系爭本 票以擔保被上訴人違約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約, 然雙方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第1 期分期價金1,800 萬元及 利息,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價金,上訴人得就系爭本票作為回 復原狀之擔保,行使系爭本票拿回已給付之價金。此外,因 被上訴人並未返還價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61 條規定準用同 法第264 條規定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票字第89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7 年1 月4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5 日簽訂建築物買賣預約,並於103 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予 上訴人,買賣總價款3 億元,第1 期款1,800 萬元、第2 期 款2 億1,000 萬元、第3 期款7,200 萬元。上訴人於103 年 8 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定金500 萬元,並於103 年8 月22日 以發票日103 年9 月22日支票給付價金1,300 萬元,被上訴 人則於103 年8 月5 日、同年8 月22日簽發同上金額之系爭 本票共2 紙交予上訴人作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擔保, 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7 至14頁)。 ㈡、兩造於103 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此有系爭協議1 份可 參(見原審卷第1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4 日寄發中華郵政新莊副都心郵局存 證號碼1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又於 104 年6 月10日寄發中華郵政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163 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再於104 年6 月 24日寄發中華郵政臺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946 號存證信函, 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復於104 年7 月8 日寄發中華郵政臺 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215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 翌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等件可考(見原審卷第18至25 頁、第29至37頁)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所持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且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本票,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 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第2 項:「第二期款:計2 億1, 000 萬元整。雙方應於相關稅賦、規費單據核發後3 日內繳 清全部稅款,取得完稅證明後交付予甲方(即上訴人)指定 之地政士,並配合辦理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 以申辦銀行貸款代償方式,給付本期價款。代償標的:乙方 (即被上訴人)於買賣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 塗銷買賣標的物上原設定予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抵押權。乙 方同意配合甲方銀行貸款時承提供過戶相關文件用印及所需 證件,交由甲方指定之地證士保管並申辦過戶事宜。如經扣 除代償部分後,本期款仍有餘額,甲方一次以發票日103 年 9 月30日支票給付,或指示甲方銀行撥付貸款。」(見原審 卷第9 頁)。又系爭協議則約定:「一、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雙方原約定付款支票期日一概取消,由雙方於銀行貸款內 容確定後另行協議。二、雙方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與系 爭協議內容牴觸者,以系爭協議內容為準。系爭協議內容未 及者,仍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辦理」(見原審卷第17頁)。 細譯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系爭協議雖就原約定 支票期日另為約定,然上訴人仍應於繳清相關稅費後,配合 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據此向銀行辦理貸款以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 期款甚明。 ⒊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0日寄發中華郵政臺北仁杭郵局存 證號碼163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 日 內至被上訴人公司並在相關稅賦申報書上用印,上訴人翌日 收受存證信函後,於104 年6 月15日以中華郵政臺北長春路 郵局存證號碼1297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上訴人因故影響營 運狀況,請求再予時日解決等情,被上訴人再於104 年6 月 24日寄發中華郵政臺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946 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用印事宜,有上開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並未約定應於何時 辦理完稅證明等文件,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催告後,今均未履行,揆諸上開規定,自受催告時 起,即負遲延責任。 ⒋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0 條所明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辯稱係因上訴人公司 內部營運事項致遲延給付,因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 上訴人就此為何為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⒌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 務性質上屬於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 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 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 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 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 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 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 秩序。質言之,上述附隨義務之違反,債務人除須負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倘為與給付目的有 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者,並得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⒍上訴人雖辯稱其縱有配合辦理相關稅費文件之義務,然此義 務亦僅為附隨義務,縱有違反,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云 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明定,系爭買賣契約 第2 期款係以兩造完成稅費文件後,由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後再以系爭建物向銀行辦理貸款, 並將貸得款項以代為清償債務並將餘款交付被上訴人之方式 而為給付。據此倘上訴人拒不於相關文件上用印,自無從為 後續貸款事宜,並使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無法給付,而使系 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實與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主給付 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據此,揆諸前揭說明,於上 訴人未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解除契。從而,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附隨義務之違反即解除全部契約云云 ,即非可取。 ⒎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一方如未按本契約各條 約定履行其義務,經他方以書面通知催告後,7 日內仍不履 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1頁)。查被 上訴人於104 年5 月4 日寄發中華郵政新莊副都心郵局存證 號碼1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於30日內履行辦理過戶及貸款事 宜,再於104 年6 月10日、104 年6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如 上述,上訴人收受後並未履行,被上訴人再於104 年7 月8 日寄發中華郵政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215 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解除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5頁、第29至37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 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本票發票人主張原因關 係不存在,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時,應由發票人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明訂系爭本票係為「交付 甲方供擔保本約義務之履行」(見原審卷第9 頁),是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即在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履 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約業 經被上訴人解除,已如前述,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已不存在。 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毀約不賣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給付其違約金,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云云, 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給付而由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 與事實有悖而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因兩造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800 萬元,上訴人 得就系爭本票作為回復原狀之擔保云云。然因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履行之本票,則其擔保範圍應不及於 兩造解除契約後所負回復原狀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容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據?上訴人為同時履行 抗辯,是否可採?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毀 約不買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除得解除本契約外,甲方並承諾於接獲乙方書 面通知之日起3 日內將本買賣標的物返還登記予乙方;甲方 並同意以已支付予乙方之款項作為違約之賠償」(見原審卷 第12頁)。又上訴人因遲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 之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9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 已給付之1,800 萬元價金即為其違約之賠償,據此,上訴人 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 264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64 條 第1 項本文、第26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 解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本票,又 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項 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受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而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1 │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萬元 │103 年8 月5日 │未記載│N0000000│ ├──┼────────────┼─────┼───────┼───┼────┤ │2 │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萬元 │103年9 月22日 │未記載│N0000000│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