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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上訴人 歐承杰       莊淑惠       陳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8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歐承杰、莊淑惠(以下合稱歐承杰等2人)於民國 103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福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福廈旅 行社)向上訴人分別購買訴外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航空公司)104年2月27日臺北經香港轉機至倫敦( 去程)及104年10月31日倫敦經香港轉機至臺北(回程)之 來回機票各一組(共2組),每組來回機票之票價為新臺幣 (下同)159,000元(含代辦之委任報酬),並於購票當日 分別以自己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各159,000元付訖( 合計318,000元),由福廈旅行社開立「在田實業有限公司 」名義之代收轉付收據交付被上訴人歐承杰等2人,並經上 訴人向國泰航空公司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號碼分別為 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OU/CHENGCHIEH,即歐承杰)及 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CHUANG/SHU HUI,即莊淑惠) 之電子機票(與被上訴人陳雅慧後述電子機票合稱系爭機票 )。於去程機票之搭機日即104年2月27日前,被上訴人歐 承杰等2人被通知上開來回機票因福廈旅行社與上訴人間之 債權債務糾紛,遭上訴人擅自向國泰航空公司辦理退票退款 ,將無法搭乘,被上訴人歐承杰等2人臨時另行付款購買 其他機票以免影響既定行程,上訴人遲遲未退回購票款項 ,被上訴人歐承杰等2人乃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下稱品保協會)提出申訴,並向國泰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詢該機票無法搭乘之原因,惟僅獲國泰航空公司以104年7 月30日國(訂)字第1040730號函稱:「福廈旅行社事件係 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全權處理」云云,拒絕告知 實情,致今仍未能釐清權責、填補損害。 ㈡被上訴人陳雅慧於103年11月4日委託訴外人元和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元和旅行社)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103年12月28日臺北至東京 (去程)及104年1月3日東京至臺北(回程)來回機票,被 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15日親赴元和旅行社,以自己名義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19,200元付訖購票款(含代辦之委任報 酬),由元和旅行社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並經上訴人向中華 航空公司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 乘客姓名為CHEN/YAHUI MS,即陳雅慧)之電子機票。被上 訴人陳雅慧於出發前即103年12月26日接獲元和旅行社人員 通知所購前揭機票已遭上訴人擅自向中華航空公司辦理退票 退款,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陳雅慧乃於次日即103年12月 27日另行付款委請訴外人永利旅行社代為購買其他機票,以 免影響既定行程,惟上訴人遲遲未退回購票款項,被上訴人 陳雅慧乃向品保協會提出申訴,迄今亦未獲解決、填補損害 。 ㈢查上訴人未經同意,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擅向國泰航空公司 及中華航空公司申辦退票,並因而詐得各該退票款項,其負 責人顯已構成刑法所定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機票搭機,均須另行 付費購票而受有財產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票款損害。縱認上訴人不構成侵 權行為,然上訴人旅客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而擅自辦理退票所受領之退款,顯無法律上原因, 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機票票款之損害,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將該等退票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予被上訴 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承杰、莊淑惠各159,00 0元,給付被上訴人陳雅慧19,2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伊公司乃票務中心,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向伊公司購買 機票,伊公司再依與航空公司間保證函之約定,向航空公司 購買機票,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並於1個星期或數星期 不等後再開票給付伊公司機票款,而伊公司則依據伊公司與 航空公司間之約定定期匯付款項予航空公司(如每月1日至7 日之機票於每月15日付款,每月8日至15日之機票於每月23 日付款,每月16日至23日之機票於月底付款等),被上訴人 歐承杰等2人稱其各給付機票款159,000元予福廈旅行社、被 上訴人陳雅惠稱其給付機票款19,200元予元和旅行社,是被 上訴人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間為買賣契約關係;福廈 旅行社、元和旅行社與伊公司間為另一買賣契約關係,伊公 司就系爭機票出賣予前揭旅行社之買賣價金各為149,291元 、149,291元及17,965元;而伊公司與航空公司間又為另一 買賣契約關係,伊公司向航空公司購買本件系爭機票之價金 為150,291元、150,291元及18,315元,三者為不同之買賣契 約關係。縱被上訴人與航空公司間存在旅客運送契約,此與 伊公司與航空公司間存在之買賣契約,亦無關涉。 ㈡伊公司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間並無為旅客代訂機票之 協議書或契約存在,亦即伊公司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 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委託福廈旅行社 、元和旅行社購票云云,然並未提供無任何相關書面資料證 明,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伊公司從未與其接洽,更未與其有任 何契約關係存在;再由本件交易情況,伊公司係依福廈旅行 社、元和旅行社之意思單純購買等指定之旅客姓名、航班 之機票,對此無任何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權限,且福廈 旅行社、元和旅行社依約係應給付買賣標的即系爭機票之票 款予伊公司,系爭機票之票款顯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均 足證本件並非委任關係,伊公司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 間僅為單純之機票買賣交易;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 人委任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行社代辦機票購票、福廈旅行社 及元和旅行社再委任伊公司代辦機票購票,亦顯不合於委任 事務自己處理之原則,足徵本件並非委任關係;況縱伊公司 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間屬委任關係,因福廈旅行社及 元和旅行社於103年12月19日無預警倒閉,其所開立之支票 經伊公司於同年月23日提示後跳票,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之規定,雙方之委任關係亦為終止,伊公司取消機票自屬合 法。又伊公司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乃係旅行社依據財政 部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銷售國際航線機票開立憑證作業規定 所開立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 間屬委任代辦性質,已屬無據,況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其上並未載有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 任關係之文字,僅表示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行社有收受被上 訴人系爭機票票款之收據而已,被上訴人以此為主張自無理 由。至被上訴人引用之另案判決,均係消費者向旅行社辦理 退票,與本件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更屬同審級法院之判決, 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比附援引以為主張,自無足採 ;另交通部觀光局所作成99年1月8日及103年12月22日之會 議紀錄並無任何法效力,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㈢承前所述,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及 航空公司間皆無委任關係,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原審所 稱有「委任事務上應盡義務」,原審對本件法律關係已有誤 會,其再做成伊公司未盡委任事務上應盡義務,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影響委託人權利之認定,更屬誤會;又伊公司得以 開立或取消機票係因與航空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訂 購或取消機票之行為,均係伊公司與航空公司間契約關係權 利義務之行使,伊公司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 無須對無任何契約關係之被上訴人負有注意義務,自無所謂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公司依 一般交易常情所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負舉證責任。伊公司行 使與航空公司間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更 無所謂「不法」之情事,伊公司因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 惡意不支付票款而取消系爭機票,誠屬合法,被上訴人主張 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㈣福廈旅行社雖開立103年12月23日包含被上訴人歐承杰等2人 之機票票款298,582元(即各149,291元)在內之765,665元 支票,然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行社於103年12月19日無預警 倒閉,渠等開立之支票經伊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提示後跳 票,伊公司從未收受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機票之款項,自無任 何「受有利益」之情,且被上訴人歐承杰等2人於理賠申請 書上亦記載:「因向福廈旅行社購票,因未給付供應商(喜 泰T/S)票款,因此供應商自行退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 已自認福廈旅行社並未給付伊公司票款;況伊公司係以 150,291元向國泰航空公司購買機票,而由國泰航空公司105 年7月27日函所示,就被上訴人所指之退票款項僅147,891元 ,可見伊公司非但未因此受益,反生損害;再伊公司與被上 訴人、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及航空公司間皆無委任關係 ,伊公司退票乃基於與航空公司間之契約而為之,縱航空公 司有給予退票款,亦係將伊公司原先自己向航空公司購票所 支付之款項退還,並非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更何況伊公 司根本無受有利益之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有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歐承杰、莊淑惠各147,891元及給付被上訴人 陳雅慧18,315元,及均自104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上訴人歐承杰等2人於103年12月2日委請福廈旅行社購 買國泰航空公司104年2月27日臺北經香港轉機至倫敦(去程 )及104年10月31日倫敦經香港轉機至臺北(回程)之來回 機票各1組(共2組),每組來回票價159,000元,並於購票 當日以自己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各159,000元付訖, 由福廈旅行社開立買受人為「在田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旅 行社代收轉付收據。上訴人向國泰航空公司訂票並完成開票 手續,取得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OU/CHEN GCHIEH(即歐承杰)及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CHUANG/ SHUHUI(即莊淑惠)之電子機票;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辦 理上述機票退票手續,由國泰航空公司各退款147,891元予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陳雅慧於103年11月4日委請元和旅行社 購買中華航空公司103年12月28日臺北至東京(去程)及104 年1月3日東京至臺北(回程)來回機票,並於103年12月15 日親赴元和旅行社,以自己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19,2 00元付訖,由元和旅行社開立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上訴人 向中華航空公司訂票並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號碼為0000 000000000,乘客姓名為CHEN/YAHUI MS(即陳雅慧)之電子 機票;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辦理該機票退票手續,由中華 航空公司退款18,315元予上訴人;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 均未給付上訴人系爭機票之票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歐承杰信 用卡交易明細1件、被上訴人莊淑惠信用卡刷卡單及信用卡 交易明細各1件、福廈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件 、陳雅慧信用卡簽帳單1件、元和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1件及系爭電子機票共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5頁、第20至22頁),並有國泰航空公司105年5月9日函 、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6年6月1日函、國泰航空公司 105年7月27日函、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6年8月30日 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袋及原審卷第103頁、第114 頁、第118頁),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 渠等同意,冒用渠等名義,擅向國泰航空公司及中華航空公 司申辦退票,因而詐得各該退票款項,其負責人顯已構成刑 法所定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或 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4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無法 使用系爭機票搭機,受有財產損害,或上訴人擅將系爭機票 辦理退票,因而取得中華航空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之退票款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析 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 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另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款、第27條第1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 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 酬之營利事業」、「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 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是消費 者(旅客)委託旅行社辦理機票購票事宜,屬委任代辦性質 ,而旅行社代消費者(旅客)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後, 該旅客與航空公司之間即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㈡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航空公司購買系爭機票,並完 成系爭機票之開票手續,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 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歐承杰 、莊淑惠與國泰航空公司間及被上訴人陳雅慧與中華航空公 司間,均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電子 機票,而與各該航空公司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向航空公司取消系爭機 票。而被上訴人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間,或福廈旅行 社、元和旅行社與上訴人間,僅有委任代辦(購票事宜)之 關係,無論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或上訴人,均非系爭機 票所依據之旅客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是僅被上訴人有權向旅 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即國泰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各自請 求辦理退票(即解除旅客運送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受領退還之機票款,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行向 航空公司辦理退票、退款,已逾越其受委任購票相關事宜之 權限,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前揭旅客運送契約搭機而受有損害 ,顯未盡其身為旅行業者受委任代購機票此一委任事務上應 盡之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 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未 依約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或償還費用,上訴人亦僅得依渠等 間委任契約關係向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為請求,與被上 訴人無涉。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與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間為一 買賣契約關係;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與伊公司間為另一 買賣契約關係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與國泰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公司間或伊 公司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間之書面契約證明渠等間之 契約關係,是其主張伊公司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間為 買賣契約,已難憑信;再上訴人所營業務為接受委託代售代 購交通客票,上訴人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國泰航空公 司或中華航空公司購買機票,此觀諸系爭電子機票上已載明 被上訴人姓名(英文姓名)自明,堪認上訴人確係受福廈旅 行社或元和旅行社委任而代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是上訴 人主張其與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間為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與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間為另一買賣契約云云,委無 足採。 ⒊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係委任代購機票,依一般商業習慣,應給與 報酬,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對於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所為 付款159,000元或19,200元係包含代辦之委任報酬(見原審 卷第6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所為付款關於委任報酬部分, 自難認係因上訴人取消系爭機票所受之損害,兩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又國泰航空公司或中華航空公司退還 系爭機票之票款各為147,891元、147,891元、18,315元,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承辦人員將系爭機票退票之逾越委任權限 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票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分 別受有支付機票款各147,891元、147,891元、18,315元之損 害,上訴人應就前述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歐承杰、莊淑惠各147,891元,給付被上訴 人陳雅慧18,3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 月3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至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 具狀聲請函詢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待證事實為:旅行 社給予消費者機票之行為屬銷售業務,為買賣契約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然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 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 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 規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 ,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 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 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 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 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 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 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 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前揭事項,實屬法律之適用 ,且業經本院認定為委任契約,詳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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