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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邱瓊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廣鎂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20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持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9157號裁定准予在案(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見原審卷㈠第5 至6 頁),而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 ,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溫泉井(下稱系爭溫泉井)開發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17萬5000元(含稅 ),分段付款方式為合約簽訂及設備進場給付30%,鑿井深 度達400 公尺給付20%、達800 公尺給付20%、達最後再給 付20%,完工驗收合格給付5 %,溫泉水權取得給付剩餘5 %,自開工日起90至100 工作天完工,採統包責任施工,驗 收以井口溫度達37℃以上、每日出水量150 噸為標準。並約 定上訴人下訂時,被上訴人始得請領訂金款,請領訂金款時 ,被上訴人須開立同額擔保商業本票給上訴人,俟工程完成 時無息退還保證票。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合約簽 訂及設備進場」階段之工程款425 萬2500元(含稅)(下稱 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8 月25日 、票面金額為425 萬2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月22日交付同額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俟系爭工程完成時,上訴人則應無息退 還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亦依約 給付至工程明細分段付款方式第四項次鑿井深度達最後之工 程款,合計1275萬7500元,並無系爭契約所約定應退還訂金 款425 萬2500元之事由,且鑿井深度已完成,非給付不能, 出水量不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 法,則未發生系爭本票所擔保返還訂金款債權425 萬2500元 之事由,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縱認上訴人 解除契約合法,則被上訴人主張就對於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 應返還被上訴人受領工料價額之回復原狀債權,與上訴人前 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無給付該金額之義 務,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在 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採取統包責任施工,驗收以井口溫度達37℃以 上,並出水量達每日150 噸為標準。被上訴人施工未達約定 之出水量,顯未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為具有20年以上溫 泉探勘技術與經驗之廠商,以此統包責任施工,出水量不足 並非不可抗力、亦非完全不可預見,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而未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並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縱認系爭溫 泉井出水量不足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 及第266 條第1 項,兩造固均免給付義務,然因上訴人已給 付被上訴人1275萬7500元,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上 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75萬75 00元,且被上訴人無從以互負返還義務主張抵銷,故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並受系爭本票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9 日更名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0 3 年7 月9 日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廣鎂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更名為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5 月25日為變更登記。 ㈡兩造於102 年7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417 萬5000元(含稅)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且應自開工日起 90至100 個工作天完工。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合約簽 訂及設備進場」階段之工程款425 萬2500元(含稅)(即系 爭工程款第一期款),經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同月22日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 之用,俟系爭工程完成時,上訴人則應無息退還系爭本票。 ㈣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16日起算工期,上訴人並於102 年8 月24日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之井位符合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同意驗收;復於102 年9 月7 日、同年12月5 日、 103 年1 月21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驗收14英吋井管、6 英吋井管、4 英吋鋼套管、10英吋井管,驗收結果均與系爭 契約規定相符。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至四期工程款,合計 1275萬7500元(含稅,未稅為1215萬元)。 ㈥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4日以函文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於抽 水過程中遭遇大量甲烷(瓦斯),造成出水量不足,申請工 期展延等語,經上訴人富裔河工務所於同月25日函覆不同意 展延工期及追加相關費用,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7 日前 說明出水量不足之執行狀況等語;被上訴人乃於同年4 月10 日函覆目前溫泉井之狀況及建議後續改善方案,並陳明於實 際鑽井施工中並無發現煤氣或沼氣噴溢之狀況,惟於鑽井完 成試抽水時,流出之水帶有重機油味道之氣體等語,經上訴 人富裔河工務所於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 日函請被上訴 人陳報油氣排除改善措施計畫,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 月7 日 函覆在1200公尺之淺地層含油氣係非常特殊之狀況,且無法 事前探測得知,並說明改善計畫及檢附油氣排除改善時程表 ;嗣被上訴人復委託律師於103 年11月7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 第186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出現不可預見之油 氣層,必須採用特殊馬力之馬達並加深設備及裝置始能履行 系爭契約,故因前開不可抗力之事故向上訴人請款,並請求 展延工期等語。 ㈦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4 年5 月7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60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溫泉井無法出水係因被上訴人 設計或施工不良、地層探測或抽取溫泉位置失誤所致,故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因既有井之修復方案不具可行性系爭契 約已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56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1275萬7500元等語,該存證 信函並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8 日收受。 ㈧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㈨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4日與訴外人偉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偉新公司)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偉新公司施作鑿井溫泉 工程,報價單明細記載工程總價為2937萬元(該溫泉井與系 爭溫泉井並非同一)。 ㈩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源興溫泉整體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簽立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0萬 元(含稅)委託源興公司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辦理變更溫泉井開發許可申辦相關事宜。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被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 ㈠本件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發生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事由 :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依 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非不得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 ,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工程明細備註欄位記載「若有訂金,請領訂 金款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須開立同額擔保商業本票乙張 給甲方(即上訴人),俟工程完成時無息退還保證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且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 程「合約簽訂及設備進場」階段之系爭工程第一期款,簽發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兩造約定俟系爭工程 完成時,上訴人則應無息退還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系爭本票簽發交付目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因包括 但不限於違約情事須返還上訴人已受領之系爭工程第一期款 ,系爭工程第一期款返還請求權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可 堪認定。故倘系爭契約發生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工程 第一期款之情事,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請求返還系爭工程 第一期款,反之,倘系爭契約並未發生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情事,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及票據法第 13條規定,拒絕支付票款,且系爭本票債權作為擔保之從屬 權利,亦因請求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權利消滅,而隨同 消滅。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發生返還系爭工程第 一期款之事由。 ㈡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消滅: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 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 1 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 ,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被上 訴人施作在案並經上訴人分段驗收且給付第一期款至第四期 款等開挖施作款項,僅剩「完工驗收合格」及「溫泉水權取 得」之第五期款及第六期款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兩造對於已經施作工程未達契約約定品質即井口溫度37℃及 每日出水量150 噸之責任歸屬產生爭議。復查臺北市應用地 質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工程 如採「既有井修復」方案,執行方式或成功率受地層因素影 響而不確定、或因不利井體結構與維護、或風險高,致可行 性不高,僅「另行鑿設新井」方案具有可行性(見原審卷㈠ 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足見原約定工程已經陷於給 付不能。 ⒉系爭工程陷於給付不能,是否發生應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 之事由,應視給付不能情事責任歸屬而定。查系爭工程係地 下工程,地質具有不確定性,乃兩造充分認識之締約基礎, 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圖說規定「因屬地下工程,地質具不確 定性,溫泉井之各階段套管深度必須依各層深度實際地質變 化狀況而有所調整,故本工程合約或施工計畫所檢附之示意 圖皆僅供基本施工參考,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須出 具完工圖說、施工照片供甲方(即上訴人)驗收留存」等語 甚明(見原審卷㈠第9 頁)。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 陷於給付不能原因有四,即天然條件「含水層透水性不佳」 及「含水層厚度不足」,與人為因素「井壁未獲得應有的擴 水處理」及「井體深度不符合原規劃設計內容」,且僅明確 排除「水井設計」及「抽水設備」等因素(見原審卷㈠第17 3 頁及反面),縱排除被上訴人施工之人為因素,系爭工程 仍可能因天然條件欠缺而陷於給付不能。再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9 頁)可知,兩造共同認知施工計畫 因受限地質之不確定性而僅供參考,顯見被上訴人仍保留依 地質狀況調整實際施工方案之權利,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 定(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可知,兩造約定採施工分段驗收, 由上訴人逐段檢視被上訴人施工內容及進度並決定是否分段 付款,作為兩造對於不確定地質條件下契約履行標準之確認 機制。上訴人既已同意分段驗收並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款至 第四期款,可見兩造業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會同兩造就 所有施工程序對材料、套管、井管及鑽掘、深度、量測溫度 、高壓灌漿等項目,在現場完成勘驗簽名確認做成紀錄備查 ,且未對各階段工程提出異議,參諸兩造雙方對於系爭契約 地質條件不確定之共同認識,以及井體設計及抽水設備並無 缺陷之鑑定結果,自應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指出人為因素「井 壁未獲得應有的擴水處理」及「井體深度不符合原規劃設計 內容」,實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係因地質條件 無法完全預先確定所導致。故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係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而消滅,應堪認 定。 ㈢系爭工程是否發生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事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及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⒉查系爭契約既因嗣後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而消滅, 雙方應互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 受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付出之承攬勞務及 材料對價。又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8 頁 ),雙方均清楚本合約精神係以統包責任施工為計價及驗收 基礎,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付出勞務及材料之不當得利 ,即係上訴人已對應受領之契約工程款。又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之給付義務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見原審卷㈠第 233 頁),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契約關係因給付不能消 滅時)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 程第一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 以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辯之;況被上訴人簽發用 以擔保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系爭本票,作為從屬性之擔 保權利,亦已併同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主權 利因抵銷消滅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 前揭法則,以系爭工程並未發生返還第一期款等事由,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命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民國) │ │(新臺幣) │ │ ├────┼──────┼─────┼──────┼───┤ │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TH0000000 │4,252,500元 │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