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昶泳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紳洋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奇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41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電視購物所屬購
物平台(含電視LIVE、重播、網路、型錄)經營銷售及負責企
劃銷售工作,雙方於民國101年1月6日簽訂定電視購物台節
目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所委託上訴人
製作播出之節目中,有誇大不實詞句,包括趙詠華代言澳洲
Super Life逆齡緊膚組」化妝品廣告、「澳洲Natures Care
100%羊胎盤抗老精華(14件)組」廣告、「澳洲原裝Super Li
fe逆時光緊膚組(6/22限定)(6/22限定6件組)」化妝品廣告
等(下稱系爭廣告),因有虛偽誇大詞句而違反化妝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致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遭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又基於同一違法事實,經臺北市
暨
高雄市政府另對訴外人寶福、聯維、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系爭電視公司)以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合計共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下稱系爭罰鍰),
且被上訴人已代付罰鍰完畢,依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
上訴人自應負擔
上開罰鍰之半數即41萬元,故依系爭契約第
3條備註第3點、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起訴
,
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罰鍰之裁罰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
府
而非衛生局,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僅需負擔由衛生局所開
立之罰單。況系爭罰鍰之處罰對象為三家有線電視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而系爭罰鍰會由被上訴人負擔係因被上訴人另行
與訴外人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約定
所致,上訴人自不受
拘束,亦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
需由上訴人負擔之責任。另被上訴人未依約盡審核責任,且
系爭電視公司先前曾遭受罰鍰,故系爭罰鍰數額因而受累進
影響增加,如為初次受裁罰,依裁罰基準計算僅15萬元,被
上訴人
與有過失,上訴人至多僅負擔該15萬元之半數,而累
進罰僅能以一次違約論,不能全令上訴人負擔半數。又
兩造
未合作後,被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製播化妝品廣告,然被上
訴人竟將上訴人製作完成之系爭廣告略加修改後,未經上訴
人同意即交予
第三人使用,並於美好公司之VIVA購物台播放
計5 次,依系爭契約第4 條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25萬元
(每播放1 以應賠5 萬),並用以抵銷
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
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之請求(上開駁回部分,被上訴人
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就判准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之
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
㈠兩造於101年1月6日雙方訂定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有關節目
倘若有違反衛生局相關的
廣告違規事宜,則乙方會出面協調處理,簽約時乙方會附上
與甲方的委託授權合約給購物台,告知有關衛生局廣告法規
違事宜皆由乙方負責,有關衛生局的罰則費用乙方會負責出
50%。
㈢系爭廣告有虛偽誇大詞句,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致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
處9萬元。
㈣系爭廣告違法事實,分經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另對系爭
電視公司以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共科處罰鍰82萬元,
且被上訴人已付罰鍰完畢。
五、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
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
,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
,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
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
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
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
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
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
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
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
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
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
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
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
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
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
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
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解釋當事人間之契約時,
即應謹慎探求當事人契約之真意及目的,並依探求之結果妥
適適用契約之約定,以求公允。
㈡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第1項及備註第3點約定:
「節目呈現內容最後審
核與責任承擔(即節目呈現所有罰單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承擔50%)」、「1.甲方當月於
該通路(含電視購物、重播、型錄)進貨減退貨的淨利貨額含
稅10%作為佣金,甲方於東森放款該月清算乙方佣金金額,
乙方須開立發票請款。其他通路另議。……備註:……3.有
關節目倘若有違反衛生局相關的廣告違規事宜,則乙方(即
上訴人,下同)會出面協調處理,有關衛生局的罰則費用乙
方會負責出50%」,有系爭契約影本(原審卷一第4至6頁)
在卷
可稽,是兩造系爭契約目的在於由上訴人負責製播廣告
並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以獲得經銷利潤,而被上訴人則係以
支付經銷
報酬之方式,販售產品以獲利,為兩利契約,上訴
人有製作較能刺激
消費者購買廣告之動機,以求其獲利之最
大化,該獲利最大化的同時,也使被上訴人之獲利最大化,
至於廣告不合行政規定的風險,則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系爭
契約
乃為上開約定,自應就契約各個條文合併觀察,不能僅
以系爭契約第3 條備註第3 點約定內容,
遽認上訴人僅負擔
衛生局罰款之半數,上訴人前開
抗辯,與系爭契約之目的及
內容並非完全
合致,自難遽予採信。
㈢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行銷經理林峻立於原審證述
略以:簽約
時並未明確討論是否要限於或不限於衛生局以外衍生之裁罰
等語(原審卷一第158頁),益足以憑之認定,本院上述之
解釋認定,並未超出系爭契約簽訂時之真意。又系爭裁罰係
經衛生局以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裁罰後,分經臺北市政
府、高雄市政府以同一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事實,而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
或
禁止規定」之規定所為之裁罰等節,有系爭裁罰之裁處書
、行政處分書等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至18頁),且系爭
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明白約定會交付兩造委託授權合約給購
物台,告知有關衛生局廣告法規違規事宜皆由上訴人負責(
原審卷一第6頁),應可認兩造已可預見將於電視購物台(
有線電視平台)播放,則衛生局裁罰後,就系爭罰鍰之發生
既為為兩造可預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備註第3
點之約定及解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系爭罰鍰之半
數即41萬元,即非無據,參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第50
條、第66條規範對象為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下稱
電視業者),相關縣市政府裁罰對象僅為上開業者,而一般
節目製作者、廣告託播者或商品供應者與電視業者於洽商該
等節目、廣告等播出事宜,因所播出內容可能涉及食品、休
閒、生活、美容保養、服飾等各方面,在現代生活為達節目
或廣告儘速播出,電視業者就是否有涉及安全品質或誇大不
實或其他違法情事,多僅能以形式或較簡略方式而為審查時
,故與電視業者之契約多約定由節目製作者或廣告託播者負
擔該裁罰結果之責任,上訴人既為負責電視購物企劃銷售業
者,對此當為其所預見,且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內容
相合,是此與系爭罰鍰之受罰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
人抗辯系爭罰鍰係被上訴人另行與美好公司約定所致,其不
受拘束
云云,尚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審核責任,系爭裁罰係因累進
而增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廣告是否遭衛生局
或其他
主管機關裁罰,於訂約時並不確定必然發生,系爭契
約復未
免除上訴人應負之審核責任,且兩造就系爭廣告所生
行政上罰鍰既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備註第3點約定
均由兩造平均分擔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裁罰之
發生,既已預見有可能發生(系爭廣告如遭主管機關裁罰,
兩造既有預見並仍依系爭契約行廣告銷售,兩造就系爭裁罰
之發生,當均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有違反其他系爭契約之義務,而應負擔超逾上開平均
負擔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上述與有過失之主張,即無依
據,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電視公司先前曾遭受罰鍰
云云,縱上訴人上抗辯屬實,亦不能影響兩造於系爭契約約
定應平均負擔所有廣告裁罰之真意,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㈤另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提供之商品組合及
節目企畫相關資源,甲方不得任意交予第三方使用,如有違
反,伊經舉證甲方需賠償乙方新臺幣五萬元整」(原審卷一
第5頁),而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起於美好公司播放「澳
洲Natures Care 100%羊胎盤抗老組」廣告共5次,該廣告係
由被上訴人提供給美好公司
等情,有美好公司兩份回函可查
(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美
好公司播放之廣告中曾出現系爭廣告影像資料(原審卷一第
199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廣告資
源交由第三方使用,而應負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違約責
任,然系爭契約並未就播放次數另行約定,則於上訴人未提
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兩造間當時契約之真意係每播放1 次即應
罰5 萬元之情形下,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提供給美好公司播放
之行為,應賠償5 萬元(該部分另經原審判決抵銷,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約定提供系爭廣告予第三人使用,應賠償25萬元,並據
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超逾上開原審判決准予抵銷
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備註第3點,
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免
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