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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昶泳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紳洋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奇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41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電視購物所屬購 物平台(含電視LIVE、重播、網路、型錄)經營銷售及負責企 劃銷售工作,雙方於民國101年1月6日簽訂定電視購物台節 目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所委託上訴人 製作播出之節目中,有誇大不實詞句,包括趙詠華代言澳洲 Super Life逆齡緊膚組」化妝品廣告、「澳洲Natures Care 100%羊胎盤抗老精華(14件)組」廣告、「澳洲原裝Super Li fe逆時光緊膚組(6/22限定)(6/22限定6件組)」化妝品廣告 等(下稱系爭廣告),因有虛偽誇大詞句而違反化妝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致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遭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又基於同一違法事實,經臺北市暨 高雄市政府另對訴外人寶福、聯維、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系爭電視公司)以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合計共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下稱系爭罰鍰), 且被上訴人已代付罰鍰完畢,依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 上訴人自應負擔上開罰鍰之半數即41萬元,故依系爭契約第 3條備註第3點、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起訴 ,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罰鍰之裁罰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 府而非衛生局,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僅需負擔由衛生局所開 立之罰單。況系爭罰鍰之處罰對象為三家有線電視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而系爭罰鍰會由被上訴人負擔係因被上訴人另行 與訴外人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約定 所致,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亦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 需由上訴人負擔之責任。另被上訴人未依約盡審核責任,且 系爭電視公司先前曾遭受罰鍰,故系爭罰鍰數額因而受累進 影響增加,如為初次受裁罰,依裁罰基準計算僅15萬元,被 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至多僅負擔該15萬元之半數,而累 進罰僅能以一次違約論,不能全令上訴人負擔半數。又兩造 未合作後,被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製播化妝品廣告,然被上 訴人竟將上訴人製作完成之系爭廣告略加修改後,未經上訴 人同意即交予第三人使用,並於美好公司之VIVA購物台播放 計5 次,依系爭契約第4 條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25萬元 (每播放1 以應賠5 萬),並用以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 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之請求(上開駁回部分,被上訴人 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就判准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 ㈠兩造於101年1月6日雙方訂定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有關節目倘若有違反衛生局相關的 廣告違規事宜,則乙方會出面協調處理,簽約時乙方會附上 與甲方的委託授權合約給購物台,告知有關衛生局廣告法規 違事宜皆由乙方負責,有關衛生局的罰則費用乙方會負責出 50%。 ㈢系爭廣告有虛偽誇大詞句,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致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 處9萬元。 ㈣系爭廣告違法事實,分經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另對系爭 電視公司以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共科處罰鍰82萬元, 且被上訴人已付罰鍰完畢。 五、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 ,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 ,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 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 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 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 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 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 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 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 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 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 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 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 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 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 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解釋當事人間之契約時, 即應謹慎探求當事人契約之真意及目的,並依探求之結果妥 適適用契約之約定,以求公允。 ㈡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第1項及備註第3點約定: 「節目呈現內容最後審核與責任承擔(即節目呈現所有罰單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承擔50%)」、「1.甲方當月於 該通路(含電視購物、重播、型錄)進貨減退貨的淨利貨額含 稅10%作為佣金,甲方於東森放款該月清算乙方佣金金額, 乙方須開立發票請款。其他通路另議。……備註:……3.有 關節目倘若有違反衛生局相關的廣告違規事宜,則乙方(即 上訴人,下同)會出面協調處理,有關衛生局的罰則費用乙 方會負責出50%」,有系爭契約影本(原審卷一第4至6頁) 在卷可稽,是兩造系爭契約目的在於由上訴人負責製播廣告 並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以獲得經銷利潤,而被上訴人則係以 支付經銷報酬之方式,販售產品以獲利,為兩利契約,上訴 人有製作較能刺激消費者購買廣告之動機,以求其獲利之最 大化,該獲利最大化的同時,也使被上訴人之獲利最大化, 至於廣告不合行政規定的風險,則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系爭 契約乃為上開約定,自應就契約各個條文合併觀察,不能僅 以系爭契約第3 條備註第3 點約定內容,遽認上訴人僅負擔 衛生局罰款之半數,上訴人前開抗辯,與系爭契約之目的及 內容並非完全合致,自難遽予採信。 ㈢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行銷經理林峻立於原審證述略以:簽約 時並未明確討論是否要限於或不限於衛生局以外衍生之裁罰 等語(原審卷一第158頁),益足以憑之認定,本院上述之 解釋認定,並未超出系爭契約簽訂時之真意。又系爭裁罰係 經衛生局以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裁罰後,分經臺北市政 府、高雄市政府以同一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事實,而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之規定所為之裁罰等節,有系爭裁罰之裁處書 、行政處分書等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至18頁),且系爭 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明白約定會交付兩造委託授權合約給購 物台,告知有關衛生局廣告法規違規事宜皆由上訴人負責( 原審卷一第6頁),應可認兩造已可預見將於電視購物台( 有線電視平台)播放,則衛生局裁罰後,就系爭罰鍰之發生 既為為兩造可預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備註第3 點之約定及解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系爭罰鍰之半 數即41萬元,即非無據,參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第50 條、第66條規範對象為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下稱 電視業者),相關縣市政府裁罰對象僅為上開業者,而一般 節目製作者、廣告託播者或商品供應者與電視業者於洽商該 等節目、廣告等播出事宜,因所播出內容可能涉及食品、休 閒、生活、美容保養、服飾等各方面,在現代生活為達節目 或廣告儘速播出,電視業者就是否有涉及安全品質或誇大不 實或其他違法情事,多僅能以形式或較簡略方式而為審查時 ,故與電視業者之契約多約定由節目製作者或廣告託播者負 擔該裁罰結果之責任,上訴人既為負責電視購物企劃銷售業 者,對此當為其所預見,且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內容 相合,是此與系爭罰鍰之受罰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抗辯系爭罰鍰係被上訴人另行與美好公司約定所致,其不 受拘束云云,尚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審核責任,系爭裁罰係因累進 而增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廣告是否遭衛生局 或其他主管機關裁罰,於訂約時並不確定必然發生,系爭契 約復未免除上訴人應負之審核責任,且兩造就系爭廣告所生 行政上罰鍰既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備註第3點約定 均由兩造平均分擔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裁罰之 發生,既已預見有可能發生(系爭廣告如遭主管機關裁罰, 兩造既有預見並仍依系爭契約行廣告銷售,兩造就系爭裁罰 之發生,當均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有違反其他系爭契約之義務,而應負擔超逾上開平均 負擔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上述與有過失之主張,即無依 據,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電視公司先前曾遭受罰鍰 云云,縱上訴人上抗辯屬實,亦不能影響兩造於系爭契約約 定應平均負擔所有廣告裁罰之真意,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㈤另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提供之商品組合及 節目企畫相關資源,甲方不得任意交予第三方使用,如有違 反,伊經舉證甲方需賠償乙方新臺幣五萬元整」(原審卷一 第5頁),而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起於美好公司播放「澳 洲Natures Care 100%羊胎盤抗老組」廣告共5次,該廣告係 由被上訴人提供給美好公司等情,有美好公司兩份回函可查 (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美 好公司播放之廣告中曾出現系爭廣告影像資料(原審卷一第 199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廣告資 源交由第三方使用,而應負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違約責 任,然系爭契約並未就播放次數另行約定,則於上訴人未提 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兩造間當時契約之真意係每播放1 次即應 罰5 萬元之情形下,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提供給美好公司播放 之行為,應賠償5 萬元(該部分另經原審判決抵銷,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約定提供系爭廣告予第三人使用,應賠償25萬元,並據 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超逾上開原審判決准予抵銷 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備註第3點, 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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