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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學忠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人  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步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8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台簡 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而言。 二、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97 年1 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前,所交付之租賃物未合於系爭租 約所定使用收益狀態,無法達成系爭房屋合法經營托兒所使 用之目的,應屬被上訴人主給付義務,惟對於被上訴人隱瞞 違章事實,侵占公有道路用地,必須拆除圍牆,始能通過都 發局審核行為,認定非屬被上訴人之義務,無配合之必要, 顯將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誤為附隨義務予以認定,有違民 法第423 條規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㈡、原審遽以上訴人 未舉證系爭租約期滿後雙方另訂租約,認兩造並未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與民法第451 條規定要件不合,顯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㈢、原審認「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未曾給付租金 ,縱被上訴人未及時表示反對,亦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 不定期租賃之虞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原審認上訴 人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2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違反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規定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㈤、原審僅謂「參諸經濟發展狀況,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現值有明顯調降情事」,即認 無情事變更之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基此,原判決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訴訟事件所涉及關於主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之判斷,與出租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及 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否與上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 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或依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減少租金,不當得利等至為關聯,係屬重要法律問題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本件上訴人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然查:㈠本院認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5日核發使用執 照前,所交付租賃物未合於系爭租約所定使用收益狀態,違 反民法第423 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況不問被上訴人係違反租約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給付 義務,均屬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並無礙於上訴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故上訴人主張本院誤認主給付義務為從給付義 務,有違民法第423 條規定,適用法規不當云云,顯有誤認 。又原審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拆除圍牆非屬被上訴人之給付 義務,而係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未拆除違建即不得申請幼 兒園設立登記或其曾申請設立幼兒園,遭以現場會勘不符規 定而駁回(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8 至第9 行、倒數第3 行) ,上訴人據此空言恣指本院適用法規錯誤,要無可取。㈡、 適用法規必先認定事實,再據以涵攝為法律評價,上訴人 指摘本院未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民法第 451 條規定,係曲解本院之裁判,本院業已敘明何以無法認 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理由,則上訴人既並未指明有 何情事可為佐認兩造間有成立不定期租賃之主觀意思與客觀 行為,僅空言指摘未適用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之判例云云, 自不可採。況其所陳前開上訴事由,實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 、就個案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尚無原判決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從而,本院並未有不適 用法令之錯誤。㈢、原判決認未採認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2 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而減少租金,其主要理由係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現值有明顯調降情事,並非以無權占有 之不當得利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據(參見原審判決第15頁 ),況上訴人指陳本院僅謂參諸經濟發展情況,並未審酌房 屋漏水、白蟻問題等,無非均係指摘本院依卷證取捨證據, 或就個案認定事實之行為,亦無論及原判決所涉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 四、綜上,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事由,實係指摘本院取捨證據、 就個案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尚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 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