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晉頡
相 對 人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間就
系爭專門店
契約達成
合意後,由相對人撰擬契約各條款而提供給抗告人
用印後回傳,抗告人不得有任何修改,且相對人已於105年6
月16日收受抗告人交付之設櫃保證票1紙,顯見系爭專門店
契約已在兩造間成立生效,相對人雖未在系爭專門店契約上
簽名用印再提供給抗告人,但相對人仍不得否認該契約之效
力而應受該契約第35條
合意管轄條款之
拘束。
爰提起
本件抗
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
專門店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簽署而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相對人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地下1
樓、1樓、2樓、24樓、25樓,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系爭專門店契
約僅有抗告人而無相對人簽章之事實,有該契約影本1份附
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正、背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本件欠缺兩造合意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文書證明,自
難認定抗告人所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
一節
屬實,此外,又查無本院對本件有何管轄權,是抗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移送相對
人主事務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