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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晉頡 相 對 人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間就系爭專門店 契約達成合意後,由相對人撰擬契約各條款而提供給抗告人 用印後回傳,抗告人不得有任何修改,且相對人已於105年6 月16日收受抗告人交付之設櫃保證票1紙,顯見系爭專門店 契約已在兩造間成立生效,相對人雖未在系爭專門店契約上 簽名用印再提供給抗告人,但相對人仍不得否認該契約之效 力而應受該契約第35條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提起本件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 專門店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簽署而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相對人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地下1 樓、1樓、2樓、24樓、25樓,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系爭專門店契 約僅有抗告人而無相對人簽章之事實,有該契約影本1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正、背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是本件欠缺兩造合意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文書證明,自難認定抗告人所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一節 屬實,此外,又查無本院對本件有何管轄權,是抗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移送相對 人主事務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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