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林火發
相 對 人 頂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銘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民國106 年7 月25日106 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固於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文。然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
依
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就臺北市○○區○○
路○○○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簽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14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因相對人已積欠租金
達114 萬1,800 元,故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繳清積欠租金
及終止系爭契約,
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4 萬1,800
元,並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
萬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系爭建物地處限建區
,無從取得最近交易價額,故於原審裁定命補正訴訟標的價
額後,抗告人自以5 年租金總額1,068 萬元為聲明第1 項訴
訟標的價額,併計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11萬5,
609 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於106 年7 月17日
具狀陳明理由。
如原審認不足額,依法應依職權調查,另依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核,不足
額者,仍得命其補繳,原審無視抗告人程序利益,顯然違法
失當。抗告人
復於106 年7 月27日送陳報㈡狀,表明系爭建
物為鐵皮屋,復陳報系爭建物周邊
不動產交易行情,原審竟
無視該證據資料,更未附卷,即為裁定駁回,尚屬有誤,為
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原審認抗告人原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101 年就系
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與市價不符,
難認為系爭建物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以106 年7 月7 日裁定命抗
告人查報系爭建物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並按市場交易價值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繳納裁判費;復以
抗告人未依期補正而以同年月2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
聲請,固
非無據。
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原法院既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明,
尚待抗告人查報,而抗告人已自行以聲明第1 項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9 計算5 年租金總額並加計聲明第2 項金額,認
定第一審裁判費共11萬5,609 元,復以此金額繳納裁判費等
節,有106 年7 月17日民事
陳報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第2 頁背面),縱原審認抗告人自
行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實屬違誤,
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仍
應由原審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否則無異將法院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職權,委由抗告人行之,
核與首揭規定
不符,有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意旨,
難謂有當,則原審僅
於106 年7 月7 日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繳納裁判費,經抗告人自行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後,既未經原審依職權確實審核訴訟標的價額,並據
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明確金額之裁判費,即遽以抗告人未補
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