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建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
判例、65年台抗字第16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投標「航站區建築物部分
補強之規畫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下稱
系爭標案),因相
對人就系爭標案工程之結構規劃設計有故意或過失,出具錯
誤之簽證報告,致伊受
第三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
空站(下稱交通部臺北航空站)
求償,相對人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而系爭標案之侵權地於本院管轄範圍內,原審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顯有未
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
5樓,有原審
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
佐(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桃園地院固有管轄權。
惟系爭標案招標機關為位於臺北
市○○區○○○路○○○○○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
空站,並以上址為收受投標文件,且標案亦為
上開航站區建
築物之補強工程之結構設計與規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故
本院亦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擇
一法院起訴。故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以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
非設於本院轄區為由而逕認本
院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桃園地院,
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
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