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 判例、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投標「航站區建築物部分 補強之規畫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因相 對人就系爭標案工程之結構規劃設計有故意或過失,出具錯 誤之簽證報告,致伊受第三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 空站(下稱交通部臺北航空站)求償,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系爭標案之侵權地於本院管轄範圍內,原審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未 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 5樓,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桃園地院固有管轄權。惟系爭標案招標機關為位於臺北 市○○區○○○路○○○○○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 空站,並以上址為收受投標文件,且標案亦為上開航站區建 築物之補強工程之結構設計與規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故 本院亦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擇 一法院起訴。故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以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非設於本院轄區為由而逕認本 院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桃園地院,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