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新站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川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儷夏商務旅館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
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
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
當事人得聲
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所謂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
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5項固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抗告人即
被告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及5樓之1共2
戶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6756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聲請人前與相對人之前手寶
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締結系爭房屋
租賃契
約,相對人買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應繼受系爭房屋出租
人地位,而其中爭點涉及寶山公司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是否曾
承諾系爭房屋如未都更,即於租約期滿後續租3年之情事。
而系爭事件原承審法官朱耀平法官曾同意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余金寶、黃鉉傑到庭訊問,然於系爭事件更易承審法官為詹
慶堂法官後,其主觀即認無訊問必要,
詎於民國105年11月
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傳喚
上開證人到庭訊問,上開爭點既
尚未查明,現承審法官詹慶堂法官執行職務即
顯有偏頗之餘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訂為新臺幣105,397,60
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十倍以上,
且
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於通常訴訟程序已屬「重訴」字事件,
自不能因設有
簡易訴訟程序,反使原應屬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因人為限制使其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損害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及訴訟權益。再抗告人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
,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詢問法官
本件訴訟究係適用簡易程序
抑或通常程序,詹慶堂法官謂係簡易程序,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即當庭提出聲明
異議,惟詹慶堂法官仍堅持行簡易程序
,故認詹慶堂法官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其執
行職務
難謂無偏頗之虞等語。
三、
經查,系爭事件究應適用簡易程序抑或通常程序原承審法院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
予改用,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抗告人尚不得指為違
法,則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有違背
法
令情事
云云,自不足取。又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
中,如認有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傳喚之
,此為法官訴訟指揮及裁量之權限,故詹慶堂法官未依前承
審法官朱耀平法官所傳喚證人詢問,並認無傳訊之必要,此
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指揮權限,況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業
已揭明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
當,仍不得謂有偏頗之虞,自
難認承審法官有得為聲請迴避
之事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聲請迴避要件
為由,駁回其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依法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