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新站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川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儷夏商務旅館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
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8日本院106年
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非訟事件法
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
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
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
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
例意旨
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
本件再抗告意旨
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於民國88年1月15
日修訂時,增加「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
倍以上者」,得依
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其立法理由
乃為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益,乃放寬當事人聲
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下稱
系爭案件)訴訟標的價格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億
0,539萬7,600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
50萬元10倍以上甚巨,且
簡易訴訟程序並非與第一審程序對
立,而係將較為輕微、簡單、容易或應速結之案件,另設便
捷規定而已,系爭案件在通常訴訟程序已屬重訴字案件,自
不能因設有簡易訴訟程序,反使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
件因人為限制而損及當事
人權益,自與前開立法理由意旨相
悖。再是否裁定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然
非漫無標準,恣意而為,系爭案件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法
院為再抗告人敗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得
假執行,相對人無須提供任
何
擔保即得假執行,再抗告人雖可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然再抗告人將須提供1億元以上之
擔保金,若再抗告人無
能力提供僅得容任相對人無須供擔保為假執行。再若終審判
決再抗告人勝訴確定,因相對人無須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再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將無從自擔保金受償,顯不適當。又
系爭案件若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再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規定
上訴至最高法院,若仍依簡易訴訟程序
,再抗告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是系爭案件若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對再
抗告人審級利益及訴訟權益損害甚大。原裁定未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審級利益及訴訟權益綜合
研判,遽以系爭案件應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法院有自由
裁量權,不得指為不法,顯違反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就自由
裁量應以適當為限之判例意旨,原裁定未廢棄第一審駁回法
官迴避聲請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云云。
三、
經查,再抗告人所舉各該理由實係重述其抗告理由,以系爭
案件之承審法官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為爭執,然以裁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
與否本為自由裁量範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亦
無涉及何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
要,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