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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進銓、貴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50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7年 抗字第304 號判例亦同斯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撞擊,致受 有傷害,因而訴請損害賠償。承審法官審理期間就被告訴訟 代理人對伊病況之疑問函詢醫院,但伊閱卷後始知悉醫院回 函簡略而未詳列說明伊病狀,承審法官不命醫院依病歷紀 錄核實伊主張是否真正,反迎合被告訴訟代理人,顯違反舉 證責任之分配,已難認將會公平審理。又伊已將所有書狀繕 本含證物送達予被告,被告陳稱未受領,自可閱卷取得,伊 提出之證據數量極多,大小亦不一致,影印排版不易,承審 法官卻獨厚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伊再行影印送達被告,顯 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查 聲請人所舉前開事由,係指摘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及指揮 訴訟程序等職權行使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尚難執為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又承審法官綜合斟酌所有證據資料及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立論基礎,以認定該事件是否達到可資 形成判決心證之程度,此承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應予 尊重,尚難僅憑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未依循聲請人之主張 即謂有偏頗相對人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承審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何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事發生等事由,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其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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