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建國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王進銓、貴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50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事件,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27年
抗字第304 號判例亦同斯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遭
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撞擊,致受
有傷害,因而訴請損害賠償。承審法官審理
期間就被告訴訟
代理人對伊病況之疑問函詢醫院,但伊
閱卷後始知悉醫院回
函簡略而未詳列說明伊病狀,
惟承審法官不命醫院依病歷紀
錄核實伊主張是否真正,反迎合被告
訴訟代理人,顯違反
舉
證責任之分配,已
難認將會公平審理。又伊已將所有書狀
繕
本含證物送達予被告,被告陳稱未受領,自可閱卷取得,伊
提出之證據數量極多,大小亦不一致,影印排版不易,承審
法官卻獨厚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伊再行影印送達被告,顯
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惟查
聲請人所舉前開事由,係指摘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及指揮
訴訟程序等職權行使事項,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尚難執為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又承審法官綜合斟酌所有證據資料及
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立論基礎,以認定該事件是否達到可資
形成判決心證之程度,此
乃承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應予
尊重,尚難僅憑主觀臆測
遽認承審法官未依循聲請人之主張
即謂有偏頗相對人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承審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何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事發生等事由,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其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