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相 對 人 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民國106年1月5日仲
裁判斷書(下稱
系
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證金
人民幣(下同)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408,000元正、
石家庄機場補助款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195,000
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432,800元正、
河北石家庄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505,417元正,合計1
2,063,394元正,其中保證金及相對人代收款自104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後段所載「
反請求聲
請人之其餘聲請均駁回」、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五項前段所載「反
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本院繫屬
案號: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為免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確定前,遭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
強制執行主文第一項
及第四項,
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
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1月25日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
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惟因仲裁協會又於106年2月17
日做成仲裁決定書,將系爭仲裁判斷第四項之仲裁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376,230元,並自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費用裁定)。爰
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並聲明:系爭仲裁費用裁定於
鈞院
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
執行。
二、按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
或和解書及調解書。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
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仲裁機構
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
費用裁定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關於仲裁費用由
本件
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
予以確定為376,230元,
揆諸上開規則
之規定,自
非法所不許。次查,本院106年1月25日106年度
聲字第38號裁定,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將系爭仲裁費用裁定
所確定之仲裁費用計算在內,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
可參,是
聲請人於本件係就同一事項而為重複之聲請,本院無從再命
聲請人就同一事項重複提供擔保,因此,聲請人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