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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相 對 人 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CO., LTD       (精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01 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 額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萬元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前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美金3,049,06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聲請人以新 臺幣(下同)89,374,11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伊遵 令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458號提存89,400,000元現金在案 ,後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2 5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伊以104 年度存字第800 號、105 年度存字 第6170號提存在案;茲因105 年度存字第6170號提存之定期 存單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經本調取105 年度聲字第125 號及105 年度存字第6170號卷宗,核閱無訛,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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