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義
相 對 人 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CO., LTD
(精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01 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面
額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萬元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前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美金3,049,062.3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准聲請人以新
臺幣(下同)89,374,11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伊
乃遵
令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458號提存89,400,000元現金在案
,後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2
5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伊
迭以104 年度存字第800 號、105 年度存字
第6170號提存在案;茲因105 年度存字第6170號提存之定期
存單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經本調取105 年度聲字第125
號及105 年度存字第6170號卷宗,核閱
無訛,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