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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林靜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 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辦理申請轉任法官業務之需要,聲請閱覽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等語。查聲請人 於上開案件雖受原告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委任 為複代理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1日為 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聲請人之訴訟代理 權亦已終止,其復未提出受當事人委任閱覽卷宗之證明文件 ,即上開規定所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其聲請閱覽之原因為申請轉任法官業務之需要,亦非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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