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林靜歆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
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辦理申請轉任法官業務之需要,聲請閱覽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等語。查聲請人
於
上開案件雖受原告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委任
為複代理人,
惟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1日為
第一審判決,
兩造均未
上訴,業已確定,聲請人之訴訟
代理
權亦已終止,其復未提出受當事人委任閱覽卷宗之證明文件
,即
非上開規定
所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其聲請閱覽之原因為申請轉任法官業務之需要,亦非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