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U.S. TOPCO ENERGY, INC. 法定代理人 JOSHUA HSIUNG CHUN CHANG 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相 對 人 長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呂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 判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國際爭議 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 由仲裁人Richard R. Mainland, Peter D. Collisson, Thomas J. Brewer組成的國際仲裁庭(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ribunal)於西元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就案件編號00-00 -0000-0000號作成的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 ,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設立登記於美國加州之公司, 在美國境內發展太陽能計畫,相對人是我國公司,其業務是 製造太陽能電池,兩造前於西元(下同)2012年3月30日成 立生效共同開發協議(LANCASTER PROJECT CO-DEVELOPMENT AGREEMENT),惟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上開契約, 導致聲請人受有嚴重損害,因此聲請人於2013年11月18日向 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提起訴訟(案號:M0000000),嗣兩造 同意由洛杉磯高等法院法官Randolph A. Rogers法官裁定交 付仲裁,並由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所屬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國際仲裁庭(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ribunal)進行仲裁(案號: 00-00-0000-0000)。而該仲裁案件業於2017年1月18日做出 最終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定係因相對人違反 兩造之共同開發協議,未於2012年8月1日到期前支付聲請人 美金(下同)150萬元之開發權利金,故相對人應支付聲請 人150萬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每年10%之利息,直至全 額償付為止,此有系爭仲裁判斷可憑。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 條、第4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裁定承認本件之仲裁判斷 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依卷附聲請人之兩份委任狀,委任人 分別是聲請人及Joshua Hsiung Chun Chang,並不一致,不 知是以法人或自然人名義提出聲請,且聲起人之委任狀上又 蓋有「崇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則委任狀上開記載 顯然有誤。又聲請人是外國法人,其委任行為所需認證規定 似未完備,無法確定是否具備合法適格的法人格而得於我國 行使權利。對於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不爭執等語,但並無任 何聲明。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 ,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 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 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 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 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 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 所為之認證。第1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 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 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 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 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 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7至4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於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形式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次查,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公司設立登記 文件與委任狀等資料,聲請人為此再次表明聲請人為依美國 加州法令成立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Joshua Hsiung Chun Chang,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聲請人並委任葉恕宏律 師、葉偉翔律師、李奇哲律師為本件代理人等事實,並以10 6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請人之設立登記資料、委任狀 、加州州務卿予以認證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予以認證之文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聲請人已依本院之 要求補正且其主張均為真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補正之文 件等事項雖無爭執,但仍以聲請人自陳係非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其權利能力應依美國加州法律為斷,是其權利能力 與當事人能力仍有闡明必要等語置辯。按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係非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既設 有代表人,仍能以非法人團體視之而有當事人能力。是相對 人所辯尚屬無據。 ㈡此外,本件仲裁經核亦無仲裁法所列應予駁回之各款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國際爭議解決中心(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由仲裁 人Richard R. Mainland, Peter D. Collisson, Thomas J. Brewer組成的國際仲裁庭(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ribunal)(聲請人誤載為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ward,見本院卷第198頁)於2017年1月18日就案件編號00 -00-0000-0000號作成的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 ,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