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U.S. TOPCO ENERGY, INC.
法定
代理人 JOSHUA HSIUNG CHUN CHANG
代 理 人 葉恕宏
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相 對 人 長生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呂文銓
上列
當事人間因外國仲
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
判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國際爭議
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
由
仲裁人Richard R. Mainland, Peter D. Collisson, Thomas
J. Brewer組成的國際仲裁庭(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ribunal)於西元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就案件編號00-00
-0000-0000號作成的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
,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是設立登記於美國加州之公司,
在美國境內發展太陽能計畫,相對人是我國公司,其業務是
製造太陽能電池,
兩造前於西元(下同)2012年3月30日成
立生效共同開發協議(LANCASTER PROJECT CO-DEVELOPMENT
AGREEMENT),
惟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
上開契約,
導致聲請人受有嚴重損害,因此聲請人於2013年11月18日向
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提起訴訟(案號:M0000000),
嗣兩造
同意由洛杉磯高等法院法官Randolph A. Rogers法官裁定交
付仲裁,並由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所屬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國際仲裁庭(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ribunal)進行仲裁(案號:
00-00-0000-0000)。而該仲裁案件業於2017年1月18日做出
最終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判定係因相對人違反
兩造之共同開發協議,未於2012年8月1日到期前支付聲請人
美金(下同)150萬元之開發權利金,故相對人應支付聲請
人150萬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每年10%之利息,直至全
額償付為止,此有系爭仲裁判斷
可憑。為此
爰依仲裁法第47
條、第4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裁定承認本件之仲裁判斷
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依卷附聲請人之兩份
委任狀,
委任人
分別是聲請人及Joshua Hsiung Chun Chang,並不一致,不
知
是以法人或自然人名義提出聲請,且聲起人之委任狀上又
蓋有「崇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則委任狀上開記載
顯然有誤。又聲請人是外國法人,其委任行為所需
認證規定
似未完備,無法確定是否具備合法
適格的法人格而得於我國
行使權利。對於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不爭執等語,但並無任
何聲明。
三、
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
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
,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並得為
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
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
正本或經認證之
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
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
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稱之認證,指中華
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
所為之認證。第1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
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
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
善
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
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
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
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7至4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對於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形式上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
次查,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公司設立登記
文件與委任狀等資料,聲請人為此再次表明聲請人為依美國
加州
法令成立之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Joshua Hsiung Chun
Chang,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聲請人並委任葉恕宏律
師、葉偉翔律師、李奇哲律師為本件代理人等事實,並以10
6年6月19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聲請人之設立登記資料、委任狀
、加州州務卿
予以認證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予以認證之文件為證,經核相符,
堪信聲請人已依本院之
要求補正且其主張均為真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補正之文
件等事項雖無爭執,但仍以聲請人自陳係
非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其
權利能力應依美國加州法律為斷,是其權利能力
與當事人能力仍有闡明必要等語置辯。按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係非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既設
有代表人,仍能以
非法人團體視之而有當事人能力。是相對
人所辯尚屬無據。
㈡此外,本件仲裁經核亦無仲裁法所列應予駁回之各款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國際爭議解決中心(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由仲裁
人Richard R. Mainland, Peter D. Collisson, Thomas J.
Brewer組成的國際仲裁庭(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ribunal)(聲請人誤載為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ward,見本院卷第198頁)於2017年1月18日就案件編號00
-00-0000-0000號作成的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
,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