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超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仁鈞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1號給付居間
報酬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一號給付居間報酬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1號給付居
間報酬等事件之原告,
上開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為瞭解證人趙毅文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全程
證詞內容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俾維法律上利益,
爰聲請准
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1號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
之當事人,
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