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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超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1號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一號給付居間報酬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1號給付居 間報酬等事件之原告,上開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為瞭解證人趙毅文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全程 證詞內容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俾維法律上利益,聲請准 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1號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 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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