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陳儀蓁
相 對 人 林和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
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
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71
5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到達;然相對人委託代收信件
之人,其代收地點如非相對人可支配範圍,相對人又未曾對
為意思表示之人表示以該代收地點為其唯一送達地址,自難
擴張解釋認為該代收地點即相當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該意思
表示內容之客觀狀態,
併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前因
分割遺產事件,
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向
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
請人臺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相對人之扶助案件於訴
訟程序結束後,取得新臺幣(下同)2,173,319元,而聲請
人臺北分會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91,0
00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
為91,000元;聲請人已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
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收受後
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
債權之實現,
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
云云。
並
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91,000元事件,准予強
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
書、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結算之審
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惟相對人目前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
可佐;聲請人臺北分會之回
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則均係向「新北市○
○區○○路○○○號5樓」之址(下稱通訊地址)郵寄予相對人
,且收件人皆係「邱淑華(即相對人之配偶)」,
而非相對
人本人,況依前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投遞記要
」
所載收件人為「銖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衡諸現今社會
生活型態,個人因隱私或聯繫之便利性等種種因素,以工作
地或實際
住所以外之地點作為通訊地址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故本院尚無從僅憑相對人之配偶邱淑華以
上開通訊地址為相
對人代收信件即遽予推認相對人亦同住於該處,或該代收地
點即相當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該意思表示內容之客觀狀態;
又聲請人臺北分會雖表示有另按相對人於申請本件法律扶助
時所填寫之書面申請書上所載之
住所地即「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為送達,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云云
,然參照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901號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
之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二、聲請人(即相對
人林和進)應於相對人林和雄、梁和忠、梁和興、張梁玉梅
、林玉珠給付...貳佰萬元後7日內遷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3樓,將房屋交付予相對人林和雄。」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目前之戶籍地
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是聲請人臺北分
會寄送回饋金催告函之處所,既非相對人之
住居所,要
難謂
已達到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或可得支配之範圍內,自不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
金91,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