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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3號 異 議 人 王積祝 相 對 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代 理 人 黃駿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事件, 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六年四月五日(一0六)取智字第八一 四號函所為准許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 第五九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 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 ㈠原提存書;㈣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 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物為擔保性質,在無其他具體 擔保情形下,本件提存物一經相對人取回,異議人處在無任 何實質保障之空窗期,相對人取回之提存物可能遭脫產、扣 押、瓜分,將使兩造間和解結果流為空談,應由相對人簽發 票據或與異議人共同辦理取回提存物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為擔保對相對人、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灃水營造公司)、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易群營造公司)共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債權之強 制執行,曾聲請供擔保後對前述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九 六號裁定准許,並在主文第二項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 、灃水營造公司、易群營造公司)如為債權人(即異議人 )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人旋依該裁定供擔保,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八 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據以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則於同年八月三日亦依該裁定供擔保一千萬元,以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撤 銷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十一度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 依序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審聲字第二0四號、 第一一三五號、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一0四號、一00年 度聲字第六七號、第六四七號、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七八 號、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一 九號、第一三一三號、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 准許,並變換提存物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面 額一千萬元(存單號碼C00四二五三號)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一紙及現金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以本院一 0四年度存字第五九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本院 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認屬實,是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 九0九號提存事件為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為相對人,異 議人為受擔保利益人。 (二)嗣異議人與相對人、灃水營造公司間本案訴訟(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三0二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三度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一一五號事件審理中,兩造於一0六年三月六日準備 程序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記載 :「一、被上訴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二、兩造均同意他造取回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存字第二三八四號、一0四年存字第五 九0九號提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如 需他造配合辦理,兩造應於收到和解筆錄後十五日內,相 互配合辦理取回提存物之程序。三、被上訴人啟聖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願於取回前項提存物後二十日(含)內給付上 訴人第一項款項,並匯入‧‧‧」,相對人乃執前述和解 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九0 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認 無訛。 (三)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九0九號提存事件既為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人為相對人、異議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而異議 人於一0六年三月六日與相對人、灃水營造公司在臺灣高 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五號事件成立訴訟上 和解,在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一點記載相對人願給付異 議人六百二十五萬元,第二點記載:「兩造(含異議人、 相對人、灃水營造公司)同意他造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存字第二三八四號、一0四年存字第五九0九號提 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第三點記載 相對人於取回提存物後二十日內始將第一點所示金錢給付 異議人,以該筆錄和解內容形式觀察,文義已可明瞭身為 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五九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之異議人,已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身為提存人之相對人取 回提存物,俾便支付異議人和解內容第一點所示金額,經 記明筆錄,依首揭法條,相對人已合於提存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八款所定情形,相對人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作 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並附具本院一0四年存字 第五九0九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一一五號和解筆錄影本,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院 一0四年存字第五九0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本院提存 所於同年四月五日以(一0六)取智字第八一四號函准許 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四)至異議人所指提存物一經相對人取回,異議人處在無任何 實質保障之空窗期,相對人取回之提存物可能遭脫產、扣 押、瓜分,將使兩造間和解結果流為空談云云,所述縱然 屬實,亦係異議人與相對人和解、在法官前表明同意相對 人取回提存物經記明筆錄「之前」所應預見、防範,非可 嗣後否認和解筆錄內容、剝奪相對人依首揭法條取回提存 物之權利,尤無從據以指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兩造間和解 筆錄後,許可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九0九號提存事件為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人為相對人、異議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異 議人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五號事件 審理中,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 第二點記載:「兩造同意他造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 存字第二三八四號、一0四年存字第五九0九號提存物,並 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明示身為本院一0四年 存字第五九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之異議人,已 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身為提存人之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經記明 筆錄,相對人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法作成取回提存物 聲請書一式二份,並附具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五九0九號提 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五號和解 筆錄影本,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五九 0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從而,本院提存所於一0六年四 月五日以(一0六)取智字第八一四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提 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本院提存所是項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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