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3號
異 議 人 王積祝
相 對 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忠正
代 理 人 黃駿仁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回
提存物事件,
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六年四月五日(一0六)取智字第八一
四號函所為准許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
第五九0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
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
㈠原提存書;㈣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
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提存物為擔保性質,在無其他具體
擔保情形下,本件提存物一經相對人取回,異議人處在無任
何實質保障之空窗期,相對人取回之提存物可能遭脫產、扣
押、瓜分,將使
兩造間和解結果流為空談,應由相對人簽發
票據或與異議人共同辦理取回提存物程序等語。
三、
經查:
(一)異議人為擔保對相對人、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灃水營造公司)、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易群營造公司)共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債權之
強
制執行,曾聲請供擔保後對前述三公司之財產為
假扣押,
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九
六號裁定准許,並在主文第二項記載「
債務人(即相對人
、灃水營造公司、易群營造公司)如為
債權人(即異議人
)供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人
旋依該裁定供擔保,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八
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據以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則於同年八月三日亦依該裁定供擔保一千萬元,以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撤
銷假扣押執行。
嗣相對人十一度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
依序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審聲字第二0四號、
第一一三五號、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一0四號、一00年
度聲字第六七號、第六四七號、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七八
號、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一
九號、第一三一三號、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
准許,並變換提存物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面
額一千萬元(存單號碼C00四二五三號)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一紙及現金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以本院一
0四年度存字第五九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本院
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認屬實,是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
九0九號提存事件為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為相對人,異
議人為受擔保利益人。
(二)嗣異議人與相對人、灃水營造公司間
本案訴訟(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三0二六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三度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一一五號事件審理中,兩造於一0六年三月六日
準備
程序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記載
:「一、被
上訴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
上訴人
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二、兩造均同意
他造取回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存字第二三八四號、一0四年存字第五
九0九號提存物,
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如
需他造配合辦理,兩造應於收到和解筆錄後十五日內,相
互配合辦理取回提存物之程序。三、被上訴人啟聖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願於取回前項提存物後二十日(含)內給付上
訴人第一項款項,並匯入‧‧‧」,相對人
乃執前述和解
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九0
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亦據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審認
無訛。
(三)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九0九號提存事件既為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人為相對人、異議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而異議
人於一0六年三月六日與相對人、灃水營造公司在臺灣高
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五號事件成立訴訟上
和解,在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一點記載相對人願給付異
議人六百二十五萬元,第二點記載:「兩造(含異議人、
相對人、灃水營造公司)同意他造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存字第二三八四號、一0四年存字第五九0九號提
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第三點記載
相對人於取回提存物後二十日內始將第一點所示金錢給付
異議人,以該筆錄和解內容形式觀察,文義已可明瞭身為
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五九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之異議人,已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身為提存人之相對人取
回提存物,俾便支付異議人和解內容第一點所示金額,經
記明筆錄,依
首揭法條,相對人已合於提存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八款所定情形,相對人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作
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並附具本院一0四年存字
第五九0九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一一五號和解筆錄影本,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院
一0四年存字第五九0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本院提存
所於同年四月五日以(一0六)取智字第八一四號函准許
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
(四)至異議人所指提存物一經相對人取回,異議人處在無任何
實質保障之空窗期,相對人取回之提存物可能遭脫產、扣
押、瓜分,將使兩造間和解結果流為空談
云云,所述縱然
屬實,亦係異議人與相對人和解、在法官前表明同意相對
人取回提存物經記明筆錄「之前」所應預見、防範,
非可
嗣後否認和解筆錄內容、剝奪相對人依首揭法條取回提存
物之權利,尤無從據以指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兩造間和解
筆錄後,許可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不當。
四、
綜上所述,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九0九號提存事件為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人為相對人、異議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異
議人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五號事件
審理中,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
第二點記載:「兩造同意他造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
存字第二三八四號、一0四年存字第五九0九號提存物,並
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明示身為本院一0四年
存字第五九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之異議人,已
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身為提存人之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經記明
筆錄,相對人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法作成取回提存物
聲請書一式二份,並附具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五九0九號提
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五號和解
筆錄影本,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五九
0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從而,本院提存所於一0六年四
月五日以(一0六)取智字第八一四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提
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本院提存所是項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