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8號
異 議 人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雯英
上列
異議人對本院
提存所民國106 年4 月10日(105 )取智字第
2391號函否准取回本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245 號
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以(一○五)取智字第二三九
一號函所為否准
聲請人取回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金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
適當
之處分。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
以(105 )取智字第2391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
同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具狀提
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4 月27日
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執
確定判決聲請對提存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翰斯公司)、翰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翰辰公司)及施忠
年等三人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
判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371,538 元為
強制執行乙案,
執行法院以105 年7 月18日北院隆105 司執火字第19169 號
執行命令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4案號意見,認定
擔保金係屬可分之債並依據
民法
第271 條規定裁定
聲明異議人所得執行之金額為247,692 元
,就上開執行命令,提存人均未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對此
執行命令致令無法全部受償,雖不滿意但遵從法院規定,因
此上開執行命令依據可分之債認定屬於
債務人翰斯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及施忠年之
應有部分為三之二亦即247,692 元係屬
合理。執行法院已為准予異議人收取提存物之裁定,提存所
依法應受
拘束,實無逾越執行法院裁定意旨之權限,提存所
自應許其領取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本件提存金係翰斯公司、翰辰公司及施忠年等三人共同提存
,屬
渠等共有之財產權,
核屬不可分
債權,提存所雖無權審
查執行
債權人收取之數額是否有當;
惟因提存所僅具形式審
查權責,故更無從審認翰斯公司、翰辰公司及施忠年之各自
出資額。又提存所106 年3 月2 日再以(105)取智字第2391
號函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執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惟本
院民事執行處未於期限內證明,提存所
嗣再於106 年3 月27
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辦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
3 月28日始檢送異議人之陳述意見狀到所。該陳述狀仍執前
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認可收取部分
擔保金。惟
系爭提存物是否得由提存所逕認係由提存人等各
出資三分之一?或因提存人未曾主張過權利即無須審究應有
部分?異議人聲請領取部分提存物,是否適用該第54號研討
結果?尚有疑義,異議意旨稱應准由異議人取回247,692 元
,核無理由。
四、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
存」及「擔保提存」。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
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
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
之提存行為。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
當事人
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提存之
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
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
兩造合意解
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判
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
明,已足以判斷
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
難謂非
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提存事件係
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審查提存
事件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無庸就實體法上之事項為
審究(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判決亦同此旨)。經
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下
稱本案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翰斯公司、翰辰公司、施忠年前為免於假執行而以本院
104 年度存字第245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9169 號事件受理,於105 年3
月4 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翰斯公司、施忠年取回所提存之371,
538 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函覆該所就翰斯公司、施忠年
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
復於同年7 月18日以
105 年度司執火字第19169 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
)准許異議人收取翰斯公司、施忠年提存之現金247,692 元
,系爭收取命令於同年7 月22日送達本院提存所,本院提存
所收受該命令後,並未於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8 條、第119 條之相關法
律規定,本院提存所自應受系爭收取命令之拘束。即本院提
存所是否可再行爭執異議人對翰斯公司、施忠年債權之存否
或數額若干,及爭執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之數額當
否,實非無疑。又本院提存所以本件擔保提存事件是否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
,尚有疑義,否准異議人領取翰斯公司、施忠年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45 號提存之現金247,692 元,然提存人翰斯公
司、翰辰公司及施忠年等三人提存之依據係依本案第一審判
決判決主文第1 、4 項「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1,53
8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71,538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所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本件提存金係提存人翰斯
公司、翰辰公司及施忠年等三人為異議人供擔保所共同提存
,並經本案第二審判決結果確定翰辰公司與翰斯公司及施忠
年間無連帶債務關係,即不能逕認翰辰公司於104 年共同提
供擔保金即有為全體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之意思,故本件系爭
收取命令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而僅許異議人領取翰斯公司、
施忠年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45 號提存之現金371,538 元
之三分之二亦即247,692 元,似非不當,且系爭收取命令亦
未經提存人翰斯公司、翰辰公司及施忠年等三人為爭執異議
。本院審核系爭收取命令並無形式上明顯可見應屬無效之情
事存在,且亦查無經提存人翰斯公司、翰辰公司及施忠年等
三人為異議,系爭收取命令應屬有效存在,本院提存所是否
應依系爭收取命令將翰斯公司、施忠年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
第245 號提存之現金247,692 元支付予異議人,實非無疑。
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5 )取智字第23
91號函所為之原處分,
於法尚有未合,
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暨該條立法理由「法院
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
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
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
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