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5號
異 議 人 張杜雪娥
相 對 人 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紹琥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06 年2 月23日(106 )年度存
字第1700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及民國106 年3 月20日(10
6 )存勇字第1700號函准許相對人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程序,提存所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
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
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文。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
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
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
時,應由
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提存人晶城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相
對人從未表示要給付或代他人給付租金給異議人,其於提存
書主張向異議人承租臺北市○○○路○○○ 號4 樓之11房屋,
異議人受領租金遲延
云云,並不實在,復其又
聲請更正給付
租金之期限,顯然於法無據等語。
三、
經查,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1700號清償提存事件,係
相對人主張其向異議人即受取權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 號4 樓之11之
不動產,應給付自民國106 年2 月
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2元,因受
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復相對人既已於提存書之
提存原因及事實攔內載明「…提存人向受取權人承租下列不
動產,應給付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租金,因受
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房屋坐落:臺北市○○
○路○○○ 號4 樓之11…」等語,並檢具臺北市政府105 年10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45091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身分證、
委任狀等件影本附於該提存案卷
可考,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
上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則依其提出之文件資料,
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核相對人即提存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
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本院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異議人所
述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亦未表示將
給付或代他人給付租金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遲延受領租金
之情形等節,為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範疇,自不在本
院提存所審究之範圍內,亦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
院提存所於106 年2 月23日所為之(106 )年度存字第1700
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已於同年3 月3 日寄存送達異議
人,而於同月13日發生效力,亦有該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
各乙份附於前開提存案卷
可憑,
惟異議人遲至106 年3 月28
日始就本院提存所所為上開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顯已
逾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異議人對上
開本院提存所106 年2 月23日(106 )年度存字第1700號准
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相
對人另於106 年3 月20日於具狀陳報其提存原因及事實欄
所
載「…應給付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租金,…」
應更正為「…應給付105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租金…
」,亦符合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關於提存原因事實之
證明文件,勿庸附具,是本院提存所106 年3 月20日(106
)存勇字第1700號函准許相對人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
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106 年2 月23日(10
6 )年度存字第1700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為
不合法,另106 年3 月20日(106 )存勇字第1700號函准許
相對人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聲明異議,則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