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西門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翠芬
代 理 人 劉上銘
律師
相 對 人 邱濟羣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以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1269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受理,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422,832元及利息,又聲請人於民國106年
4月17日追加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5
號),
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二)決議
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雖於106年4月17日追加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曾分案106
年度司執字第12697號受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
事件,
惟已於106年4月17日發款426,348元與相對人,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認
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