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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菊 相 對 人 優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 執字第四五八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 度訴字第二二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返還保證金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073號公證書正本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90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458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 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90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 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3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 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900,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57,500元(計算式:900,000元× 5%×3.5=157,5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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