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號
異 議 人 余淑杏
律師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06 年5 月9日(106)存勇字第
1796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96號
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為VP BRANDS INTERNATIONAL
SA(下稱VP公司)對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
)提起
損害賠償事件,
嗣泰豐公司以VP公司為外國法人,於
我國未有營業所為由,向本院
聲請訴訟費用擔保,經本院10
5 年度智字第34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供擔保,
若未於供擔保期間內供擔保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訴訟,茲
因
上開裁定期間過短,且VP公司於我國並未有營業所,實不
及辦理擔保提存,異議人為免損害賠償訴訟遭駁回,而逕辦
理提存。後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以(106 )存
仁字第1796函請求補正經驗證並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或授
權書,
惟因VP公司係屬保加利亞商,我國與保加利亞並無駐
外單位,如欲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其程序上
過於繁瑣,致無法於期限前提出本院提存所所要求之文件,
本院提存所於106 年4 月27日(106 )存仁字第1796號函以
未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為由否准提存。是依提存法
第9 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2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本院提存所僅依形式審查相關文件,則本件
因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提出經外交部授權
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於形式上自無從
肯認異議人係
合法代理VP公司辦理本件提存,故認異議人所為提存不合法
,且觀該提存書上亦僅有異議人用印,則本件提存至多僅能
認定屬異議人個人所為,即提存人應屬異議人,是異議人依
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向本院提存所
聲請取回提存物,遭本院提存所處分否決並認應由VP公司取
回。然本院提存所之處分一方面認為異議人未經VP公司合法
授權,而認異議人提存不合法,一方面又不准異議人取回擔
保物,而認為應由VP公司取回,是本院提存所之認事用法及
其理由
顯有矛盾,
爰依提存法第24條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
院提存所106 年5 月9 日(106 )存勇字第1796號處分,並
准予異議人取回106 年度存字第1796號擔保提存之擔保物。
三、
經查:
㈠按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
所,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
訟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
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
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
參照)。第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
碼…;㈡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提存物為金
錢者,其金額…㈣提存之原因事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
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
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
的或所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㈧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
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
缺:㈠法院是否有
管轄權。㈡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㈢
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㈣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是否完備。㈤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㈥提存人
依本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
債權人為
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㈠提存書
…㈡
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
份…㈢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
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㈣提存費繳款證明…㈤提
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
庸附具;㈥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㈦委任書
: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0條亦有明定。另按提存所接到提
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
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
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
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提存事件屬
非
訟事件,提存所僅就提存書上
所載之人認定其為提存人或擔
保利益人,如非提存書上所載之提存人,提存所否准返還提
存物請求並無不合。
㈡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96號擔保提存事件,係VP公司於10
6 年3 月1 日依據本院105 年度智字第34號裁定,為泰豐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4,678
元,其代理人為異議人,因VP公司未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
第6 款、第7 款規定提出證明異議人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書
面資料,及可供本院提存所審認有合法委任代理人代理聲請
提存之證明文件(即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本院提存所即於106 年3 月1 日以(106 )存仁字第1796號
函請VP公司補正,VP公司逾期並未補正,本院提存所遂於10
6 年4 月27日以(106 )存仁字第1796號函請VP公司於文到
30日內取回提存物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
第1796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
無訛。是依本件提存書之記載以
觀,本件提存係依據本院105 年度智字第34號裁定意旨所為
,本件提存人應為VP公司,異議人僅係VP公司之代理人,並
非提存人,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無從逕以其名義向本院
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
之聲請,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提存所既認定提存
不合法,又不准異議人取回擔保物,顯有矛盾
云云,惟本件
VP公司提存不合法係因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而否准
異議人取回擔保物則係由提存程序形式上審查,異議人非提
存人所致,兩者本屬各自審認之事項,自無矛盾之情形,異
議人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從而,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
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准予取回上開提存物,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