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之
相 對 人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02年度建字第30號),
聲
請人聲請變更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建字第三○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聲請人所提供
之
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同額之
陽信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
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
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
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
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因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
擔保其就
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
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用或所
受損害之用,如欲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與原命供擔保之現金
價值相當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
換擔保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以 102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
同)2,526萬4,141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聲請人因
業務需求,聲請准以變換擔保物為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定期存
單等語。
三、
經查,
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前於民國106年5 月26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宣
告聲請人以2,526萬4,141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有
前揭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於依前揭判決供擔保前
,聲請變更擔保物為同額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對相對人尚無不利,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
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