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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相 對 人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02年度建字第30號),聲 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建字第三○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同額之 陽信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 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 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 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 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因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 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 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 受損害之用,如欲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與原命供擔保之現金 價值相當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 換擔保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以 102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 同)2,526萬4,14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因 業務需求,聲請准以變換擔保物為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定期存 單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前於民國106年5 月26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宣 告聲請人以2,526萬4,141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依前揭判決供擔保前 ,聲請變更擔保物為同額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對相對人尚無不利,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 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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