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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0號 異 議 人 蕭家松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 年6 月12日(106 )取智字 第1453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237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一○六)取智字第一四 五三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七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提存所另為適當之 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與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23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 稱提存人)間,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 民事案件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可憑。依和解筆錄,提存人 已將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權利讓與伊,提存所竟以提存 人對提存所之權利係基於公法上之規定而來,無從讓與,而 為否准;提存所所為處分實與法院歷來判決見解不同,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准許異議人取回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2 3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意見略以:提存所係國家所設之機關,受領提存 人提存之提存物乃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而來,且法院提存所 在提存事件中並非立於債務人之地位,是提存物返還請求權 自與一般債權有異,其性質不得作為請求權讓與之標的物。 又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237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 事件)之提存人並非異議人,依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和解筆錄記載:「三、 ㈡安通納公司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所提供之停 止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40 萬元(提存案號:本院 105 年度存字第3237號)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同意讓與蕭家 松,由蕭家松領取。」,以提存所形式審查權責,並不能審 認異議人為「提存人」,亦無權解釋本件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故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既非系爭提存事件 之提存人,無由適用該條項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從而,異議人所為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對債務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譽輝股份有 限公司及楊麗娟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 度司執字第1237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提 存人代位債務人對異議人提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就系爭 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 72號裁定於提存人為異議人提供停止執行擔保金1,040 萬元 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 號8 樓、臺北市○○區○○路○段0 號8 樓房屋以及地 下B2之13、14號停車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後,提存人依上開裁定為異議人提供擔保金,經本院以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於106 年6 月9 日聲請取回本 件提存物,主張其與提存人另於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32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事件達成和解,提存人同意將系爭 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1,040 萬元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 異議人,由異議人領取,惟經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6 月12日 (106 )取智字第145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處分機關固提出前開意見說明其否准理由,惟按,提存人 向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後,該提存物雖係為受擔保利益人之 利益而為提存,然提存人對於擔保提存提存物之權利仍屬提 存人之財產權,僅該財產權為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所受損害之擔保;且擔保提存於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 款之情形,提存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於此情 形,提存人對提存所即享有返還提存物之權利,故擔保提存 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法無明文禁 止讓與之規定,非不可自由讓與,且其讓與之方法既法無明 文,即與一般債權之讓與相同,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契 約為之。至於擔保提存人與法院提存所間雖因提存法之規定 ,而存在公法上之提存程序關係,但該公法上關係僅係存在 於程序上之聲請准否關係,至於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提存物 返還請求權,仍屬私法權利之一種。又按提存事件為非訴事 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係指關乎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而言;然對於聲請取回 提存物之人所主張聲請事實是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 款事由、所提出文件是否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 以及是否已從提存人受讓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仍有形式審查 權限;就主張受讓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聲請人所提出為證之 法院和解筆錄,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提存所亦 得向原法院查明該和解筆錄形式上是否真正。基上,原處分 機關意見稱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不能為讓與標的,其無從對和 解筆錄為形式審查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8 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為本件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 人,又其主張與提存人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 字第1032號民事案件和解成立,雙方約定,提存人將其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之權利讓與異議人,由異議人領取等語,業 提出上開案號之和解筆錄影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存字第3237號擔保提存卷宗、106 年度取字第1453號取 回提存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異議人基於受擔保利益人之地 位已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經記明於和解筆錄,又已向 提存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揭和解筆錄之記載,形式上 已可認定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已經讓與歸屬異議人,倘原處分 機關對異議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真正與否有疑義,依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向原法院查明,尚不能 逕以無從形式審查否准之。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與法 不合,容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 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 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 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本院僅得撤銷原處分,並發回本 院提存所命另為適當之處分,是異議人本件異議雖有理由, 然其請求本院逕為准許之裁定,於法無據,應另駁回異議人 請求本院逕為准許其領回提存物部分之異議。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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