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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築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宏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浩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七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 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傳訊證人黃國榮及黃勢皓到庭 作證,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庭期中傳訊該二證人作證, 然證人黃國榮於做證時,多次與相對人負責人李培賢眼神交 會,相對人負責人李培賢更以嘴型無聲與證人黃國榮進行交 流,指揮黃國榮作證。為期明瞭並確認當日開庭內容及狀況 ,並維聲請人之權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106年6月13日法庭錄音紀錄影光 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1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依法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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