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築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彥宏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浩鈞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七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
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聲請傳訊證人黃國榮及黃勢皓到庭
作證,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庭期中傳訊該二證人作證,
然證人黃國榮於做證時,多次與相對人負責人李培賢眼神交
會,相對人負責人李培賢更以嘴型無聲與證人黃國榮進行交
流,指揮黃國榮作證。為期明瞭並確認當日開庭內容及狀況
,並維聲請人之權益,
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106年6月13日法庭錄音紀錄影光
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1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