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全泰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輝
代 理 人 黃俊嘉
律師
相 對 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
上列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
聲請人聲請閱覽卷
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就本院一0四年度破字第一二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內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閱覽、抄錄,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
本或節本。
理 由
一、
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
,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者為已足。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
事件
拍賣動產之買受人,因聲請人就買受部分動產之範圍有
所疑義,為釐清爭議及確認買受之標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以新台幣13,187,000元買受本院106年2月14日院隆民
代104年度破字第112號函內檢具如附件之動產,經本院核
閱
卷附事證,應
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就
上開事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
惟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
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部分,應限制聲請人不得閱覽。從而
,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宣告事件卷
宗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文書,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得閱覽範圍如下:
卷十第82-124頁、250-251頁。
卷十一第82-124頁、250-251頁。
卷十二第78-84頁、129-133頁、141-188頁、191-192頁、205
-273頁。
卷十三第5-6頁、12-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