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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全泰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輝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相 對 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 上列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 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就本院一0四年度破字第一二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內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閱覽、抄錄,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 理 由 一、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 ,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者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 事件拍賣動產之買受人,因聲請人就買受部分動產之範圍有 所疑義,為釐清爭議及確認買受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以新台幣13,187,000元買受本院106年2月14日院隆民 代104年度破字第112號函內檢具如附件之動產,經本院核閱 卷附事證,應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就上開事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 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部分,應限制聲請人不得閱覽。從而 ,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宣告事件卷 宗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文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得閱覽範圍如下: 卷十第82-124頁、250-251頁。 卷十一第82-124頁、250-251頁。 卷十二第78-84頁、129-133頁、141-188頁、191-192頁、205 -273頁。 卷十三第5-6頁、12-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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