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華信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建忠
相 對 人 范惇
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上開當事人間106 年度聲字第464 號變更
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九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
肆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現金新臺幣
肆拾萬零伍佰參拾捌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定轉讓定期存單代
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第
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
、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其變換。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
質權有同一之權利。
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
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
暨其
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參照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
901 條)。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
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
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
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
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
…等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
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
裁判要旨可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400 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9847元及面額合
計4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
假處分
擔保物之提存,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部分變換提存物等
語。
三、聲請人所指前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就
本
案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孳息,
迄至106 年
9 月9 日為止,可取得孳息共520 元,106 年9 月10日後至
同年30日止之孳息則合計為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式為0.4383*4/2=18.4086 ),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變換擔保應以
等值之物代之,經加計原擔保40萬元後,故准聲請人以40萬
538 元(計算式為400000+520+18=400538)之現金或同面額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