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波動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劉坤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茂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事件,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於曉
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其與相對人茂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7號,下稱
系爭事件),分由法官宣玉華審理。相對人於系爭案件中
抗
辯聲請人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大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祺公司),系爭事件聲請人之當事人不
適格。聲請人為證
明其與大祺公司間有
民法第541條所定委任關係,
乃聲請傳
喚大祺公司及聲請人之採購人員,
惟承辦法官就聲請人
上開
聲請,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一次
開庭審理時,不僅不准,
竟連續兩次說出:「你要叫大祺(公司)來當證人,他要是
來敢說他不是購買人,我就直接把他移送至隔壁地檢辦他偽
證罪。」、「而且你(指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要聲請證人調
查證據,難道找個阿貓阿狗來我都要答應」等語;且稱:「
換大祺(公司)來告也不會贏啦」,此可調閱開庭錄音檔即
明,此已
非訴訟指揮不當或態度不佳,於首次開庭即有預設
之偏頗立場,
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狀
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具體事實。況依聲請人所述,係以承辦法官未准許聲請
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惟此係承辦法官對系爭事件否准聲請人
聲明證據方法,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縱聲請人認其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揆之
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
避之事由。聲請人上開主張既係對承辦法官於審理本院系爭
事件所為之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曉諭或證據方法取捨方
面加以指摘,
核屬聲請人對於承辦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
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
尚非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事,
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
聲請迴避之原因。
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
即有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